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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广西北海故意伤害罪一案

荒诞剧是否还要在广西北海重演

 

人也許已不全是那些的人,但是套路可能仍是依舊。不要幻想有多大的新穎,在以往的程式中,創新總是一種奢侈:

一、有罪和無罪供述都是證據。第一次訊問,翻供一次,退偵二次,那麼,每一被告人至少有四份供述。五個同案被告人,呈堂供述最低也不會少於二十份。當然,庭外供述全部收齊,少不了一大筐。上下矛盾的,前後衝突的,相互不容的,將共聚一堂。當然,訊問地點、起止時間記錄有誤,只能算是吹毛求疵。有罪供述就是誠實的標誌,拒不認罪就是頑抗到底,反反復複就是避重就輕,出爾反爾就是心存僥倖,這是多麼的奇妙呀!每一份供詞都它的價值。

“簽名捺印就是真實意思的表示,既然知道不是你的真實意思,那麼你為什麼在上面簽名捺印。”民事法律術語也會在刑事訴訟中體現其作用。但沒聽有人問:這可不可以申請撤銷?或者只承擔違約責任?

二、做證環境決定證人的誠實度和準確性。所有的證人只要到了偵查機關,或者在偵查人員面前,他們就是絕對誠實的,都沒有任何的一點虛假和偏見,所以,他們的證言都是客觀真實的反映,不摻雜一絲主觀的東西。其次,每一個人的生理功能都是那麼的健康,沒有眼疾、沒有耳鳴、沒有嗅覺差異,因此,他們的反映與客觀事實沒有太大的區別。再次,他們都有過目不忘的記憶力,時間可以精確到分鐘,數位可精確後小數點後的幾位,因為客觀事實完好地保存在他們的腦海裏。又次,他們的表達能力精准,不管是主語、謂語或定語,還是動詞、名詞或副詞,都恰如其分地表現出客觀事實,所以,讀起證言猶如身臨其境一般。不信,只要是在偵查機關做的證人筆錄,有幾份沒有不被採納的。

證人一旦離開了那個特殊環境,不再只面對那些特殊的人,往往記憶力就明顯下降了,個體差異也明顯存在了,表達能力也明顯減弱了,誠信度也低了,主觀因素也多了。不信,只要在偵查機關之外作了改變原筆錄的證言,有幾位被採納的。

三、做證人也是一種錯。證人首先是人,是有別于當事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和控、辯、審的訴訟活動參與人,不是作為一種證據而存在。作為一種訴訟參與人,可稱之為特殊的訴訟主體。儘管不是必要的訴訟主體,但是,不出庭參加訴訟的肯定不是訴訟主體。不是訴訟主體,還能稱之為證人嗎?既然作為訴訟證人的資格都不具備,那麼證言從何而來。但世間事就是無奇不有,證言有時候就先于證人而存在。證人要是作了與先前陳述筆錄截然相反的證言,那麼,不是受了威逼利誘,就有意圖包庇縱容之嫌。更可怕的是,追究偽證之責。哐啷一聲,關進大牢時才明白,原來證人與罪人之間一步都不到,可能就在幾句話之間。但是,有沒有想過:你到底是誰的證人?你向誰作的陳述才能稱之為證據?要是這個問題不弄明白,做證人就有作罪人的可能。想呀!想呀!想!難道出現在案件現場是一種錯?難道看到過或認識被告人也是一種錯?

四、改傳聞證據為書面證據更有效率。不管是糾問制還是彈劾制的刑事審判方式,被告人、被害人、證人在庭前所作的書面筆錄式的陳述都稱之為傳聞。也就是一個人說給另一個人聽,另一個人將其聽到的用自己的文字將其記錄下來。古代文人從事這種職業稱之為代書,現代小學語 文老師稱之為轉述。

審判法官在決定是否將這種書面材料作為證據以前,首先要確認這份材料是否為陳述人的親口陳述。因為,言詞證據的是通過陳述人將感官記憶中的資訊通過語言方式表達出來的,具有不可替代性。

僅憑一張張紙上的一行行字,誰也看不到張嘴,誰也聽不到發音,那麼,依據什麼樣的標準判斷,陳述人的陳述筆錄就是可信的,準確的呢?經驗法則告訴,某一機關製作的就是可信的,準確的,除此之外不相同的筆錄或者言詞都有可能虛假的,帶有偏見的。其實,有了這個經驗法則,完全沒有必要審查言詞證據的資格,何不將其歸入書證類證據之列,稱之為“公私文書”,明確規定陳述人向其他人作出的都是“私私文書”,不能作為證據使用。這樣,沒有了“主觀證據”,法庭只審查“客觀證據”,省得將審查言詞證據可信性的時間用在調查證人偽證或辯護人妨害作證上去,也省得將審查排除非法言詞證據的時間用在調查刑訊逼供上去,懲罰犯罪的效率自然得以提升。

 

廣西北海這場劇是不是老戲重演,不僅要靠律師團成員的高超點撥,還要看導演們有沒有創新的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