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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多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多权家属的委托,指派李文喜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二审审理。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对案件事实有了全面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焦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多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告人王多权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故意。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犯罪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故意参加”。纵观原审判决全文,辩护人无法找到关于被告人王多权“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故意“参加”的直接证据,甚至连有关的论述亦鲜见。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王多权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故意。

首先,1999年初被告人王多权在潼关四处打零工,在当年4月14日前后被谭斌叫去干劳务,并由谭斌安排在鳖盖子沟六坑干活(期间所涉故意杀人罪下文另述)。劳务干完至2005年元月期间,被告人王多权一直与冯永强及其工程队无往来。被告人王多权干劳务之时,潼关县福利采矿工程队尚未成立,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尚不具备“组织基础”。这一阶段,被告人王多权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不存在 “参加”问题。 2005年元月被告人王多权刑满释放,因其在潼关无亲无友、生活困窘,为维持生活到潼关县福利采矿工程队找份活干。此时,冯永强作为拥有一系列荣誉和光环的英雄人物被众多主流媒体所称颂和赞扬,再加上被告人王多权因服刑对冯永强是否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一无所知,因此其加入之时主观上亦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

其次,2005年元月以后一年多的时间内,被告人王多权在冯永强的工程队开始从事劳务。根据干劳务期间的客观情况和王多权的主观判断能力,他也不应当知道冯永强的工程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王多权干劳务期间,冯永强工程队中主要人员都是陕西、四川及重庆等地为生计而下苦的农民工,为了拿到工资,他们就毫无怨言的下苦力干活,如果拖欠工资或者工资太低,他们也会离开工程队另谋出路。农民工与工程队之间均是因雇用或干劳务而形成经营管理上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关系有天壤之别。王多权尽管是文盲,但其能够认识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成员应绝对服从和绝对忠诚于黑老大、有严密组织纪律的黑帮,而自己所处的工程队与之有天壤之别,其根本不可能知道自己身处“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从客观上讲,被告人王多权参与两起寻衅滋事,不能必然推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多权在冯永强工程队干劳务期间参与了2005年8月和2006年2月两起寻衅滋事,并据此认定王多权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辩护人认为,王多权参与两起寻衅滋事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据此认定王多权既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又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悖于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

被告人王多权作为直接听命于李国华、王小双等人的农民工,对参与了2005年8月“潼关宾馆寻衅滋事案”并不否认,对原审法院所定寻衅滋事罪亦未提起上诉,其原因在于王多权认为这起犯罪系普通刑事犯罪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普通犯罪的区别,要看实施这种犯罪是否具有非法控制社会的目的,是否是为组织、共同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无论是刑法第294条第1款,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在描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时,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也即要求犯罪必须是有组织地进行。即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中须体现组织意志和组织利益,那种临时纠集的单独犯罪依法不在此列。从作案的动机和目的看,2005年8月“潼关宾馆寻衅滋事案”是别耀民与李强因个人利益争夺所引起,在别耀民被殴打后出于报复而临时纠集发生的,只能认定为是普通刑事犯罪。

而2006年2月“郑万强、徐义亭(蒲满玲)采场寻衅滋事案”系两个坑口打透时双方互不相让而导致的纠纷。在潼关矿区象这样因为打透而相互斗殴并最终协调解决的情况非常常见,在这种双方都称为“护矿”的纠纷中,往往双方都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仅凭此就认定“武装暴力夺取资源”、“寻衅滋事”定性有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