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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俊峰案死刑复核审辩护词
陈有西等:夏俊峰案死刑复核审辩护词
2012-07-18 19:03:16
京衡刑事部夏俊峰案辩护小组:周葵、陈有西、钟国林、李道演
沈阳夏俊峰死刑复核案辩护词
2011年6月13日完成,2012年7月18日公布
[陈有西2012年7月18日于伦敦]这份辩护词,我们辩护小组已经保存了一年多,没有公布。去年六月最高法院死刑复核审的合议庭三位法官会见我后,鉴于当时的社会舆论环境,和社会稳定需要,建议先不要公布这份《辩护词》,我同意了。近日一位网友看到了网上原辽宁省高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的消息,以为是今年的,网上发布消息说夏俊峰要死刑终审了,引起网上新一轮的讨论。腾讯公司前天因此约我进行了一次微博访谈,我作了一些说明澄清。这个案件已经死刑复核一年多了,最高法院法官很慎重,一直没有作出决定。上个月,夏妻张晶来电,说沈河区公安局的人又在找当时的目击证人取证。问是不是会有什么名堂。我说这是好事,说明最高法院对我们律师提交的质疑证据引起了重视,在根据我们的质疑调查核实。与此同时,来电和网上问到夏俊峰案的人不少,很多人不知道真相,对于“杀人、伤害、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等四种定性的法律专业问题,更是有不少的误解和不明。根据当前该案迟迟不作决定的情况,我觉得公布这份辩护词是有必要的。可以让社会各界和法律专家,更加有针对性地了解这个案件。也期望最高法院尽快作出复核决定,将本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陈有西2013年9月25日再按]昨晚,从新闻界朋友处得悉夏俊峰案最高法院审结,统一报道口径,等最高法院和新华社的统一报道。迅速网上出现此消息。律师没有收到法院任何通知。去电家属张晶也没有接到任何通知。我请她今天一早去中级法院要求会见。上午六时接张晶电话,法院已来人接她去会见夏俊峰。从2011年5月受理死刑复核审的辩护,二年半的努力,终于未能挽救夏俊峰的命运。现将去年7月已经公布发表的3万字辩护词,再次置顶,供关心此案的人们了解。此辩词发表一年二个月中,仅本网阅读量已经13万多,案件真相大家基本上已经知晓。
京衡律师集团
关于要求对辽宁夏俊峰被控故意杀人案
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审的
律师意见书
(死刑复核审辩护词)
(全文23000字)
京衡律师集团夏俊峰死刑复核审辩护组
陈有西 钟国林
周 葵 李道演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夏俊峰死刑复核案合议庭: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夏俊峰的委托,指派陈有西、钟国林、周葵、李道演四位律师担任其被控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审的律师。此前我们已经向贵院提出约见申请、阅卷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并提交了我们调查获取的五份新证据。
现经过我们四位律师向原一审、二审律师调阅案卷和庭审笔录,会见被告夏俊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了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我们认为:一、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不清,正当防卫的基本事实不能排除,定性杀人的重大疑点不能排除;原审法院有罪推定办案倾向明显,采信证据不够客观公允,明显偏颇。二、认定夏俊峰故意杀人证据严重不足,定性故意杀人的基本证据不具备,定案证据发现严重伪证,虚假伪证得以采纳。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夏俊峰故意杀人的结论。三、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出庭的客观证人被限制出庭;旁听席上的证人被违法作证并判决采信,已直接影响公正审判和审判质量。四、夏俊峰故意杀人罪名定性错误,不能成立。夏俊峰为制止不法侵害、逃离现场中的拔刀捅刺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基本要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防卫行为的实施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根据疑证利益应当归属被告、疑罪从无的原则,夏俊峰对该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夏俊峰在为逃离现场冲出门时捅刺张伟致其受伤的行为,现有判决对该情节事实没有查清,系为逃离现场的持续防卫行为,顶多只能按假想防卫过失犯罪定性。五、本案城管执法及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可相应减轻夏俊峰责任。原审没有考虑明显不当。六、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夏俊峰预谋或报复实施犯罪,不属于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处死刑的犯罪。七、夏俊峰有明显自首情节,到案后即承认基本行为事实没有隐瞒,并完全配合侦查,如实讲清事实真相,认罪悔罪。八、夏俊峰家属愿意依法全面赔偿被害人损失。因此,本案定性罪名错误,量刑明显不当。请求贵院依法不核准夏俊峰死刑判决,将本案直接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原审公、检、法倾向性办案明显直接导致错案
