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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犯贪污罪的辩护词

关于×××犯贪污罪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涉嫌贪污罪一案一审的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详细地了解了本案的相关情况,会见了×××本人,复印查阅了本案的相关卷宗,尤其是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和质证后,使我们对本案有了一个更全面的理解和认识,现依据事实,结合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起诉书所述第10条起诉意见与事实不符,该8000元不应计入×××的贪污总额

起诉书所述第10条起诉意见与事实不符;在本次案件中,虽然×××客观上收取了×××8000元属实,后×××未及时上交,暂时将这8000元留存在家也属实;但不能据此推定×××就构成与×××共同贪污8000元的事实;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首先,从主观上讲,×××没有将这8000元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虽然×××主动提出分割8000元的要求,但×××明确表态“那会中”【×××卷宗第18页,】,同时,×××证言也证实×××不同意分;×××还告诉×××,要么让×××在补缴一部分后,一块上交;要么退回×××;×××急于出差,为了缓和和稳住×××,才说,钱先放你哪儿,我回来再说;正因为此,×××才暂时放着未上缴;×××自始至终没有同意过分这笔钱,也没有说过事后再分的意思表示;其次,客观上,×××不存在已与×××分割贪污款占为己有的客观事实;该8000元钱,×××如有贪污的意愿,他既可以花掉,也可以存在银行自己的名下;根本没必要留在家中,留存在家中,并用报纸包着一分未动客观事实【扣押单可以证实】,足以证实其不想占为己有,再等×××归来后决定的主观意思;在客观上,该款处于一种未上缴和未退还的未分状态中;而不是已经客观占有;第三,从证据上看,卷宗中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存有贪污该8000元的主观故意和已分割该8000元客观事实的相关证据,虽然有×××的证言,但其证言只能证明,仅有×××有要求分割8000元的意思;同时,×××也证实×××并不同意;没有证据证明×××主观上有贪污的故意,及客观上有贪污的事实;因此,×××将该款留存在家,其性质只能定性为一般的违规行为;按照存疑不能定罪的司法惯例,×××不构成贪污该8000元的犯罪事实;故此,该8000元理应从×××的犯罪总额中依法扣除。

第二,×××涉嫌的贪污总额应核定为29000元。

首先,辩护人在第一条辩护意见中已经详细阐述过,×××的8000元社会抚养费应当从犯罪总额中扣除,

其次,不能以×××在其他五起共同犯罪中的涉案总额计入×××的犯罪总额,而应当以×××每次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的分赃数额计入×××的犯罪总额。该总额为29000元。辩护人认为,不能以×××在其他五起共同犯罪中的涉案总额计入×××的犯罪总额,首先,此做法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每个犯罪成员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不可能完全相同,确定每个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当然应当以这些不同的地位与作用为基础,如果要每个罪犯都对犯罪总额负责,对每个共犯成员都以共同犯罪数额作为量刑的基础,那就是不加区别地要每个共犯成员都承担其他共犯成员的罪责,这是明显违背罪责自负原则的做法。而按照分赃数额计算贪污数额,不仅表面上十分公允,符合得多罚重,得少罚轻司法惯例,而且也更符合《刑法》第225条规定的贪污罪,应以“犯罪所得额”定罪处罚的法律规定;尤其是此类问题早在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研】发【1989】35号文中,有关贪污罪的几个问题【二】中明确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数额不大或尚未分赃的处罚问题,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因此,应以×××在五起共同犯罪中所分得的14000元所得数额,计入×××犯罪总额【加上个人贪污的15000元,共计29000元】,才更为合理合法。

第三,×××有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犯罪的事实。

2013年4月20日4时30分,×××因×××的指认贪污,而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第一次讯问,根据××及卷宗的记录显示,当时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找×××仅是查实××反映是否属实,并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是×××出于主动供述和坦白的积极性,而主动以情况说明的方式向反贪部门放映的情况下,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才逐一核查破案的【卷宗2013年4月20日×××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主动交代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尚未掌握的4件有关本人个人贪污其他犯罪事实;这4件犯罪事实分别是襄捡反贪移诉【2013】03号起诉意见书所列的第2,第3,第4,和第6项犯罪事实;这些犯罪事实,从卷宗反贪局工作人员对×××询问侦查的时间顺序及涉案当事人的记载情况上看,与×××书写的情况说明中所列的每起案件的时间顺序和所涉当事人顺序完全相符;充分证明反贪局工作人员是在×××主动供述后,才展开的进一步核查询问;故此,这4起案件系×××主动供述的反贪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同种类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因此,该情节应定性为×××的从轻处罚情节。

第四,×××有揭发同案犯,协助抓铺同案犯的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