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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非法占有”涵义不应被严格限制


贪污罪的“非法占有”涵义不应被严格限制

 


时间: 12-02 13:19  作者:李溢 李文革   新闻来源:正义网


 

 

贪污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除外);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对主观方面,特别是非法占有问题的不同认识,一些人错误的认为非法占有必须是“非法占为己有”。持有必须是“非法占为己有”这种观点的结果扩大解释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违反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导致错误适用法律,无限扩大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范围与责任,放纵了犯罪行为。这种对“非法占有”涵义理解为“非法占为己有”的现象不但在法、检两家,甚至在检察机关反贪与公诉部门还有一定的普遍性,所以有必要加以讨论,以正视听。因此,我们必须对此高度重视并加以研究和讨论。

 

一、非法占为己有限制了贪污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犯罪。我们可以明确看出贪污犯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只是对公共财物的非法占有,并不限于非法占为己有。而非法占为己有与非法占有明显存在着区别。非法占为己有是行为人不仅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而且要实际控制、支配和处分,而非法占有仅要求行为人使公共财物脱离原物主的控制而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例如在办理某县国有企业厂长靳某等人贪污犯罪案件中,厂长靳某与财务人员利用国有企业改制之机隐匿回收货款70余万元,在转入改制后其共同参股的私营企业使用,部分人员认为隐匿的这部分款项并非行为人非法占为己有而认为不构成犯罪。实际上隐匿国有财产已经脱离原国有企业的控制而处于靳某等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被其非法占有,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我国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这种认识的错误之处在于扩大解释了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违反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和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

 

二、非法占为己有混淆了贪污犯罪动机和目的的区别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同属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二者虽有联系但也有区别。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而犯罪目的则是犯罪主体通过犯罪行为所追求和希望达到的结果。犯罪动机是推动行为人为某一行为的内心起因,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只是量刑时考虑的情节。而犯罪目的则是行为人实施行为达到危害结果的希望和追求,他决定犯罪行为的方向和性质,是故意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仅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不论行为人实施贪污行为的动机是要钱还要其他利益,是生活急需钱还是贪图享受用于挥霍,也不论动机是为自己使用还是为他人使用。祝铭山主编的《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有一案例是这样的:上海某国企下属第三印刷厂厂长张龙海出于讨好自己的上级,保住自己职位的动机,串通上级领导的朋友唐志华,为三印厂增设进货环节,使三印厂多支出货款77万余元,由唐志华一人非法占有,判决结果是张海龙与唐志华作为主犯共同构成贪污犯罪。那种以非法占为己有做贪污犯罪主观构成要件和罪与非罪的标准,实质上是混淆了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界限,把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也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所直接追求的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目的混为一谈,这样,必然会导致错误适用法律的结果。

 

三、非法占为己有混淆了犯罪目的与赃款去向的区别

 

首先,我们需要搞清什么是赃款。赃款是指违法犯罪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不义之财。赃款与一般款项的最大区别,就是行为人取得款项手段的违法性与途径的非法性。“赃款去向”就是行为人以各种方式对不义之财的处分和不义之财的存在状态。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因贪污犯罪被查办时,主动认罪服法的很少,其往往想尽办法,以各种手段掩盖贪污事实。当检察机关以无可辩驳的确凿证据证实其贪污犯罪事实时,犯罪嫌疑人便会退而求其次,在贪污犯罪所得赃款的去向上动脑筋做文章,以所得款项“未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公务”、“为公开销”为由,否认犯罪,企图减轻罪责或逃避法律制裁。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为堵死犯罪嫌疑人的退路,不仅查清贪污犯罪事实,而且注重查清赃款的去向,在犯罪嫌疑人供述赃款为己花费后,通常会反复讯问其是否为公花销。而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往往在法院开庭审理时翻供翻证,法院也往往采信后者,以赃款为公花销,未非法占为己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明显为由,判决犯罪嫌疑人无罪。然而,赃款去向应是行为人完成犯罪之后的行为,与犯罪行为相比是既独立又相互联系的行为阶段,犯罪行为应是主行为,而赃款的处分是一附属行为,附属行为只能从属于主行为,而不能改变主行为的性质和状态。笔者认为,贪污赃款去向,不应影响贪污犯罪性质的认定。其结果必然是既无限扩大了侦查机关的举证范围与责任,又放纵了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