从本案公安的破案报告、侦查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察院起诉书、审判对证据的采信程度和查明的方向、判决的倾向,都充分显示了沈阳公安、检察、法院办案的倾向性。即将之作为一个针对城管执法公权力的“特大杀人案”在办理,一开始就完全忽略了“正当防卫”性质的查明,导致大量有利于被告、防止错判的关键证据缺失、关键情节模糊、证人采信严重偏差、基本事实出现基础性的认定错误,直接导致了死刑错案的形成。公安从现场勘察、尸检分析、审讯被告不作客观记录、对客观证人不取证只取证城管一方证言、对被告人到案经过进行虚假记录、对本次事件中的关键证据小刀、血衣等没有及时查获就匆匆结案,无不体现以杀人案定性而为。没有把着眼点定位在查清真相上。检察机关没有退查要求公安查明关键疑点就起诉,法院对辩方证据全部不采信,对律师申请的六个证人全部不同意出庭作证,对控方伪证证人在旁听席上口头自证釆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判草率匆忙下判,无不为了体现保护城管而进行“从重从快”打击。导致罪名定性错误,量刑基本界限错误。综观全案,倾向性办案、按既定目标办案,先定性杀人再按此思路走程序的态势一目了然,将一个非常清楚的“正当防卫伤人案”判成了“特大故意杀人案”,这只要阅卷一遍就能够看出。
二、本案基本犯罪事实不清,关键情节没有查明
本案的关键情节,是在发生血案的室内八分钟。而本案从侦、控、一审、二审,对这八分钟事件起因、事件经过、现场痕迹、双方究竟干了什么,一直没有查明。《起诉书》和《判决书》都是含糊表达。对一个身高165CM的人在一个十多平米的执法办公室内,为什么能够在几分钟内突然动刀,用一个小水果刀能够迅速杀死两个身高180CM、182CM的被害人,前因后果一直就没有查清。只以 “两死一伤” 后果来含糊认定责任,定性杀人。而对于“正当防卫情节”,“谁先行凶起事”、 “被告是怎样情况下动刀”、“有无正在实施的加害行为”、“加害是否达到足以危及生命安全的程度”、“是否必须动刀才能脱离危险”、“双方有没有伤情及伤的形成原因”、“伤的部位”、“防卫有无超过必要限度”、“被告是如何离开现场”、“张伟身在室内还是室外,现场为何没有他的血迹”、“门口的张伟是如何受伤”,这些关键情节一个也没有查明。对八分钟有没有正当防卫的情节,故意不查,直接导致事实不清和错误裁判。
疑点如下:
对于一个死刑命案,出现这样的大量事实不清和证据疑点,根本无法完成故意杀人的犯罪指控,更不用说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了。
三、杀人罪定性,基本证据不足,关键证据缺损
经我们审查现有证据和一二审裁判,本案存在严重的证据缺损和证据偏向,根本无法确定发生的是故意杀人案。本案存在证据简单、粗糙、欠缺,证据间矛盾和疑点难以排除等重大问题,不能达到死刑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死刑核准质量要求。
三份笔录内容扣除必要的程序性文字和重复内容,夏俊峰供述涉及案情的文字不足千字。夏俊峰供述多,公安机关记得少。有利情节均未记录或未详细记录。可以肯定公安机关还有未移交检察和法院的口供笔录。对于“特大杀人案”的侦查不可能只有这样的审讯记录。
同样的情形也出现在其他言词证据上。提供言词证据的,除夏俊峰供述外,还有被害人张伟,证人曹阳、祖明辉、陶冶和张晶,其中张伟、曹阳两次笔录,祖明辉、陶冶、张晶各一次笔录,内容都非常简单,取证没有紧扣事情经过和疑点,被调查人回答或叙述也不清晰完整,没有任何追问问题,整个印象就是只要夏承认刺人了,其他人能够印证这一点就行了。对于动机和前因后果故意忽略,这对于一个两死一伤的案件来说,是不正常的。
张伟的两次笔录,第一次的笔录离发案时间近,各种案外因素干扰少,明显更接近事实。但是公、检、法都采纳了经过筹划的后次证言。对于其中的明显矛盾,办案机关竟然未要求张伟作出说明或解释,也未就此展开进一步的侦查活动。对于曹阳前后两次内容不同的证词也是如此。
8、本案城管被害人、证人集体造假,其陈述和证词已然失去法律证明效力。
城管方为本案提供证据的有证人曹阳、陶冶、祖明辉和被害人张伟等四人。为揭示城管方证言虚假,假在何处,我们试析如下:
曹阳还称申某是在其进卫生间后进的屋。曹阳两次证词均没有提及陶冶是否进屋,何时进屋。
除夏俊峰本人供述之外,以上四人的作证和陈述,构成了城管案发现场发生的事件过程的全部内容。这些证言互相矛盾,同客观证据和被告供述不能互相印证。
以上证据上的一系列问题,直接影响了本案事实真相的证明力,无法证明被告平白无故地去杀人。直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罪名认定错误、量刑结果错误。
