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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认定受贿罪犯罪未遂
如何正确理解、认定受贿罪犯罪未遂
[裁判要旨]
被告人:李X,女,55岁,原系XX省达州市中心医院功能检查科主任(主任医师)
1999年至2001年,时任原达州地区(现达州市)人民医院功能检查科副主任并主持工作,在向本单位申请购买XX成都榕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榕株公司)的惠普1000型彩色多普勒超声成像系统(简称彩超)和本单位购买惠普4500型彩超其以单位负责人名义验收签字过程中,先后收受榕株公司总经理罗xx送的现金3万元和16万元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存折由罗xx保管)。 2001年1月7日李X持卡到建设银行核实了卡上金额为16万元,因不知建行储蓄卡连续使用交易达到规定的笔数后,需到建设银行所属联网储蓄所补登存折,储蓄卡才能继续使用的规定,当其连续46次在达州市建设银行多处框员机上取款2.3万元后,在第47次取款时发现框员机提示卡上无钱,认为卡上余款已被罗xx用存折取走,便没有再行取款。案发后,李X退出脏款5.3万元,检察机关从李X使用的名为张玉的建行帐户上追回余款及孳息计14.080538万元。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收受一张存有16万元人民币的储蓄卡,送卡人罗xx未将该卡的储蓄存折交给李X,虽然李X可以随时提取,由于持卡人和持折人都可以取款,故该16万元财产权利还没有发生完全的转移。依据建行储蓄卡章程第十一条“卡、折并用的储户,连续使用储蓄卡办理交易达到银行规定的笔数后,应到建设银行所属的联网储蓄所补登存折,否则,储蓄卡将不能继续办理交易”的规定,李X没有储蓄存折,无法进行补登,故卡上余额13.7万元,李X始终不能获得,不应认定为李X的受贿金额。为此,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X收受他人现金3万元和收受建设银行储蓄卡从框员机上取出的2.3万元,共计5.3万元为李X受贿金额。
据此,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X所获全部脏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李X接受罗xx存有16万元的建设银行卡及其密码时,其受贿16万元的行为已实行完毕,达到既遂状态。判决书只认定李X从银行卡上取走的2.3万元系受贿金额,卡上未取的余额13.7万元不是受贿金额的结论是错误的。
XX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达州市人民检察机关提出李X受贿金额为19万元,经查属实,应予支持。经查,根据建行的相关规定,李X所持储蓄卡在使用48次后,必须到银行补登存折,否则,将不能再行取款。李X所收的储蓄卡曾被使用过2次,在李X从该储蓄卡上连续取款46次后,已无法再行取款。由于李X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已无法实际占有卡上余款13.7万元,其受贿16万元未能得逞,尚未实现其犯罪目的,系犯罪未遂。因此,达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X收受罗xx16万元已达到既遂状态的理由,与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不符,XX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采纳。鉴于李X受贿19万元中有13.7万元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李X犯受贿罪的事实正确,但认定犯罪金额为5.3万元,对其未实际占有的13.7万元不认定为犯罪金额,由此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XX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李X受贿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XX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达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即以受贿罪,判处李X有期徒刑五年;对李X获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对赃款及孳息全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疑难争议]
被告人李X对储蓄卡上未取走的13.7万元是否应认定受贿金额?是否属于犯罪未遂?
[学理探讨]
(一)储蓄卡上未支取的款项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当前大额贿赂犯罪行为多以储蓄卡作为载体,通过储蓄卡来完成。这种犯罪有两种情况: 其一,行贿人以受贿人的名义开户存入大额现金后,将卡送与受贿人,此种情况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受贿人收到的储蓄卡等同于收到现金,对于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其二,行贿人以他人的名义存入现金后将卡和密码送与受贿人,收到的储蓄卡的金额是否能认定为受贿数额?理论界和实务界分歧较大。
我国刑法学对如何认定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转移说,认为应以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作为标准。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控制索取或者收受到的财物为标准。三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财物所有权人因犯罪分子的索取或者收受行为丧失该物所有权为标准,四是损失说,认为以造成所有人财物损失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