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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访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理由

上访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理由

发布日期: 2012-03-09 发布:  

  2010年第30期目录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2010年第30期

  摘要上访者以上访为理由,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诉求,以满足自己利益或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被一些司法部门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这种案例的出现实质上揭示了政府部门在处置上访事件中的不同态度。也意味着对刑法中敲诈勒索罪认识的不一致。站在上访权利的性质,政府管理者职责和受胁迫交付财物的不得已性角度,为避免和减少上访,政府及有关部门支付财物给当事人,不宜事后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而应通过民事诉讼或承担其他刑事责任的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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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上访 财物 政府 敲诈勒索罪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53-02
  
  一、上访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理由
  近年来,多省频发上访性“敲诈勒索”政府案件。上访者和政府之间,能不能成立所谓的敲诈勒索罪,是近期以来值得社会各界深思的问题。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胁迫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案例中上访者的诉求集中在几个方面:要求落实待遇,要求给付合理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或赔偿款。从诉求或者目的本身来讲,可以分为合法诉求和不合法诉求,合法诉求进一步包括合理和不合理两种情况。合法诉求是上访者在法律范围内应获取的权益或受保障的权利,不合法诉求与此相反。但合法不合法之辩,在同作为当事者的上访者和地方政府之间很难有一个令双方信服的说辞,也正因为难以形成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共识,上访者才不接受作为管理者的政府或有关部门的决定或裁决。从法理上讲,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利益的裁判者。前述为补偿款、赔偿款或待遇的纠纷中,政府在市场经济中也当然是利益攸关者,应遵从利益回避原则,否则在,自判自己难以正义。因此,上访者提出的诉求或其上访目的的定性应通过相应的程序,通过主持民主权利救济的第三方来确定。而信访权利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权利,是不容剥夺的。《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这里,不仅规定了上访者走访的途径,也规定了对信访机构处置中的反复上访者,既缠访者不予受理。但是,信访条例没有明确对于已经被信访机构处置过的缠访行为如何对待,法律未作规定的反复上访至少在信访条例中难以界定为非法。但是并非任何上访诉求都可以借助不明确的规定大行其道。《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六款就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可见,对目的不合理不合法的上访,政府和信访机构首先有权不予受理。其次,还可以对构成扰乱社会秩序或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人,采取拘留乃至追究相应罪名刑事责任的处理。当然,退一步讲,如果政府或有关部门担心上访者民主权利的行使会影响自身的政绩评价,满足了上访者的财物要求,或其他要求,而且这种行为意图换取罢诉息访,就应是政府或有关部门行为本身的不合法,或者是工作方式上存在滥用职权。如果,在这个意义上,以政府主动满足其不合法之要求来推定并要求上访者为政府行为的后果担负刑法敲诈勒索罪的责任,显属不合理。反过来,假以上访者可能或实质的上访作为政府或有关部门被敲诈的理由,对上访者按敲诈勒索罪立案,实质上政府或有关单位难逃“钓鱼执法”之嫌。
  二、政府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受害人
  敲诈勒索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方法,向公私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强索财物。这里,威胁或要挟,都是行为外观上能够使受害人产生心理恐惧的间接强制行为。理解威胁和要挟,必须是行为人以将要实施的积极地侵害行为,对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进行恐吓。虽然法律难以对威胁和胁迫的种类加以列举,但对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的来自威胁或胁迫的这种恶害行为,本身具有非法性,是共同的,即要么违法,要么不符合法律精神、伦理道义等。这是敲诈勒索罪惩罚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一。从我国刑法现有规定来看,敲诈勒索罪并不惩罚行为人行使自身合法权利而使用胁迫手段的行为。例如,A以胁迫手段取得对方不法占有的自己所有的财物之行为,不宜定为犯罪。对于此问题,在国外有一种刑法理论,即无罪说。该学说认为具有正当权利的人,即使将胁迫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也不宜认定为犯罪。如果在上述无罪学说理论中的理由能够成立的话,在上访者“勒索”政府的事件中该理由仍然成立。因为,二者都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具有实质上的相似性。而且,后者比前者的道德及法理等充分。前已述及,上访权作为一种民主权利是不能称其为勒索的,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本身负有解决纠纷的法定义务。如果把政府支付补偿款、赔偿金等视为被勒索的结果,长此以往,推行开来,那么,在政府职责范围的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百姓权益,就很难分清哪些是政府主动的履行职责,哪些是政府被勒索的被迫给付。一旦因为政府或有关部门不履行职责、不很好的履行职责或错误的履行职责,是否上访就成了政府是否被迫的分水岭,也成了追究上访者刑事责任的尚方宝剑,那样,上级机构和公民对政府的监督就成为空谈。可见,作为管理社会和上访者,负有解决矛盾义务的政府,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受害人。如果公民因为在上访就可以被法院判决为“敲诈勒索政府”,那么也就等于是为部分地方政府利用司法权力打击报复上访群众打开了大门,而这事实上也就等于是剥夺了几乎所有上访群众反映问题,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控告与检举的权利。