四、复核审律师发现重要新证据,足以证明一审定案证言系伪证
复核审期间,我们京衡律师集团的新任辩护律师受理本案后,重新到沈阳进行调查取证,发现了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基本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新证据已经提交贵院,包括新发现的现场处罚《查扣单》、两个证人询问笔录(此前被一审法院以程序不到位为由被否定)和夏俊峰的会见笔录等。这些证据能够同原案证据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四个城管都作了伪证。而这些伪证构成了一审认定杀人罪的主要定案基础,因此该案的死刑判决已经根本动摇,必须发回重审。详述如下:
(一)证据证明曹阳伪证,他并未随夏俊峰同车回队,城管四人说曹阳同车的一致证言和陈述,均为虚假,是统一口径后向公安机关故意作伪证,故意加重被告犯罪情节。
在贵院复核夏俊峰死刑判决的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向贵院递交了以下一组证据:
由此可以证明,曹阳关于与夏俊峰同车前往滨河勤务区之后的一切叙述,该叙述中的每一句话,甚至每一个字,都是虚假的。因为他根本不在现场,最多可能是事后赶到的,现场搏斗和凶案都已结束。这种虚假,不可能全部来自于证人的记忆错误或表述瑕疵。曹阳作为滨河勤务区的副中队长,具有大学文化程度,不可能对没有亲身经历的过程,因为非主观故意的因素,作出如此清晰准确的“回忆”和叙述。因此,曹阳证词虚假涉嫌故意作伪证,是可以确定的。
至此,城管方所有四人均有虚假作证,其虚假证词应该排除在本案证据体系之外。
现场提取的夏俊峰的一个踩掉下的鞋底,一审案卷中出现
证明城管在第一现场就对夏俊峰粗暴执法发生争执。
(二)排除城管四人的证言和陈述,控方证据只剩被告人供述和“两死一重伤”的客观事实及相关鉴定报告,原一、二审裁判已如海市蜃楼,严重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撑,“故意杀人”罪名定性已经无法成立。
(三)关于城管证言伪证以外的证言矛盾性
除了虚假作证之外,城管其他三人尤其是陶冶、张伟的作证内容,矛盾疑点随处可见,严重降低其整体证明效力。
上述疑点问题,极大地降低了其证言的客观性和证明效力,结合此前已查证的伪证行为,辩护人认为,城管方的所有四人的笔录,都应该排除在本案证据体系之外。然而,城管四人的笔录是原一、二审裁判中最主要最核心的言词证据,是原判的重要基础支撑,伪证事实的揭露彻底动摇了原一、二审裁判的证据基础。
(四)城管方面的四人集体伪证行为,可以反过来证明夏俊峰侦查笔录和当庭供述的客观真实性,提升夏俊峰供述的证明效力。
城管方对于他们殴打夏俊峰的行为,不愿意为夏俊峰作证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他们为何要虚构曹阳坐第一辆车到达勤务室,自始至终在勤务室内的事实呢?合理的解释只能是,他们必定有什么东西需要隐瞒或掩饰。如果申某和张某真的没有殴打夏俊峰,夏俊峰真的是故意杀人,他们还有什么需要隐瞒或掩饰呢?完全可以如实证明真相。
城管集体伪证的行为表明,他们需要用集体一致的串通证言,共同对抗夏俊峰指控申某和张某对其暴力侵害的事实真相,掩盖他们的违法执法和暴力真相。而对于他们(尤其是陶冶,陶冶与夏俊峰认识,出于情面不愿意殴打夏俊峰,在申某和张某殴打夏俊峰时,借故躲进里屋)明知的夏俊峰拔刀刺人的真正原因和当时迫不得已的状态,他们则以“没有看到、没有听到、分辨不出”等集体不作为的形式,掩盖申某和张某首先殴打他人的事实。城管集体掩盖申某、张某殴打夏俊峰的伪证行为,完全反证夏俊峰其被殴打的供述的真实性,能有效提升夏俊峰供述的证明效力。
(五)对复核审新证据效力的说明
对于我们提供证明曹阳等人作伪证的一组证据的效力,也有必要进行一些解释、说明和澄清。
首先要分析的一个问题,是张晶、史春梅的证言会不会虚假。张晶作为夏俊峰的妻子,是夏俊峰案最密切的利害关系人,该事件已经经过两年左右的时间,张晶的证言也有可能被污染。史春梅的证言亦存在类似可能。我们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审慎的辩析。
1、张晶在我们查证前,并未意识到“罚单”的证据意义,可以排除张晶在“罚单”问题上虚假陈述的可能。
第一,我们的调查首先是从曹阳笔录中“出具过证据登记通知单”这一细节发现并开始的。张晶称在曹阳给她“罚单”时,夏俊峰已被带离执法现场。我们从这一细节中发现了重大问题,因为曹阳在笔录中说自己是与夏同车回去的,所以才见到了捅人现场。如果曹阳还在第一现场,那么所有城管都撒谎了。这种集体撒谎只有事先串通才有可能。
夏俊峰被带走后,城管还想扣押其“倒骑驴”的摆摊车,因与车轮上锁了,城管打不开,抬不动,城管只好放弃。张晶回答我们询问时,凭记忆陈述,没有中断也没有过滤,她当时没有意识到我们问这些细节的目的和意义。也不会向律师撒谎,不可能即时选择性作答,她的回答是真实的。
第二,客观查到的《查扣单》(张晶称“罚单”)这个物证无可争议地证明了张晶陈述的真实性。张晶至今保存该“罚单”,且未向一审、二审律师提及并出示,说明张晶此前并未意识到该“罚单”对于证明曹阳没有与夏俊峰同车离开、城管作假的直接证伪效力和价值。否则不会经过我们调取,才去找出来,她应早提供给一、二审律师了,因此她是不知道这张纸头的重要价值的。
2、张晶在律师提到“罚单”时,会不会即时意识到其证明价值,从而故意编造夏俊峰被带离而曹阳还在场的事实呢?
