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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若干问题研究

  

[论文概要]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设的罪名,是从1979年刑法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由于两罪的犯罪构成极其相似,区别不甚明显,引起司法实践中对两罪认定的混淆和争议,导致司法操作的不统一。本文就两罪犯罪构成的异同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等问题略抒管见,以促进理论的完善,实践的统一。

    一、两罪的主观要件

    笔者认为要正确认定罪名首先要研究两罪的犯罪构成,两罪的犯罪构成方面,大家的共识是两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一致,都是侵犯了国家正常的公务管理活动,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颁布的《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人员,存在争议的是两罪的主观方面。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要根据刑法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以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如果是持追求和放任的态度(放任是指既不追求也不反对)的即是故意,若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的其主观上即是过失,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是主要是故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1、滥用职权罪主要是由故意构成,其故意的具体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表现为故意的滥用职权,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如工商管理部门有权对违法经营者处以罚款,吊销执照等处分,而某行为人基于报复动机,故意对合法经营者处以上述处分,便是一种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如在一森林火灾中,某公安局消防科科长本来奉命带领消防队员及消防车去保护火灾附近的一工厂,但该科长却利用职务支用消防力量去捍卫抢救自己家的财产,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故意拒不履行职责而导致的危害后果听之任之,便是一种放任的间接故意。

    2、表现为过失的滥用职权,是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是明知的,但对重大损失的发生是过失的,就如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是明知的、故意的,但对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本身行为造成的结果却是过失的,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特殊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可能对滥用职权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没有认识,既然是对危害后果有认识,就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某建委监理部门的负责人违规操作,对明知是不合标准的新房予以验收通过,导致房屋倒塌事故引起重大伤亡,即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3、玩忽职守罪主观方面为过失,是指行为人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理,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自己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重大损害结果。如原中共綦江县县委书记张开科玩忽职守案,张开科身为綦江县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全县的重大安全问题负领导责任,而其不尽职责,明知虹桥未经竣工验收系违规投入使用,特别是在虹桥发生巨大异响,原因并未经有关部门技术人员查清的情况下,轻信林世元、贺际慎“可以继续使用”的表态,草率决定继续上人通行,虽曾要求有关人员负责对异响原因进行分析检查,但却未依职责进一步督促竣工验收、责令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排除质量隐患,致使虹桥继续违规、带伤使用,终因质量低劣而整体垮塌,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本案中张开科出于过失,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虹桥垮塌负有重要的领导责任,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对于同样出于过失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如何区分和辨别,我们从以下案例进行分析,一行为人明知某施工单位技术力量差,工程质量不能保证,却轻信该施工单位会“增添设备、增加技术人员的承诺”,便滥用职权批准将工程交给该单位施工。后由于工程质量低劣,房屋倒塌,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相反,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该施工单位技术力量差,由于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去审查,就盲目批准将工程交给该单位施工而发生重大事故,便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前者构成滥用职权罪,后者构成玩忽职守罪。笔者认为,判断行为人出于过失的的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的性质,应考察行为人对自己职务行为所帮助对象行为性质的主观认识,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权帮助的对象行为是违法的,仍一意孤行,那其行为就是滥用职权;如果行为人不确定所帮助对象行为的性质,而由于不负责任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其行为就是玩忽职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