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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熙来涉嫌滥用职权罪之探讨

  在薄熙来受贿、贪污、滥用职权一案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薄熙来对检方所指控的罪名予以否认,其中,针对滥用职权罪,薄熙来仅承认自己有错误,负有责任。对此,武汉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莫洪宪作了深入分析。

  2013年8月22日至26日,举世瞩目的薄熙来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济南中院在其人民网官方微博上详细播报了庭审情况,并及时全面地公开了5天来的庭审现场记录。本案也成为世人热议的话题。本文仅对其涉嫌滥用职权罪略作探讨。

  对薄熙来涉嫌滥用职权罪的分析

  滥用职权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397条中。依据该条规定,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包括三要素:一是行为主体必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三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滥用职权,指不法行使职务上权限的行为,即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行使职权的外观,实施实质的、具体的违法、不当的行为。实践中,滥用职权主要表现为超越职权,玩弄职权,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任意放弃职责,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等。

  时任重庆市委书记的薄熙来同意薄谷开来提出的由吴某某查王鹏飞和王智、要求关某某以诬告陷害罪审查王鹏飞、知道并同意对王鹏飞取消渝北区副区长提名;同意薄谷开来提出的关于由医院出具王立军存在严重抑郁状态的诊断证明的提议、让大坪医院出证明王立军有精神疾病的提议;同意发布“王立军正在接受休假式治疗”的虚假微博;未经公安部同意,免去王立军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在市委未制作正式任免文件的情况下即宣布该决定,均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薄熙来滥用职权的目的,是掩盖尼尔.伍德死亡的真相,使薄谷开来免于刑事追究,这又是徇私舞弊行为。但案情中显示的薄熙来打王立军一个耳光、摔杯子,则不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

  2012年2月初,因被薄熙来打耳光,其公安局局长职务被宣布调整,身边另外三名工作人员又被“谈话”、审查、禁闭,长期充当薄的“左膀右臂”、深知薄的个性和手段的王立军感到处境危险,逃至美国驻成都总领事馆。薄的打、查、免行为,与王立军逃跑的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严重损害了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谓之“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恰如其分。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也将“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作为应当追诉的情形。

  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本案中薄熙来也许未料到王立军的反应,但其实施滥用职权行为时的心态是明知并放任,也即构成故意。

  对王立军、薄谷开来的证言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王立军、薄谷开来作为事件的亲历人,其证人资格具有不可替代性,其证言具有证据资格。由于证人证言通常具有多变性,实践中一般并不会仅依证人证言定案,而是采信与客观证据相印证的证言,经过质证、查证属实,才作为定案的根据。王立军、薄谷开来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与多名证人证言、书证相印证,足以确定其真实性。

  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7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对此应理解为,只要所举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属实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裁判文书所载明的事实应当采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合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裁判文书,其查明的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除非已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有确实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

  薄熙来称,王立军“品质极其恶劣,一是当场造谣……”,薄的辩护人也说王立军“对被告人表现出极大敌意……说谎的地方多”。这是试图通过否定王立军的品格来达到否定王立军证言证明力的目的。实践中,采信品格证据定案的做法在世界各国极为慎重,在我国更是极少见。何况薄的人格贬低属于孤证,不足以推翻王立军、薄谷开来证言的真实性。

  对控方证据的分析

  王立军的证言,吴某某的证言,以及1月29日薄熙来斥责、打骂王立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薄熙来严禁重新调查“11.15案件”的态度。薄谷开来、关某某、王某某、周某、吴某某、马某某、车某、蒋某某、朱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以及悔过书、原始卷宗材料、工作笔记复印件、病情的讨论记录及病史小结、病情介绍(部分)等系列书证环环相扣,合乎情理和逻辑,不存在矛盾和其他可能性,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清晰地反映案件事实。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