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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其他手段”的司法界定青岛城阳区刑事

    (一)“其他手段”的司法界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相应规定可知,暴力、胁迫手段并非强奸罪的充分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暴力、胁迫并不是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的唯一手段,司法实践中情形多变,法律规定不能涵盖所有,故用“其他手段”对强奸罪的手段条件进行了框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而张明楷认为:“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暴力、胁迫与其他手段都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

  《若干问题的解答》与张明楷教授对于“其他手段”的界定明显存在一定的差别,二者系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若干问题的解答》强调“其他手段”的关键是妇女无法抗拒,不管该手段是否具有强制性,但是张明楷认为其他手段的强制性程度是与暴力、威胁相类似的。对此,作者认为,虽然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是采用并列的方式在刑法条文中予以规定,但是这不代表暴力、胁迫、其他手段具有相同的属性,如果刑法的立法本意是将“其他手段”比照暴力、胁迫予以界定,则完全可以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来规定,没有必要提出“其他手段”这样一个概念。当然对于其他手段我们也不宜做扩大解释,因为这样会造成将一切违背妇女意志的手段都作为强奸罪的手段,这就失去了刑法条文对强奸手段界定的意义。

   为了更好的在司法实践中界定其他手段,我们应从立法本意出发,依据《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列举的情形,抽丝剥茧,剥离出“其他手段”的本质特征。妇女对性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当妇女因为行为人的某种手段丧失了自由支配的能力时,行为人就有可能构成强奸罪。故对“其他手段”的界定,应从妇女丧失对性自由支配的能力的角度出发,从身体条件和心智条件两方面界定“其他手段”。《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病、熟睡、醉酒、药物麻醉均是对妇女身体情况的框定,即妇女在上述身体情况下因不知晓自己的行为而不知反抗,或是即使知道,但因为身体条件所限不能反抗;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则是对妇女心智条件的框定,即妇女客观上知晓自己的行为,但是主观上却认为行为的目的不在于“性”,而在于治病抑或其他,也就是说妇女因为被告人的某种手段错误的理解了行为性质,看似同意发生性关系,实则违背其意志,就像是心理麻醉。《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用“等等方法”来扩充列举的情形,故“其他手段”亦应该与上述方法相类同。

  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使用、利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妇女的身体条件受限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使妇女的心智条件受到蒙蔽,因错误认识而不知反抗。

  (二)并非所有的“欺骗”都能认定为强奸的犯罪手段,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区分意识和意志:意识在心理学上指有意的、有自觉认识的心理活动。在刑法上是指识别能力,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等的分辨和判断能力。意志、情感等是人们决定达到某种目的而产生的心理状态,是人的内部意识向外部动作的转化过程。意志对行动的控制和调节作用,或表现为推动、激励人们采取必需的行动来实现预期的目的,或表现为制止、阻碍那些不符合预定目的的行动发生。简单地说,意识是对事物属性的认识,而意志是依据该认识而做出的为或不为的决定,正确的意识是不违背行为人意志的基础。

  综上,判断欺骗是否在强奸罪其他手段之列的关键是:欺骗手段是否影响了妇女的意识。如果妇女基于错误的意识而做出意志决定,即使该决定表面上不违背妇女意志,但实际却不符合妇女预定的目的,此时,行为人则可能构成强奸罪。诸如《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举之例,假冒治病就是利用欺骗手段影响了妇女对性行为的认识,性交并不符合妇女治病的预定目的,虽然妇女系“自愿”发生性行为,但是其本质是违背妇女意志的。但是,如果欺骗手段并未造成妇女对性行为本身的认识错误,妇女对性行为的性质、对象、后果等都有正确的意识,只是欺骗手段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妇女的意志决定,则行为人可能不构成强奸罪。例如,行为人声称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后以赠送汽车作为报酬,但事后反悔。此时,妇女对性行为的本质、对象都有正确的认识,只是是否有回报可能会影响妇女的意志决定,但此时的欺骗就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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