  三、政府给付上访者财物是否具有不得已性
  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是以恶害相告,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恶害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广义)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胁迫。行为人扬言将要危害的对象,可以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也可以是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发出危害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敲诈勒索与他人交付财物之间,可以表现为三种不同的情况:一是行为人要求被害人必须在指定日期、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如有违则将在日后将其威胁的内容付诸实现。二是行为人当面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要求其答应在规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三是行为人以日后将要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相威胁,要求当场交出交付财物。不管在上述三种情况下那一种将来的侵害威胁,不管是直接对被害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形成威胁,还是对间接受害人进行威胁,这些威胁本质上是一种不法侵害。在上访者与政府关于上访引起的给付财物事件中。不外乎以下几种;一是政府或有关部门主动且自愿,这种主动或自愿可能合法合理,也可能不合法合理。二是政府或有关部门基于减少上访的愿望,在上访者可能上访的压力下被动给付财物,给付既存在合法合理的可能,也存在不合法合理的可能。三是政府无论是主动自愿给付还是被迫给付,给付的财物存在性质、数额、关系、对象等方面的错误,需要纠正。那么,可以先将基于职责范围内主动或被动给付上访者财物的行为从敲诈范畴中拿去,因为,这在形式和实质上都不具备敲诈的性质。如果是上访者基于自己拥有的上访权利施压于政府有关部门,而是有关部门给付了超出政府愿望的财物或政府主动给付了超出预期的财物,并以此来定性上访者构成对政府危害或威胁的敲诈行为的话,不论未遂还是既遂,都必须首先作出这样的界定,即上访者的上访对政府而言是否是一种危害或威胁,如果是,是否属于刑法上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危害或威胁。尤其要区分这种危害或威胁与公民的监督权,民主维护权之间的区别。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政府是有限政府,必受社会的监督,而且完备的法制体系也设定了多种监督渠道。稍作比较,我们不难发现,政府所称受到的上访之威胁或危害,应是一种公民通过上级机关进行监督自己的不利状态。而这种监督带来的不利或危害是法治政府本身应主动接纳或承受的法定使命。如果把因为上访给自己带来的政绩麻烦或形象损害作为对自身的敲诈,就等同于客观上用专制剥夺公民的民主权利。换句话说,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付财物换取的可能是上级监督的缺席。
  四、此种行为的定性和处理
  面对上访者因为利益分配或体制变革带来的利益损失而引起的上访,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坚守法律的底线,尊重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法律范围解决诉求。其次,对于上访带来的压力问题,对于上访者要求用财物方式息访问题,政府及有关部门还是应在法律和政策之内做出决定。如果因为特定时期稳定形势的需要支付了不合法的不合理的财物,因为政府不能欺骗公众和社会,也不宜用敲诈勒索罪追究上访者的责任,这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要件,尤其不符合现代法治政府的职责和形象,否则,会存在打击报复之嫌。对于确实多支出的财物,完全可以在特定情势结束之后,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加以追回。因为,无论是民法、合同法还是有关行政规范中,不当得利都不受法律保护。再者,对于确属捏造事实上访,损害被害人利益的,也并非不可以追究。例如《信访条例》第19条即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如若触犯,以诬告陷害罪立案也未尝不可。最后,对于客观上借冲击国家机关、在公共场所聚集或殴打国家工作人员等行为构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刑法上相应的规定也很完善。对于非法的诉求,政府完全可以理直气壮的拒绝,一旦上访者实施了前述不法行为,等待他的当然有名正言顺的法律制裁。
  
  注释:
  当然,这里的民主权利从宪法角度来理解,包括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之维护与保障,是一种基本人权。
  信访是法律术语,上访在《信访条例》中对应的是走访,我们通常所讲的上访是包含在信访之内的。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86页.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23页.
  魏文彪.群众上访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海南日报.2010年5月7日.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22页.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86-587页.
  如果,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超出法律的框架,以纳税人的钱支付上访者,以求掏钱“买平安”,还涉及到官员渎职问题,存在滥用权利的嫌疑。基于政府的公信力,但不能藉此追究上访者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倒是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不当得利等方式加以追回。
  合法合理指的是政府没有履行自己本来的职责,在上访压力之下才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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