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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最近,某县公安机关移送到县检察院的一起案件在检察官小王和检察官小张之间引起了争议,这起案件的案情大致如下:

  犯罪嫌疑人李某是县某私营食品公司的销售员,他每天的工作是:从财务科领上产品出库单,根据出库单上开具的数量从仓库领取产品装车,由司机赵某开车去全县各地的代销商店送货。多数情况下,代销商店会需要货物,此时,李某会安排赵某卸下代销商店所要求数量的货物,商店负责人在食品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李某在商店的收货登记簿上签字确认,同时,李某收取相应的货款。根据该食品公司的内部规定,李某应每天送完货后,将收到的销售款交回财务科。而该食品公司则过一段时间,也会对出库记录及李某交回的销售款进行核对,如果不一致,再与各个代销商店的付款记录进行核对。

  李某于2010年进入该食品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李某渐渐熟悉了工作的流程,同时也发现了其中的漏洞。于是,从2011年开始,李某开始从每天收取的销售款中拿出一部分用于自己消费、投资(案发后,其供认曾挪用7000元销售款入股一婚纱影楼),而回到公司里,财务科只是根据李某提供的单据和其交回的现金核对,并不会与代销商店进行核对,所以公司并不会发现李某从中作弊。如此一段时间后,李某发现公司并无人对此提出异议,于是更加肆无忌惮的使用起了其经手的销售款,截止2014年3月案发时止,李某累计共挪用了销售款14万元之巨(其间,李某曾几次用后来收取销售款弥补过之前被其侵占却谎称未收到现金的销售款)。在公司核对李某的销售、交款记录后,李某对挪用销售款的事实和金额全部认同,但当食品公司负责人让其退还挪用的款项时,李某表示自己无力偿还,并提出让自己继续在公司工作并用自己未来的工资偿还该笔款项。食品公司负责人无奈,只得向公安机关报案。

  该案件的事实基本无争议,但在对李某的行为进行定性时,小王和小张却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小王认为李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而小张却认为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

  

  在司法实践中,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两个罪名就不易界定,针对该案中李某的行为,笔者更倾向于检察官小张的观点。不论李某嘴上是否说要归还其所侵吞款项,从其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长期随意支取食品公司的销售款累计达14万元之巨的行为中,能看到其有归还的意愿吗?这样的行为能说明其只是为一时之需而临时挪用这些款项吗?他有还款的计划和能力吗?还有,该案中李某所谓的曾经部分“归还”其侵占款项,只不过是用新收的销售款来补上其以前挪用的亏空,而这些钱本来就属于食品公司,这显然不应被认定为“归还”,所以对李某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责任。

   

  

  综上可见,如果对李某以挪用资金罪进行定罪在刑罚上确实更轻一些。但是,作为法律工作者,应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做出符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评价,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将个人的“怜悯、同情、气愤、痛恨”等感情掺入到对案件的判断中去,如果法律无规定或是无确凿证据,不管自己有多么愤恨,犯罪嫌疑人也应是无罪的;同理,如果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对法律规定的侵犯,无论其有多么情有可原,也不应网开一面,这才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所在,所以,对上述案例中的李某,笔者认为对其行为以职务侵占罪的评价不应因刑罚的轻重而有所改变。

    (作者单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