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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案律师法律意见书

非法经营罪案律师法律意见书

  人民检察院: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母亲的委托并征得王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通过仔细阅读本案案卷材料、会见王某某以及研读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指控王某某参与的传销行为不构成犯罪,可以对其行政处罚但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请求贵院对王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理由如下:

  一、传销行为罪与非罪的区分——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

  (一)《刑法修正案》(七)生效以前

  1、在《刑法修正案》(七)生效以前,我国司法机关对严重的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其法律依据就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称《司法解释》)。

  2、如何理解《司法解释》的内容

  (1)从《司法解释》的标题和内容看,其仅仅是对严重传销行为涉嫌犯罪时如何定罪进行了规定,统一了司法活动中的争论。但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就一般的传销行为与涉嫌犯罪的传销行为进行准确的界分,并没有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时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规定。

  (2)而《司法解释》所依据的《刑法》第225条第4项,也没有对涉嫌非法传销行为进行列举,而是使用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样的“口袋规定”。从这个法律规定言,传销行为罪与非罪的界分依据是行为是否“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2、如何理解传销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由于《司法解释》和刑法第225条第4项并未进一步就何种传销行为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严重”与“不严重”的标准进行界定。所以理解“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就必须仰赖于其他法律的规定。就我国法律规定而言,涉及到传销的法律先后有1998年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和2005年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通过详细考察以上规定的内容,尤其是以上规定之间的先后承继关系,可以得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判断标准,从而为本案的解决提供一种思路。

  (1)1998年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的规定

  该《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进行处罚。对利用传销进行诈骗,推销假冒伪劣产品、zousi产品以及进行邪教、帮会、迷信、流氓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规定实际上明确的规定了传销行为情节严重的标准。作为犯罪行为打击的传销仅仅是指“对利用传销进行诈骗,推销假冒伪劣产品、zousi产品以及进行邪教、帮会、迷信、流氓等活动的”。

  (2)2005年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10条

  该条例第二章明确规定了各种传销行为以及查处机关。其中第10条规定“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3、结论

  通过以上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全面考察和梳理,辩护人认为,以非法经营罪打击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传销行为应该仅指以下两种情形:

  (1)利用传销进行诈骗,推销假冒伪劣产品、zousi产品以及进行邪教、帮会、迷信、流氓等活动的;

  (2)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

  (二)《刑法修正案》(七)生效以后

  根据该修正案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传销人员是传销组织的领导者和组织者;构成犯罪的传销行为是“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和一般的传销行为不构成犯罪,仅由工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二、关于非法经营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司法适用

  在刑法修正案(七》生效以后,实际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传销行为,刑法规定了两个罪名。特别是对2009年2月28日以前发生而又未审理终结的案件应该如何定罪就值得研究了。辩护人认为,对于传销行为只要是未审结的都应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罪刑法定、不得类推的原则,依《刑法修正案(七)》确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定罪量刑。

  这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