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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忠受贿、阳剑滥用职权罪、受贿一案一审刑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文忠,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 2009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剑,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 2009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穗云,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09]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忠犯受贿罪;被告人阳剑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决定对本案延长审限1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峰、邹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忠及其辩护人刘金陵、被告人阳剑及其辩护人赵穗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文忠于1998年底至2007年12月止,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周某某、洪某某、阳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15000元。被告人阳剑明知衡阳市国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段某某之间的1950万元债权债务可能有假,在被告人黄文忠的要求和收受好处费后,以及未对相关虚假证据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先后为阳某某、段某某出具了《还款协议》公证书和强制执行公证书,致使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二份公证书,将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7313.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执行给衡阳市国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给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和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市国泰公司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强行拆迁民房,酿成“11.8”野蛮拆迁事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阳剑在办理虚假公证过程中,先后共收受他人贿赂256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文忠身为国家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阳剑身为国家司法干部,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文忠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处。

被告人黄文忠辩称,起诉书中第一笔认定他收受衡南县第九建筑公司经理周某某30000元属受贿,他在承办该公司申请执行一案中未收一分钱好处,事后搬家时周某某给他30000元是双方的人情往来。不能认定为受贿。起诉书中第四笔认定他收市国泰公司阳某某50000元用于交公证费和打点关系,除送给阳剑23000元、用于开支12000元外,剩余的15000元中,用于平时坐车、请客、手机通讯等费用8000元,该8000元应从15000元中扣除,不应认定为受贿。起诉书中第五笔的20000元是阳某某要他送给合议庭的另二个法官,他不愿意出面去送,后阳某某给了他,该20000元认定他受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起诉书中第六笔的30000元,是他为亲戚戴某找阳某某借钱,还钱时付给阳某某18000元利息,上述30000元中,其中包括阳某某退还给他的18000元利息,另12000元是他与阳某某作为朋友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属受贿。

被告人黄文忠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黄文忠第一笔和第五笔受贿,是他人对黄文忠的感激自愿给的,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起诉中认定的第六笔黄文忠收受他人30000元,其中含有阳某某退还给黄文忠付给阳某某的18000元利息,该利息不应认定是黄文忠受贿。另黄文忠犯罪后,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并积极退赃,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对他减轻处罚。

被告人阳剑辩称,他虽是政法行政在编人员,但他并未行使行政权,公证处只是证明机构,他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另他收受黄文忠的18000元中,其中交了10000元的公证费。

被告人阳剑的辩护人辩称,除同意被告人阳剑的上述辩护意见外,另根据衡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被告人阳剑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交待了自己受贿的事实,检举他人的问题和提供案件线索,经纪委调查属实,证实阳剑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并退出了全部赃款,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