另外夏俊峰的侦查笔录也能印证张晶关于曹阳没有同车前往勤务室的说法。卷宗显示,夏俊峰在一审开庭前的全部三份笔录,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当时同车人员只有张某、陶冶两人,但从其供称中从来没有出现过车上有第四个人。只有三人,只有张某、陶冶和他自己,夏俊峰的侦查笔录和当庭供述从来没有提到曹阳。在会见夏俊峰之前,我们也以为曹阳确实在车上,夏俊峰可能是记忆错误未提及曹阳。但会见中夏俊峰明确指出车上确实只有三人,他就坐在副驾驶座位后面,看得清清楚楚,副驾驶位置是空的。我们会见询问时只是按事情发展经过,核实阅卷发现的问题疑点和细节,在会见当时也尚未向张晶调查“罚单”,不知“罚单”内容及其证据意义,我们的询问不可能对夏俊峰形成任何误导,夏俊峰的这个说法,和以前的三次供述完全吻合,也与张晶的说法相印证,说明曹阳在执法现场开“罚单”时,夏俊峰确已被带离。
他们两人,一个不知“罚单”,一个此前没有意识到“罚单”的证据意义,彼此完全分隔,如果不是事实,是不可能有如此一致相互印证的说法的。
原一审律师向沈阳中级法院的举证,全部被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而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也没有一个证人被允许。中国很多死刑案,就是这样审理的。
3、关于证人史春梅有没有被干扰,证词是否可信。
史春梅是一个完全客观的第一现场目击证人,是捡到夏俊峰鞋底的证人。是在单独隔离的情况下,我们对她进行调查取证的。调查时紧紧围绕作证动机、证人的感知记忆表达、作证内容所依附的主客观条件等多个方面,通过不同角度不同侧面的反复询问,综合求证。对于证人回答的每一个问题,我们都请她作出合理的解释,以审查确定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我们的调查和询问并未发现其证言存在任何矛盾或疑点,她事先给一审律师提供过证言,没有被允许出庭作证,证言一直没有改变,未受案外因素影响或干扰。其作证的主要内容,也基本上能与张晶证言、夏俊峰供述相互印证,证言真实可靠。
4、一、二审裁判中显示,夏俊峰有过“我记得当时屋里有我、张某、申某、曹阳四个人,曹阳没有打我”的供述,如何解释?
五、原一二审判决定罪罪名性质错误,不能排除正当防卫
现有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已经能够形成清楚的证据链,本案确系正当防卫行为。疑问只在于防卫有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是不是构成防卫过当。故意杀人罪是根本定不了的。
(一)没有证据证明夏俊峰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
法院定性故意杀人,那么促使夏俊峰故意杀人的行为动机是什么,他为什么杀人?如果说夏俊峰有杀人动机,那么这种杀人故意,是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还是放任发生的间接故意?这些问题,有哪份证据或者哪组证据可以回答?
一、二审裁判试图用“第二次冲突”来解释杀人过程的起源,或以此替代关于夏俊峰杀人故意的证明责任。若如此认定,案发现场的“第二次冲突”是谁挑起的?为什么会发生“第二次冲突”,直接原因是什么?哪份证据可以证实?
