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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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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2014-09-28 14:27:17)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2014年9月10日《人民法院报》第4版 发布时间:2014年9月15日 作者:裴显鼎 苗有水 刘为波 郭 慧 责任编辑:李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14年 9月 9日 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解释》)。为便于理解和适用,现对《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解释》的背景
就走私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修订后的部分走私犯罪尚无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立法机关对走私犯罪的刑法规定进行了多次修正,其中,《刑法修正案(七)》以走私珍贵植物、珍贵植物制品罪的刑法规定为基础,增设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刑法修正案(八)》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重要调整,删去了具体数额标准,代之以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巨大等概括性表述,同时增加了小额多次走私行为的处罚规定。这些增设和调整后的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具体掌握,亟须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是走私犯罪案件办理当中还存在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有些是属于长期以来一直悬而未决的复杂疑难问题,例如,多数走私犯罪因现场查获而案发,而且查获的环节因走私方式的不同又有差别,对于海关现场查获的走私犯罪,是一概认定为犯罪既遂还是需要区分情形具体认定,实践中做法不一;有些则属于刑法修正后出现的新问题,例如,《刑法修正案(七)》设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之后,未经许可走私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还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存在疑虑。这些问题严重影响到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需要制定司法解释加以规范。
三是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不能适应办案实践的需要。其中,有些规定司法操作上存在困难,例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解释(一)》)将走私武器、弹药罪中的枪支、子弹按照按军用和非军用进行分类并据此确定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实践中反映,司法鉴定通常不涉及该方面内容,解释规定与鉴定意见不能做到有机衔接;有些规定所依据的经济社会状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例如,《走私解释(一)》根据当时的经济社会状况规定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自然人犯罪数额标准的五倍掌握,随着公司准入门槛的不断降低,小微企业的大量涌现以及单位走私犯罪数量的急剧攀升,实践中反映,该比例规定明显偏高,与当前单位走私犯罪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惩治走私犯罪的实际效果,需要及时加以调整。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海关总署研究决定继2000年《走私解释(一)》、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走私解释(二)》)之后,再次就走私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司法解释。同时,为确保司法解释的完整和内在协调一致,方便实践部门查找适用,决定将《走私解释(一)》、《走私解释(二)》重新梳理编纂,统一整合至新制定的司法解释。据此,经认真调研,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的意见,制定出台了本《解释》。
二、主要内容
《解释》共计25条,涵盖了走私犯罪法律适用方方面面的问题,择要说明如下:
(一)关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1.枪支的划分。《走私解释(一)》第1条将枪支划分为“军用”与“非军用”,并据此规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将之调整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和“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主要出于以下考虑:(1)“军用”、“非军用”是按照枪支使用者身份和用途的不同进行的划分,这种分类方法不能准确反映枪支杀伤力的大小,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的规定,枪支鉴定机构对枪支只作“制式”、“非制式”的鉴定,鉴定意见与司法解释规定不能有机衔接;(3)相关司法解释为该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借鉴。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枪支按发射动力的不同,分为“军用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和“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并就前两种枪支规定了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这样的规定正是考虑到无论是军用还是非军用枪支,只要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杀伤力基本相当,而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其杀伤力通常要小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