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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中共浙江省委常委、宁波市委书记许某滥用职权案判决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杭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2000)杭检刑诉字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0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浙法刑他字第1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马守忠、检察员张哲峰、代理检察员宗昊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王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4月,时任中共宁波市委书记、市长的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作出错误指示,致使原中国某银行宁波市分行越权批准设立的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未按规定撤销,却挂靠于宁波某信托投资公司,以该公司江东营业部名义继续从事金融活动。1995年下半年,该营业部总经理吴某为解决独立融资权等问题,多次通过被告人许某之子许某斌做工作,请被告人许某予以关心、支持。后被告人许某明知宁波某集团总公司存在着违规经营等严重问题,仍要求有关人员帮助解决独立融资权问题,并促使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信托投资公司转让给江东营业部等单位,还提议吴某担任新组建的宁波东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1996年1月至1997年8月期间,宁波市有关部门在多次审计、检查中发现并指出江东营业部存在严重问题,被告人许某得知后却掩盖事实真相,要求有关部门继续予以支持。1997年11月,原中国某银行浙江省分行致函宁波市委、市政府,要求对江东营业部的严重问题采取措施加以解决,被告人许某却消极对待。在被告人许某的支持和纵容下,江东营业部长期违规经营。截止1997年11月,资产损失及经营亏损达人民币11.97亿元。

1996年6月,被告人许某应许某斌及秘书陈某要求,多次批示、督促宁波日报社购买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某某中心大楼。宁波日报社迫于被告人许某的压力,于1997年10月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总售价为人民币1.8亿余元的购楼合同,并支付人民币9000余万元的购楼款。后某大楼因质量问题无法交付使用而引发纠纷,严重影响报社工作,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1996年12月和1998年2月,被告人许某应其妻傅某、儿子许某斌的要求,带领宁波市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先后两次到宁波五洲有限公司视察,要求有关部门在资金上予以支持。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先后向宁波五洲有限公司贷款计人民币1800万元和美金540万元。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公司和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许某的督促下,以借款形式向五洲公司注入资金计人民币767万元。现宁波五洲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上述贷款均未收回,借款仅收回人民币17万余元。

在上述过程中,傅某、许某斌先后收受吴某、钟某、胡某所送的巨额财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

以惩处。

被告人许某辩称其主观上不具有徇私动机,虽行为有过失,且造成严重后果,但仍请求法庭能考虑当时的客观情况,公正、合法地予以判决。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前,被告人许某即向有关部门主动交代了所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主要发生于x年x月x日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不当,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许某因徇私而滥用职权,支持宁波某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违规经营的事实

1993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明确规定,未经中国某银行批准,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要限期撤销或并入经批准的金融机构。1994年4月,中国某银行《关于对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越权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对越权批设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各类信托投资公司一律撤销。时任中共宁波市委书记、市长的被告人许某却违反上述文件规定,对处理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等单位的撤并问题,提出“能保则保,能不撤就不撤”的错误主张,致使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未被撤销,并挂靠于宁波某信托投资公司,以宁波某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以下简称江东营业部)名义继续从事金融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