事实上,控、审两方一直以来都不敢也无法正面回答和评价辩方关于证明夏俊峰犯罪动机的合理要求。一个没有犯罪动机的故意杀人判决,是无法成立的。
(二)夏俊峰致人死亡事实虽然清楚,但两被害人被刺身亡的过程却没有证据证实
本案中,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最重要内容,“杀人”的行为过程没有证据证实。案发当时的在场人有申某、张某、陶冶和夏俊峰本人。申、张二人已经死亡,陶冶自称在里屋,没有见证发生在客厅的具体情况,曹阳被发现作伪证,其实未在现场,也未见证客厅的具体情况。能够说清案发现场里,发生的具体行为过程的,就只剩夏俊峰一人,但其作为与案件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没有如实记录,法庭记录了没有采信。
因此,要查清或证明两被害人被刺过程,只有依靠现场勘查、尸检报告、血迹指纹等这些具有高度证明效力的物证和鉴定证据才行,但是本案裁判未见这方面证据的引用、分析和论证。最重要的证据被架空,不在现场的四个城管伪证成了支撑判决的证据。
(三)夏俊峰正当防卫不能排除,不能得出夏俊峰故意杀人的唯一结论。
根据夏俊峰的供述和当庭陈述、律师会见笔录,结合被害人照片审读,夏一进入执勤室南门(前门)即被申、张二人殴打,并被打得跪趴在地。在申、张二人在上面依然用不锈钢杯和拳头猛烈击打其头部背部时,其右手才打开摸到的水果刀朝头上后、左上侧、右上方等不同方向连续击刺,突破围打后脱身逃离危险处境。由此可见,夏俊峰是在遭到被害人危及自身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为制止侵害、逃离现场,情急之中用刀捅刺。这一行为很清楚是属于正当防卫。
对于夏俊峰的正当防卫供述,审理法院以该供述证明效力较低,且属孤证为由,不予采信。然而,谁都无法否认,夏的正当防卫供述确实具有合理性和可信度。城管敢于在光天化日之下随意殴打推拉被告人,他们回到自己的办公室,没有作任何的纸笔笔录,短短几分钟就发生如此严重的血案,主动权在谁手里不言而喻。主动殴打被告人的可能性不但不能排除,而是很大。双方体格力量的对比,夏完全处于劣势,不可能主动挑起事端。
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排除或否定正当防卫的存在。被法院采信的曹阳和陶冶的证言,只能达到未发现夏被殴打的证明效果,而不能达到法律要求的没有殴打的确证。证明正当防卫的可能、排除其他可能性、证明故意杀人性质的举证责任,都属于控方。控方若无法举证排除夏俊峰正当防卫的合理可能,就无法唯一地认定故意杀人罪名成立。
六、夏俊峰拔刀捅刺申某、张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对张伟的伤害行为,系延续防卫和假想防卫,可能构成防卫过当
关于夏俊峰拔刀刺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问题,两审法院认为该节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庭审出示照片上的夏俊峰手臂两处伤情不能证实系案发现场形成,夏俊峰行为不具防卫性质。
辩护人认为,夏俊峰的正当防卫,不仅有直接证据证明,而且还有一系列的证明效力较高的间接证据形成环环相扣的锁链,共同证明其正当防卫事实。
(一)直接证据
1、夏俊峰的侦查笔录和当庭供述。
这是其正当防卫的最直接证据。夏俊峰在一审庭审时供称,公安笔录不真实不完整,许多情节没有记录在案。到案仅有的三份十三页笔录确能印证这一事实。而且只要调取到审讯录像,就可以知道原供真相。夏俊峰的当庭供述和律师会见笔录证实了其被殴打反抗事实:
夏俊峰在跟随张某刚进入勤务室时,即遭随后回来的申某的殴打,夏在转身往外跑时又被张某拽住衣领向后仰脖,随后被申某一脚踹到阴部大腿根处,夏当即被打得跪倒在地。申、张两人依然以喝水的不锈钢杯和折叠椅自上而下猛烈击打夏的头部、背部和手臂,夏脸朝地面,抬左臂护头低档,其右手碰巧摁到裤兜里的水果刀,夏便掏出刀子,由下往上向自己头后、左侧、前方等不同方向连续快速捅刺,试图使对方停止殴打得空逃出。夏在对方闪开后立即逃离现场。
夏俊峰的供述证明,其拔刀刺人是在当场遭到申某、张某正在实施的严重暴力殴打,为有效抵抗不法侵害、逃离现场,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实施的防卫行为。
夏俊峰的供述中的所有内容或细节,目前无任何证据证伪,却同现场勘察报告、尸检报告可以印证。供述具有一定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另外,前述的城管伪证要掩盖的恰恰就是夏俊峰的供述内容,这恰好证明夏俊峰的供述具有真实性。更重要的,夏俊峰关于防卫行为中的过程细节,都可以下间接证据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证。
(二)间接证据及锁链
为便于论述,以下所称的间接证据可能是独立的一份证据,也可能是独立证据或关联证据上的某一或某一组事实。
2、夏俊峰体表伤情
这是夏俊峰防卫行为最重要的间接证据。庭审出示照片显示,夏俊峰手臂有两处软组织挫伤,这直接证明其遭到他人殴打。另据夏俊峰供称,其头部、耳部、背部、阴部附近均遭申、张二人击打,且两三天后出现青紫瘀伤伤痕,看守所同监犯人可以证明。但是公安机关没有全面取证、拍照,只有一幅手部瘀伤照片在卷。为此,我们特向最高法院递交了请求提审当时同监室在押犯的申请,以查证夏俊峰是否确有伤痕及伤情具体情况。如能查证属实,则能完整反映夏俊峰总体伤情状况,印证夏俊峰有关供述。
