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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福田律师提供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2010-04-28 19:18:54)

标签: 杂谈

被告人梁坤、罗玉和、张敏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梁坤(绰号:“胖子”),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渝中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玉和(别名罗永红),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5年8月15日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重庆市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敏,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7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坤、罗玉和、张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贺忠、彭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坤、被告人罗玉和及其辩护人陈明、被告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07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梁坤因不满前女友肖某与漆小龙(男,本案被害人)谈恋爱,便邀约被告人罗玉和、张敏、雷小兵、沈科(均已判刑)、“蝌蚪”(另案处理)前去教训漆小龙。当晚21时许,被告人梁坤、罗玉和、张敏、雷小兵、沈科、蝌蚪等人携带砍刀,由张敏开长安面包车前往本市江北区“祖卡”KTV外守候。凌晨零时许,漆小龙与肖某等人乘艾某某的帕萨特轿车离开,被告人张敏开车跟踪未果,后返回江北区途中碰见艾某某,遂强迫其带路找寻漆小龙。3时50分许,梁坤等人押着艾某某来到渝中区华村8号中铁八局一公司十九项目部工地漆小龙的宿舍,经梁坤安排,被告人罗玉和、雷小兵、沈科持砍刀踢门冲进漆宿舍分别砍杀漆小龙的肩膀和背部、右上肢、腿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漆小龙损伤属重伤。公安机关于2007年6月23日、8月7日、23日先后将被告人梁坤、罗玉和、张敏捉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梁坤、罗玉和、张敏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梁坤、罗玉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坤辩解,他不具有指挥作用,同时没有想到会造成这样严重的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玉和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玉和是受邀约而参与作案,其凶器由他人提供,并由多人实施砍杀,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敏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梁坤不满前女友肖某新结交男友漆小龙(男,本案被害人),遂邀约被告人罗玉和、张敏及雷小兵、沈科(均已判刑)、“蝌蚪”(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报复。梁在其经营的茶楼内拿出4把砍刀,放于张敏驾驶的长安车上,带领罗玉和、雷小兵、沈科、“蝌蚪”等人前往本市江北区“祖卡”KTV外守候,意图报复肖平、漆小龙。次日凌晨,漆小龙与肖平从“祖卡”出来乘艾青松驾驶的“帕萨特”轿车离去,梁坤、罗玉和等人乘张敏驾驶的长安车尾随其后,跟踪未果。当梁坤等人返回江北区蚂蝗梁加油站时,发现艾青松驾驶的“帕萨特”轿车,尾随至江北区建新东路北部大厦停车库,将艾挟持到长安车上,实施威胁、殴打后强迫艾带路至渝中区化龙桥中铁八局一公司十九项目部工地寻找漆小龙未果。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梁坤、罗玉和、张敏及雷小兵、沈科、“蝌蚪”等人在江北区建新东路北部大厦停车库再次威胁艾说出了漆小龙住处,梁坤等人换乘艾的“帕萨特”轿车再次到中铁八局一公司十九项目部工地。梁坤安排罗玉和、沈科、雷小兵3人持砍刀去伤害漆小龙,并嘱咐罗等三人要砍重点。梁坤、张敏、“蝌蚪”将艾押在车上等候。罗玉和、沈科、雷小兵找到漆的住处踢门入室,罗玉和持砍刀猛砍漆小龙右脚等部位,雷小兵、沈科持砍刀猛砍漆的上肢、手臂及背部,致熟睡中的漆小龙身中十余刀,肖平惊醒后大声呼救,罗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漆小龙损伤程度属重伤,右小腿缺如伤残属6级;右上肢伤残属9级。2007年6月23日被告人梁坤在本市九龙坡区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同年8月7日、23日被告人张敏、罗玉和在本市江北区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公安机关受、立案表及其捉获经过证实,2007年3月28日凌晨3点55分许,肖平向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化龙桥派出所报案称:漆小龙被3人用长刀砍伤其右上肢,双下肢及背部,现右小腿已截肢。肖平当场认出其中2人为“小沈”和叶飞,并称漆小龙被人砍伤应是其前男友梁坤指使。同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2007年6月23日,渝中区公安分局在杨家坪步行街世继公寓大厦13-8号将梁坤抓获。2007年8月7日,在江北区大兴村路口将张敏抓获。8月23日在江北区将罗玉和抓获。

