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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20万给个人的量刑标准是缓刑一年

私分国有资产20万给个人的量刑标准是缓刑一年

2011-12-18 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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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友元,1947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原系国家电力公司杭州机械设计研究所(以下简称杭机所)副所长兼杭州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副总经理,住×××。因本案于200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晓明,浙江九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才生,1937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舟山市,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杭机所高级技术顾问,住×××。因本案于2001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红星,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汪汝华,1940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赤水县,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华电公司副总经理,住×××。因本案于200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晓勇,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经诉字(2001)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友元、李才生、汪汝华犯贪污罪,于200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桔、代理检察员徐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友元及其辩护人朱晓明、被告人李才生及其辩护人胡红星、被告人汪汝华及其辩护人谢晓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刘友元、汪汝华在担任华电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人李才生在担任杭机所高级技术顾问期间,利用各自职务之便,经预谋后,在洽谈云南大朝山搅拌楼项目过程中,采用抬高合同总吨位套现的手段,共侵吞华电公司公款20万元。事后被告人刘友元、李才生各分得赃款3万元,被告人汪汝华分得赃款4.5万元,其余赃款分别分给了华电公司大朝山项目的有关人员,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刘友元辩称套现20万元是事实,但套现的目的是给大朝山项目的有关人员发放奖金、劳务费,因此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而是严重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友元套现是为下属人员发放奖金,不符合贪污罪主观方面的要件,而发放行为的半公开性、群体性也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因此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罪。

被告人李才生辩称其身份是杭机所的退休返聘人员;其没有参与犯罪的预谋及串供、烧毁书证等行为,对分得赃款的具体数目记不清了。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才生犯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三被告人既没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共同私下侵吞20万元公款的行为,其行为只是具备了私分国有资产的特征;被告人李才生作为杭机所的返聘人员,在华电公司并没有职务,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地位是很一般的,因此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较低、作用较小,建议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汪汝华对起诉书指控的套现的有关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不是侵吞公款的行为。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而非贪污罪;被告人汪汝华在本案中既不是直接主管领导,也不是经手套现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也不应承担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汝华在案发后对其行为已有较深刻的认识和悔意,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建议合议庭在处理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刘友元、汪汝华在担任华电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人李才生在担任杭机所高级技术顾问期间,在华电公司与杭州东亚金属构件厂(以下简称东亚厂)洽谈云南大朝山4×3立方米搅拌楼项目中有关钢结构和部分机械设备的加工合同过程中,利用各自职务之便,经预谋后,采用抬高合同总吨位套现的手段,从东亚厂套现得款人民币20万元。而后,被告人刘友元以华电公司发放奖金的名义将上述款项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刘友元、李才生各分得赃款3万元,被告人汪汝华分得赃款4.5万元,其余赃款分别分给了华电公司大朝山项目的有关人员。事后,三被告人为掩盖犯罪事实,多次进行串供,并烧毁有关证据。

案发后,三被告人退出了其各自分得的赃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