3、刺击伤口的部位
4、刺击伤口的形态
检验报告显示,申、张二人的七处刀伤全部都是直刺创口,这也与夏俊峰描述的捅刺路线基本吻合。夏俊峰出于半跪头向下手向上捅的状态,持刀横向划动并伤及对方的可能性较小。同时,申、张二人身体无横向形态伤口的事实,也基本上能够排除夏俊峰站立状态持刀伤害被害人的可能。夏俊峰的供述再一次能得以印证。
5、双方的体格对比与两被害人伤情
以上条件,缺一不可。否则被害人均可能躲过被告人的捅刺,或依靠自身体格优势及时制服被告人。这样双方就都会形成打斗抵抗伤。
辩护人认为,唯一能够合理解释上述条件,都符合夏俊峰描述的行为过程,能够证明他的供述是真实的。
6、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现场血迹集于办公住宅的南门(前门)附近,这与夏俊峰描述捅刺地点基本吻合。另外申、张两人心脏均被刺破,按理在刺刀抽离瞬间在体内循环系统压力下,血液必然向外喷射,现场地面或立面应能留下喷射状态分布的血迹。但现场勘验并未检出此种形状的血液痕迹,说明必有其他物品阻挡或吸收两被害人体内向外并未喷射的血液。那么这个物质是什么呢?在排除现场所能勘验的一切之后,就只剩被告人的衣服和身体了。这就又一次证明夏俊峰描述的当事情景,即他们三人的距离非常贴近。即两被害人正在近距离俯身对其殴打。
7、血衣
被告人身上的血衣,尽管至今仍没有找到,但我们还是要强调其在证据学上的意义。如果血衣能够找到,且血衣上确有大量喷射状血迹,则能直接证明两被害人心脏被刺瞬间的相对体态,从而进一步印证或否定夏俊峰的供述。为此,我们希望法院继续要求侦查机关继续寻找被告人扔弃的血衣。
8、断指
夏俊峰右食指在现场被自带水果刀切割。这个事实证明,其当时所用的,确是可折叠的水果刀,现场确实发生紧张激烈的搏斗,否则夏俊峰对手指自切的疼痛,不会毫无意识,这个事实反映搏斗已经不是是否存在的问题,而是是否足够激烈的问题。
9、被害人、被告人均无运动伤痕
综上,以上多方面的间接证据反映的事实,均能在不同角度、不同侧面印证夏俊峰的供述是真实的,相互一致地证实当时行为情景。可见,夏俊峰的供述,孤证不孤,真实有效。由夏俊峰的供述和上述间接证据得到的结论是唯一的,真实的,可信的。
(三)行为的防卫性
前面证明的行为情景,可以直接证明夏俊峰行为的防卫性。当时的情景是夏俊峰遭到申、张二人的殴打,被打得跪趴在地,其时申、张二人继续在上面俯身对夏击打,说明夏俊峰正在遭到申、张二人的持续进行的不法侵害,其反抗行为具有防卫性。
(四)行为的正当性
夏俊峰实施的自下而上的向头后,左后上方、右前上方等多个角度的捅刺行为,对于制止正在发生的自上向下的击打侵害行为,是必要的,且无法控制后果。因为他无法抬头,没有办法见到两个打他的人的正面。没有证据证明夏俊峰在实施防卫行为过程中,其主观意思已经转化成为报复侵害人的、直接追求伤害或杀人效果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始终在正当性的界限范围之内。
(五)防卫行为实施的限度
另外,夏在得空之后,放弃捅刺被害人、起来后没有再有任何加害行为,而是立即逃离现场的行为事实,也证实其主观上并无任何要伤害或杀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任何加害行为,因此,依法应该认定其防卫行为的实施没有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其对防卫行为产生的伤亡结果,因其正当性而不负刑事责任。
(六)对张伟的伤害行为,是为了逃离险境的延续防卫和假想防卫,是否防卫过当有待查明
本案张伟被刺的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始终没有记忆。不记得捅过第三个人。经仔细审查本案的就诊病历、手术记录、病程报告、伤情鉴定等材料,从夏俊峰自己手指切断都没有意识,基本可排除其他的伤害可能性,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伟亦系夏俊峰捅伤基本无误。
但是,对于张伟被刺地点和当时情景,根据当时的目击证人(对面门房员,现尚未找到,系向夏妻陈述,公安没有做该证人笔录)的介绍,结合张伟被刺身体部位、现场未检出张伟血迹事实,应该确定张伟是在夏俊峰持刀逃离现场,走出门口与张伟对撞时顺手刺伤的。目击证人介绍,张伟下车后与该目击证人边打招呼便上台阶走进城管办公室,刚好被持刀逃离现场的夏俊峰随手刺中,张伟被撞下台阶,夏俊峰则快步逃离现场。张伟重上台阶,并扶救从里边走出来的被刺城管。
张伟第一次笔录所称的被刺地点和过程与此吻合,记录人是派出所,时间是当天,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没有绕行后门进入室内。
夏俊峰的这一行为,应属延续防卫和假想防卫。但可能超过必要限度。理由如下:
第一,夏俊峰刺伤张伟的行为发生在执勤室门口,夏俊峰逃离现场出门的必由之路,离夏挣脱两人殴打站起来的地方只有几米路,站起来就往前门跑,门口撞上张伟,为实现逃离而延续刺人,时间连贯,时间很短,中间没有缓冲,为逃跑连续进行,随手捅张撞开挡路后,没有再另外加害。因此是一种延续的防卫行为。
第二,张伟系堵在逃离的必径路口,在当时紧急情景下,夏俊峰误判张伟妨碍他逃离,害怕张伟一起加入侵害行为,夏俊峰合理判断张伟应该或可能是进门帮助申、张二人对其继续殴打的城管人员。因此是一种假想防卫行为。
第三,夏俊峰随手刺中张伟一刀后即按原有逃跑路线逃离现场的事实,证明其假想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出必要的限度,也没有转化为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只有一刀,可以认定其仅是为了逃离危险为度,没有加重伤害。