2、法医鉴定书证实,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2007年3月28日,漆小龙全身多处刀砍伤伴活动性出血20分钟入院,其呈昏睡状,重度失血性休克貌,左前臂肿胀、畸形,活动性出血伴活动受限。背部有10cm长伤口,深达肋骨,右下肢大腿根部及臀部分别见约15cm、10cm长伤口,深达骨膜,右足有3处约10cm长刀砍伤,砍断右腓骨下段伴活动性出血,砍断右第2、3、4、5趾骨伴活动性出血,深达骨膜,左大腿中段有一约20cm长刀砍伤伴活动性出血,深达骨膜。行X片示:1、左尺桡骨骨折;2、右腓骨及右第2、3、4、5趾骨骨折。入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处刀砍伤:①、右尺桡骨骨折;②、右股骨、腓骨、右第2、3、4、5趾骨骨折,左股骨骨折;③、右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断裂;④、右小腿血管,左股骨骨折;⑤、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多处多段断裂。

经检查:漆小龙右腰背部见11.3×0.3cm疤痕,右侧肘关节后外侧见长9.3×0.4cm、10×0.4cm呈“Y”型疤痕。右前臂外侧见3条分别长17.5×0.5cm、3×0.3cm、9.3×0.2cm弧形疤痕,右侧臀部见分别长5.2×0.3cm、14×0.3cm弧形疤痕,右大腿外侧见14.5×0.3cm疤痕,右大腿外侧经右膝关节至右小腿外侧见一长20×0.4cm疤痕,右小腿中1/3处离断,前端见18×0.2cm弧形疤痕。左大腿内侧见长12.2×0.5cm疤痕。右肘关节活动功能差,右手呈“爪”形手。共12处刀伤。据漆小龙伤后住院病历记载和目前检查,其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右侧下肢肢体残废。患者右上肢损伤后功能受影响。结论:漆小龙损伤程度为重伤。

3、辨认及指认笔录证实,证人肖平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12张照片中辨认出沈科(小沈)、雷小兵(飞飞)就是砍杀漆小龙的人。证人艾青松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相片中辨认出雷小兵、沈科为持刀到漆小龙房间行凶的人。同时从另10张免冠男性相片中辨认出当晚挟持他带路找漆小龙的梁坤。被告人梁坤指认出罗玉和是其要求去砍伤漆小龙的人;雷小兵、沈科分别指认罗永和是与其持刀砍人的人。

4、被害人漆小龙被砍伤相片及病历证实,被害人漆小龙全身多处刀砍伤及其伤情状况。

5公安机关拍摄砍刀照片经被告人梁坤、罗玉和、张敏当庭辨认,确认是作案凶器。

6、被害人漆小龙陈述证实,他和肖平是2007年1月份耍的朋友。同年3月27日他和艾青松、肖平、黄富友等人在江北“祖卡”KTV唱歌,期间他喝了很多酒,喝醉了,后来是艾青松开车送他和肖平回到中铁八局十九项目部二楼宿舍。凌晨4时许,他和女朋友肖平在睡觉,突然他感觉手、脚一阵剧痛,又听肖平在叫。他一看自己的右手被砍断了,右脚血肉模糊,身上到处都是血,他就昏迷过去,等他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他当时不知道是谁砍的,后听肖平讲是她以前的男友喊人来砍的,她认识砍他的3人其中的2人。

