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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学生踩踏事件 责任认定是否合理

校车事故和踩踏事件成为近年来最主要的学生安全隐患问题,2012年以来,校车事故有较大的缓解,但踩踏事件却仍一再上演。最近的9月26日,昆明一小学踩踏事故伤亡31人,其中6人死亡。往前还有:2013年2月27日,湖北襄阳老河口市薛集镇秦集小学发生踩踏事故,4名学生死亡;2013年3月28日 西安西工大附小组织学生到曲江海洋极地馆进行社会实践活动,发生踩踏事件,致16人受伤;2013年4月17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书香小学组织学生前往迪可可儿童体验中心参加社会实践活动, 8名儿童受伤4人伤势严重;2009年12月7日 湖南省湘潭市辖内的湘乡市私立育才中学发生一起伤亡惨重的校园踩踏事件,造成8人罹难、26人受伤等。

在这些事件中,报道当中提及刑事责任追究的有薛集镇秦集小学踩踏事故及湘乡市私立育才中学踩踏事件:2013年6月,薛集镇秦集小学踩踏事故案在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校原校长杜贵强、原政教主任张继辉、原教师杜贵体被检方指控涉嫌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但法院最终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对三人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二年和一年有期徒刑;2010年4月,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决育才中学原校长叶继志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育才中学政教处主任陈新威、政教处干事彭和良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主要涉及到二个罪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已被法院否定。那这些人员究竟是否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笔者认为不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一、危险的是校舍还是楼梯?

从各次事件来看,学生踩踏事件不管发生在校内还是校外,发生的地点均为楼梯,由此可见,由于其构造特点,楼梯本身才是危险所在,楼梯的危险性和校舍的危险性不可等同。

楼梯危险是一种常识,也这也是由楼梯的构造决定的。遇到楼梯要注意安全,这在小孩学习走路时父母就一直在提示教育,这已经成为一种常识。为什么父母小时候就提醒小孩上下楼要注意安全,就是因为楼梯存在比平地更多的安全隐患,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更大。

校舍并不因有楼梯就危险,楼梯也并不因在校舍内就更危险。现代建筑都不同程度有楼梯的设计,难道有楼梯(一种有安全隐患的组成部分)的建筑都是有危险的建筑吗?那按照这种逻辑,政府大楼、民宅、观光塔等都可以被称为有危险的建筑,罪名就还应该有政府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宗教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之类,或统称重大安全事故罪。特别是笔者曾经参观过一些高层佛塔,其楼梯之窄之陡甚至可以说超出一般人想像,但人们依然在那里祈求平安。如果认为楼梯存在危险,那我们大可以设计出没有楼梯的校舍,但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看到没有楼梯的校舍。

刑法所称的校舍有危险是指的存在倒塌、脱落、破裂等可能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情形,如果不加以预防,则随时可能发生事故,其根据在于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校舍的楼梯属于校舍的一部分,在校舍设计时,就应该充分考虑过安全性,在竣工验收时,也应该取得合格证,如果存在危险,那就不应该通过验收,责任就在于设计者或建造方。因此,只要投入使用的校舍都应该是安全可靠的。目前,对上述踩踏事故的调查报道均未提及设计者和建造者,笔者认为这也应该成为调查的一部分,由此来确定校舍的设计是否合理,建设是否合格。而根据相关报道,该楼梯并不存在倒塌、脱落、破裂等情形,因此,不属于刑法所称的校舍危险,仍然属于楼梯本身的危险性。

二、责任人员真的明知吗?

对楼梯危险的常识认识不能代替刑法意义上的明知。

责任人员作为一个普通的成人,应当具有楼梯更加危险的常识,但显然不能以常识代替刑法意义上的明知。常识可以认为是一种中性的潜意识,在日常工作生活中潜移默化地影响人们的行为。刑法意义上的明知内容当中应当包含主观的故意或过失,只有有故意或过失内容的明知才构成犯罪的要件。否则那些踩踏的学生不同程度地具有楼梯危险的常识,那么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