因此,辩护人认为,夏俊峰的此节行为,在主观上一直处于假象的防卫范畴。但是,由于张伟实际上没有参与加害行为,对张伟撞开一边也能够逃离来看,这种用刀防卫也可能超过了必要限度。必须认真开庭核对事实后,才能够认定。如果假象防卫没有明显超出其假象防卫的限度,应按过失犯罪处理,如果假想防卫过当,其行为导致张伟重伤,应适用《刑法》以防卫过当的伤害罪,适当追究刑事责任。
七、一二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导致错判
本案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至少在以下两方面的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
1、拒绝辩方六位目击证人出庭作证。
卷宗显示,夏俊峰的一审辩护律师在开庭审理之前,已经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请求法院通知现场目击证人史春梅、丁玉林、尚海涛、张忠文、贾子强、张杰等六位证人到庭作证的申请书,以帮助法庭依法查明发生在执法现场的有关案件事实。
但是,对于一审辩护律师的书面申请,沈阳中院并未及时予以书面答复,而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质拒绝了六位目击证人出庭作证请求,从而使城管及被害人的重大过错未能得以认定,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判。
2、庭审程序严重违法,“邀请”旁听席上的被害人当庭陈述或作证。没有任何签字,严重违反作证程序。但这一违法作证被作为了死刑判决认定依据。
据查,张伟既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作为被害人参与诉讼,不属于参与诉讼的人员。同时,张伟既没有经控方申请,也没有辩方申请到庭作证,不是到庭证人。他一直在旁听席上旁听案件的审理,因为缺乏相关的申请程序,其并无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或提供有关证言的资格。法庭主动“邀请”其陈述案件事实,确认有关证据的做法,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
3、有的重要的原始笔录没有全部移送法院,法院也没有注意并进行调取。
4、二审审判没有认真补强证据,没有审理排除合理怀疑。
同样没有让一个证人出庭作证。其审判人员公开在判后释疑的报道中歪曲事实,说夏俊峰当庭承认没有被打。查遍一二审庭审笔录,夏自述被严重殴打的笔录一直在卷。作为主审法官丧失基本的独立客观立场,故意曲解证据认定。二审裁定并未查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的违法事实。辩方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未得到许可,辩方证据无一得以采信,而控方的城管四人言词全部得以采信(并且采信的是哪一份笔录都由当事人自行确认)的事实,二审程序成了完成既定目标的走过场。法院应有的居中裁判的立场荡然无存,公正审判无以保证。
八、被告投案自首情节没有查明,直接影响量刑
夏俊峰是在去治医院治断指途中,路过五爱派出所门口,见到四五个便衣警察盯着他在看。他就放弃治手指,举起双手走问民警,说我是夏俊峰,城管是我捅的。到案后,全部承认并交代清楚了事情经过和捅人经过。根据这些事实,夏俊峰的行为完全符合投案自首的要件,依法应当认定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侦查机关为了证明自己“抓获特大杀人案罪犯”,故意隐瞒了这一情节,导致法院这一重要事实没有查明,结果误判。
九、本案从轻因素均被严重忽略,量刑明显错误
(一)城管方及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有重大过错和责任。
1、城管主体及其执法资格未见证据证明。
本案发生在城管执法过程中,控方理应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一方的执法主体及其到场人员的执法资格。但从庭审记录和裁判书所列示引用的证据看,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
当时执法人员到底有多少人?曹阳和祖明辉说有十六七人之多,张伟则说十多个人,陶冶没说具体多少人。到底多少公安没有查证。这些人员是否具有城管执法资格,没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根据网上公示资料,两位被害人没有列在城管编制内。他们有没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没有查明。其在现场扣押煤气管、强制带人的合法性更存疑问。
2、城管当场抢夺扣押夏俊峰煤气罐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但是,根据目击证人和当事人夏俊峰、张晶的陈述,城管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未经任何调查问询,即便拦住夏俊峰等人,当场抢夺扣押夏俊峰经营所用的煤气罐。城管根本不是收集证据,而是抢夺收缴物品。
