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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贪污罪、受贿罪刑度设置的立法缺陷
我国贪污罪、受贿罪刑度设置的立法缺陷
总的来说,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设置的刑罚幅度过大,难以把握。从外部看,刑度起点太高,与其它罪种不协调。从内部看,子刑度没有衔接好,量刑档次不协调。
刑罚幅度的外部不协调问题,主要是指刑度起点太高,与其它罪种不协调。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与刑罚的一般配刑原则即对职务犯罪的处罚要重于非职务犯罪的原则相冲突。新刑法颁布前,根据 1988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起刑点一般为二千元。不满二千元的,只有情节较重的,才构成犯罪。而盗窃罪的数额起刑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则仅是五百元,于是产生了这样一对极不协调的现象:贪污罪、受贿罪和盗窃罪的法定刑上限虽然同为死刑,但性质和危害程度更为严重的贪污罪受贿罪的起刑点实际反而高于盗窃罪的起刑点。
新刑法典更将贪污罪受贿罪的数额起刑点大幅度地提高至五千元,而盗窃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仍然是概括性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所谓“数额较大”,一般是指盗窃财物数额在五百至二千元以上。从一定意义上讲,新刑法典似乎加剧了受贿罪与盗窃罪的法定刑不协调的矛盾,既违背修订后刑法典第4 条确认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与国家要从严惩治贪污受贿腐败行为的方针不协调。
贪污罪受贿罪是职务犯罪,由于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因而具有更大的欺骗性和危害性。贪污罪受贿罪所产生的恶果并不仅仅是国库收入的减少、社会福利的削弱和人民财产的损失,而是整个社会肌体受损,助长官僚主义,殃及党的威信和经济发展,动摇社会稳定的根基。因此,权威人士指出:贪污受贿犯罪比之官僚主义的危害有过之无不及。[30]这说明其危害显然高于一般的财产性犯罪。
但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出现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犯盗窃罪的处罚远远轻于普通盗窃罪的反常情况,形成了事实上的“罪重而刑轻”。显然,贪污罪和受贿罪起刑点的设置的合理性值得怀疑,有轻纵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之嫌。
2 刑度内部不协调刑度的内部不协调,是指子刑度没有衔接好,量刑档次不协调。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子刑度(量刑档次)的划分,基本上是以贪污受贿的数额为依据的。贪污受贿罪各档次的法定刑之间轻重衔接没有梯度,重合现象严重。
一是贪污受贿数额不满 5 千元的,无论情节轻重,都要以犯罪论处,只是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给予非刑罚的处罚即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则处以 年的有期徒刑或者 万元之间时,一般处以
此外,贪污受贿数额在 万元以上的,如果情节特别严重,则只有一死,而且对其必须适用没收财产的附加刑。这种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缺乏梯度,不利于实现罪刑均衡。
3 受贿罪的量刑比照贪污罪处理很不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