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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泽高涉嫌非法经营罪案辩护词

                                           李颖慧律师受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接受了一起涉嫌非法经营罪的辩护,因发现公诉机关起诉书诸多疑点,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即与小李律师一道出庭,并在其书写的辩护词基础上,作了大幅修改。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王湘屏律师、李颖慧律师出庭担任被告人黄泽高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及查阅案卷笔录,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基本事实是:本案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金额45万元不确实、也不充分;彭光在收货后全部转售给黄泽高,仅贩烟累犯彭光供述亦是孤证;而公诉机关列举证人证明被告人黃泽高涉案金额不到7万元。基于本案事实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45万元,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对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发表了有理有据的意见,请合议庭明察。

   2,本案起诉书中认定“彭光在收货后立即将假香烟全部转售给被告人黄泽高” 但该指控只有同案犯彭光的供述,而被告人彭光和被告人黄泽高的供述又不一致。有起码常识的凭常理推断,被告人彭光的供述是虚假的。黄系初犯,而彭是一个长期从事假烟贩卖的累犯,并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其不可能只有一个下线。因公安机关对彭的供述未予查实,辩护人认为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或佐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彭光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黄泽高犯罪的依据。

   2,公诉机关举证的证人证言中证明的被告人黄泽高经营和获利金额,亦与被告人彭光的供述不符。起诉书列举的黄泽高犯罪证据中,有辨认笔录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泽高销售总金额仅65500元,利润合计11232元,与公诉机关起诉的451350元存在近40万元的差额,占总金额85%的差额不知去向,更加降低了被告人彭光供述的真实性。

 

证人证言统计表

证人姓名

销售数量(条)

销售价格(元)

销售总金额(元)

利润(元)进价:芙蓉王90,精白沙42

芙蓉王

精白沙

芙蓉王

精白沙

有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

陈永红

200

400

100

50

39800

5200

孟铁凡

25

29

120

50

4450

982

唐秀英

16

90

150

60

7800

2580

欧阳崔聪

10

180

100

52

10360

1900

郭林波

 

20

 

60

1200

送了10多条烟给证人,故没有利润

袁铁牛

3

25

130

60

1890

570

 

 

 

 

 

 

合计

65500

利润

合计

11232

 

无辨认笔录

陈翠娥

 

 

 

 

1900

 

吴德富

 

 

 

 

2370

 

刘爱军

 

 

 

 

500

 

 

 

 

 

 

 

合计

4770

 

 

 

 

 

 

   3,被告人黄泽高的讯问笔录存在明显瑕疵,其供述前后不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黄只有小学文化,且是第一次作为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据他本人反映,公安机关没有让他本人看笔录的情况下,便强制其签字的。被告人黄泽高在意识到这个问题后,在之后的笔录中多次强调其具体的进货金额记得不清楚,反正没有超过十万元。

    被告人黄泽高的供述前后矛盾,存在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所举的侦查机关讯问笔录依法不能采信

    公诉人为证明被告人黄泽高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但恰恰是作为定案的法定证据却缺乏真实性。岳塘公局和宝塔派出所两个不同的办案单位,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却全部内容一模一样,甚至错别字都未改。侦查机关如此证据,何来“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见刑诉法第53条)。完全雷同的证据,又何来证据的确定、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