另外,城管先行登记保存夏俊峰煤气罐的行为,事先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批准程序。我们调查得到的《通知单》显示,负责人签字是空白,没有负责人签字,说明本次先行登记保存煤气罐并没有得到有关负责人的批准同意。未经批准,现场执法人员就无权登记扣押夏俊峰的煤气罐。城管违法法定程序,当场抢夺扣押夏俊峰张晶煤气罐的违法行为,直接引发了现场冲突,导致事态扩大矛盾升级,甚至发展为推拉殴打强制带人。
3、城管申某、张某等十几人的粗暴野蛮执法是本案发生的前置条件和重要起因。
在执法现场,城管执法人员申某、张某等人直接就把未能及时逃离摆摊现场的夏俊峰、张晶抓住,马上就抢张晶护住的煤气罐,将夏俊峰直接推拉殴打强制带离送至城管接受“处理”,在场城管就像土匪一样将夏俊峰、张晶的锅碗瓢盆扔得满地都是,对于张晶的跪地求饶无动于衷。夏俊峰被强制带离之后,留在现场的曹阳等其他城管人员仍然试图将张晶的“倒骑驴”与车架分开扣押,后因连接锁死无奈放弃。
以上事实,有一审辩护律师提供的史春梅、贾子强、张杰等六位目击证人证词,以及我们提交的证人张晶、史春梅证言,夏俊峰被踩弃留现场的鞋底,被告人夏俊峰的供述,形成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城管曹阳、张伟、陶冶等人虽否认现场执法存在过错,但其与待证违法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言词证据证明效力较低,不具有对抗辩方证据效力,不能采信。
上述事实表明,城管执法人员极不尊重夏俊峰张晶基本的人格尊严,以傲慢、轻视、争抢、随意推拉、殴打、扣押夏俊峰等粗暴野蛮执法,该行为是本次血案发生的前提条件和重要原因。城管及申、张二人对本案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责任。
试想,如果当时的城管执法是文明规范的,为何众商贩一听“城管来了”便闻风丧胆、望风而逃?如果城管能够稍微顾及夏俊峰等人的人格尊严,给予最起码哪怕是最可怜的一点点的尊重,不去主动制造“冲突”,张晶就不会护住煤气罐、跪地求饶。如果城管能够适度收敛他们专横膨胀的心理,没有“教育”“修理”夏俊峰的思想,夏俊峰就不会被推得东拉西倒“站不稳脚”、最后被强制带离送往城管。所谓的“第二次冲突”也不会发生。城管这些渐次增强放肆扩大的执法过错,自始至终都在主导本案矛盾的产生、发展、升级,也是最终引发本次血案的前提和重要起因,其过错明显且较大。
(二)夏俊峰防卫行凶,系被迫自卫,主观恶性不深。夏在“第二次冲突”过程中拔刀刺人,虽造成二死一伤严重后果,但其仍不属于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依法不适用死刑。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
辩护人认为,夏俊峰不属于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理由如下:
(三)夏俊峰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属愿意全面赔偿被害人损失。
夏俊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经过,对于自己行为造成两死一伤后果悔恨不已,其家属多次主动上门道歉,表示愿意穷尽一切努力和可能,全面赔偿被害人损失,期望获得被害人家属的宽容和谅解。此种努力虽然没有得到被害人接受,但也足见其努力修复保护客体的社会关系的诚意和行动。
(四)投案自首情节和被害方过错应当法定从轻
根据最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其他规定,除《刑法》有关自首、酌定从轻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之外,本案还以应当适用以下条款:
月8日《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十、本案一二审判决的社会“维稳”效果极差
不言而喻,本案侦查如此有倾向性,一、二审审判如此粗糙,有两个因素直接影响:一是因为针对公权执法过程犯罪,必须严惩;二是杀人偿命的简单观念,导致未对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进行慎密审查。这两个因素都是人民法院要严格防止的。
针对公权执法的犯罪,应当同针对平民的犯罪一视同仁。要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进行具体细致的分析。不能为了保护公权执法,而远离法律的公平正义。本案一二审判决后,社会反响如此强烈,人们一致同情小贩而谴责城管,不是偶然的。因为有很多群众确实看到了此先的粗暴执法,同情处于社会生存底线的人群。我们要防止民粹主义,防止借此否定城管执法全局的情绪,同时也要防止用高压维稳,进一步激起底层群众的愤怒和反感。这种维护公权效能,社会效果更不好。只有实事求是还原真相,合理合法适用法律,才能实现真正的社会和谐稳定。
十一、本案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请合议庭高度重视我们的上述意见,审查采纳。严格把好死刑复核关。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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