7、证人艾青松证实,2007年3月27日21时许,他和漆小龙及漆女朋友、黄富军、樊安明等人在江北“祖卡”唱歌。到了凌晨1时许,他开黑色“帕萨特”车将漆及女朋友送回渝中区化龙桥的工地,后送黄富军到江北区蚂蝗梁。这时,一辆长安面包车把他拦住,车上下来5至6个男子,问他是不是“小龙”,他说不是,这几个人就逼他去找漆小龙。他上了长安车并带这些人去了化龙桥。他们没有找到“小龙”又回来威胁他,并将他身上的手机和证件都缴了,又把他带到江北。他在被威胁中说了实话,并开他的“帕萨特”再次到了化龙桥,有3个男子带刀下车去找漆小龙,他和另外2人在车上等。约过了4至5分钟那3个男子就回来了,他看见他们的刀上有血迹。后来他们就走了。

8、证人肖平证实,2003年12月认识梁坤,约半年的时间,她与梁坤耍朋友并同居。2007年1月份她与梁正式分手,几天后就与漆小龙认识并同居。同年3月27日晚,她和漆小龙在江北区“祖卡”KTV和几个朋友唱歌。约凌晨2时许,她和漆回到化龙桥漆的宿舍后就睡觉了。后她听见漆小龙的手机在响,又听楼下院子里面有人在喊“小龙”。约凌晨3点55分许,她在睡梦中听见门被弄开,她见3个男子持刀对漆小龙一阵乱砍。这3个男子都是她前男友的朋友,其中有“小沈”、“叶飞”,还有一个叫不出名字。她认为是前男友梁坤指使这3人来的,因为她离开梁后,梁曾打电话说:“如果分手,就伤害他的家人和朋友”。昨天晚上,梁打电话给她说,梁每天都跟着她,并知道她已耍了一男朋友,肯定要对她男朋友下手。

9、证人谢春龙证实。2007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他看见一个女子与材料员漆小龙回到漆的宿舍。约过了半个小时,有2人来问他,漆小龙住哪里?他说不知道,那2人就边走边喊“小龙”并出了后门。约3时30分许,他听见对面楼上有脚踢门的声音,后又听见一女子的哭声,然后就看见漆小龙被抬了下来。

10、证人谭兴洋证实,他住在漆小龙宿舍正对面的房间。2007年3月28日凌晨3时50分许,他在睡觉时突然听见他宿舍的门被人踢了两脚,后又听见踢其他宿舍门的声音,之后就没有声响。过了2分钟,他听见有女人哭的声音,他出门去看发现对门的漆小龙被人砍了,他们就把漆小龙送到急救中心去了。证人谭友贵的证词与谭兴洋证词内容相一致。

11、证人谢晓琴证实,她在江北区“祖卡”上班。2007年3月27日晚梁坤来电话问她看见肖平没有,并叫看见肖就给梁打电话。凌晨零时许,她下班出门时看见梁坤、张敏、罗玉和、“小沈”、“飞飞”、“蝌蚪”等人在祖卡门口,路边停一辆长安车,张敏叫她上车,一胖子说肖平在祖卡里面并叫她指认肖平耍的男朋友。10余分钟后,肖平他们出来了,他们就跟踪肖平坐的车,但在江北区蚂蝗梁跟丢了,后发现了哪辆车,梁坤他们将车拦下来,梁就威胁司机要把肖平他们交出来,那司机就坐长安车带梁等去一很偏僻的工地,因未找到又返回江北。在车上梁坤他们又威胁那司机,叫其必须交人,否则就要如何如何,那司机没办法,才答应带梁他们去。她下车后发生的情况就不清楚了。

12、同案犯沈科供述,2007年3月27日晚18时许,他在梁坤的茶楼里耍,梁坤接了两个电话很冒火并叫他帮忙。梁坤用他的小灵通(68093701)与罗永红(罗玉和)联系。一会他见“飞飞”(雷小兵)、罗永红、“蝌蚪”、张敏都来了。梁坤就对他们说:他老婆在外面“裹”了个男的,等会过去教训一下那男的。梁坤接电话好像有人告诉说,梁女朋友在“祖卡”耍。他们就上了张敏开的一辆银白色长安车。梁坤从茶馆抱出4把砍刀(长约60公分、宽3、4公分)放到长安车第二排座位下,后开车到“祖卡”KTV门口等至凌晨零时许,看见梁坤的女友肖平和3个男的从“祖卡”出来上了一辆黑色的轿车,他们就跟着这辆车,但跟丢了。后他们在江北区蚂蝗梁,碰见了那辆轿车就将该车拦下,那开车的男子以为他们要抢他,梁坤说:带他们去找漆小龙,那个男的就带他们去了化龙桥并从右边进了一条支路,在一工地门外停下,并说把漆送到这里下的车,漆住在哪里不清楚。梁坤打通漆小龙的电话,但没有人接。梁坤就叫他、“飞飞”(雷小兵)、“蝌蚪”、罗永红下车去喊“小龙”(漆小龙),结果也没人答应。他们又去问岗亭的保安,保安说不认识漆小龙。他们没找到漆就上车回到江北,梁坤很冒火,好像是“蝌蚪”就对那男的(车上押的轿车司机)说:不说,用火药枪弄你哟。还打了那个男的头两下。后来张敏提议他们开那个男的轿车去找,开长安车容易留下线索。梁坤和张敏找那个男的要了车钥匙并把他的所有证件都拿了。大约3至4时左右,他们又到了化龙桥那个工地大门处,那个轿车司机说,漆住大门右手院子二楼第二间。梁坤就安排他、“飞飞”(雷小兵)、罗永红3人拿刀上去砍,并说:要弄恼火点(意思是下手重点)。找到漆小龙的房间后,他们3人站在床边就朝那男子一阵乱砍。“飞飞”是站靠肖平头部的位置,他站在中间,罗永红站在靠脚的位置。他砍了4至5刀,砍的是上半身和右手部位,“飞飞”也是砍的上半身,罗永红砍的腿部。肖平在一旁尖叫,他们砍后就跑了,把刀丢在轿车上。回到江北把轿车钥匙放在梁坤茶馆下的楼梯上,叫司机自己去拿,他们就开长安车跑了。

13、同案犯雷小兵供述,2007年3月27日晚上,他在渝北区遇见梁坤,梁叫他帮忙办点事,他就到了梁开的茶馆,上楼后他看见有10余人,桌上放有几把砍刀,梁坤喊走,他们就上了张敏开的长安车。上车的人有他、梁坤、沈科、罗永红、“蝌蚪”、张敏,另有两个女的,车前往江北海洋公园附近的“祖卡”KTV。梁坤说其女朋友肖平在外面偷人,要去教训那个男的。他们在“祖卡”门口等了2个多小时,看见肖平和几个男的出来上了一辆“帕萨特”车,他们就在后面跟踪,但没有跟上。在江北区蚂蝗梁他们看见那个“帕萨特”车,梁坤就把该车司机叫住,让其带他们去找肖平。该司机就带他们去化龙桥一工地找了2次。第二次到工地,梁坤给了他、沈科、罗永红各一把刀,叫他们进屋去砍那个男的,而且要砍狠点。梁坤、“蝌蚪”和张敏及带路的司机在车上,他、沈科、罗永红进屋看见漆小龙在睡觉就上前砍漆,罗永红用刀砍那个男的脚,他用刀砍的上身、肩膀等部位3至4刀,沈科也砍漆的上身后离去。

14、被告人梁坤供述,2007年春节前后,他发现同居女友肖平与漆小龙关系暧昧,后肖不接他的电话,他很气愤想报复漆小龙并四处打探肖平的去处。2007年3月27日晚,他得知肖平与漆小龙在江北区“祖卡”KTV唱歌。他就邀约沈科、罗永红、雷小兵、蝌蚪、张敏等人到茶楼。在茶楼他拿出5把砍刀并放到车上。张敏开的车到江北“祖卡”KTV找肖平,并商量在“祖卡”里面还是在外动手,张敏说:在里面及门口都不安全,出事后跑不掉,最好是跟踪到其他地方,大家都同意。肖平等人出来上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车,他们就开车跟踪,但跟掉了。约30分钟又发现这辆车,车上只有司机一人,他们逼问司机把肖平和漆小龙送到哪里了,司机就说了漆小龙的去处,由张敏开车去找,但没有找到漆。第二次他们又逼司机,并开司机的车到了化龙桥工地,沈科说:其与雷小兵、罗永红上去砍,其余的人留在车上看住那个司机。沈、雷、罗三人就持刀去了,几分钟后,他听到肖平的叫声。一会儿,罗等三人提刀下来,他看见刀上有血,他问漆受伤程度,沈科说:没有生命危险,他们就各自走了。

15、被告人罗玉和供述,2007年3月27日21时许,梁坤打电话给他说,其女朋友肖平在外面又耍了一个男人,叫他帮忙把那个男的砍了,他就去了梁坤的茶馆。在茶馆里面,沈科,雷小兵,张敏,蝌蚪他们都已到了,梁坤喊上车,沈科把刀放到长安车上,张敏开车到了观音桥的“祖卡”歌厅。谢晓琴给梁坤讲那个男人在“祖卡”里面。梁坤就与他们商量怎样砍那个男人,他们认为“祖卡”人多又有保安,不好砍,后大家一致同意在“祖卡”门口守着,等那男人出来再跟踪,结果把那男的跟丢了。后他们找到送那男人回去的司机,威胁司机说出那个男人的住处,他们押着司机一起到了化龙桥一个工地。梁坤说:沈科、雷小兵、罗永红上去砍人,其余的人就在车上押着那个司机。他与沈科、雷小兵就提刀上到二楼右边的第二个房间,沈科一脚把门踢开,他们冲进去,见肖平和那个男人睡在床上,沈科说动手并先砍,他砍的右脚,沈、雷砍的左脚和手,他们砍后提刀下楼坐车走了。

16、被告人张敏供述,他受梁坤的邀请开车前往漆小龙的住处去砍人的。梁说在茶馆见面,他到了茶馆后看见有很多人在,桌子放有几把砍刀,他开车先到的歌厅,沈科主张直接进去砍人,他表示反对并提议跟踪至漆的住处再下手,后梁坤采纳了他的意见。后来,他们把漆的驾驶员带到车上,为了逼其说出漆的地址,他打了那司机几下。张敏供述伤害漆小龙的情节与梁坤的供述基本一致。

17、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人雷小兵、沈科和罗玉和受梁坤邀约砍杀被害人漆小龙致漆重伤和6级伤残的犯罪事实,并认定雷小兵、沈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雷小兵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沈科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公诉机关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坤邀约并指挥他人持刀报复伤害被害人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且属本案主犯,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坤提出,他不具有指挥作用,同时没有想到会造成这样严重的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梁坤为报复漆小龙,积极邀约他人,准备砍刀4把,在实施犯罪行为中,指使同案人2次前往案发现场,并指定同案人3人去实施伤害行为,并提出要砍狠点、重点的事实有同案人雷小兵、沈科、罗玉和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梁坤提出的不具有指挥作用,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枘。

被告人罗玉和受梁坤邀约,积极伙同他人持刀砍杀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并直接造成了被害人身体严重残疾,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突出,应属本案主犯,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玉和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玉和是受邀约而参与作案,其凶器由他人提供,并由多人实施砍杀,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虽被告人罗玉和是受人邀约参与作案及由他人提供凶器,但被告人罗玉和在实施砍杀的过程中直接砍杀被害人腿部,造成被害人右小腿缺如的严重残疾,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敏受他人邀约,积极参与报复伤害被害人的共谋,威胁艾某某带路并驾驶汽车跟踪寻找被害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敏提出给予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敏受邀约驾车帮助梁坤等人寻找被害人,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罗玉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张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 涛

审 判 员 甄渝江

人民陪审员 王德珍



二00八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赵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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