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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勇、侯龙丹、王刚、黄兴春犯贩卖、运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龙丹,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刚,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黄兴春,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勇、侯龙丹、王刚、黄兴春犯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勇、侯龙丹、王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案卷及上诉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从2009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侯龙丹受雇于张林(另案处理),多次到深圳接取海洛因运输回福州交给被告人张勇。被告人张勇则按照张林的指示将海洛因贩卖给买主。同年8月17日左右和8月25日,被告人侯龙丹到深圳分别接取海洛因250克、350克,计600克,乘坐大巴将海洛因运输回福州交给被告人张勇。至案发其间,被告人张勇先后3次在福州汽车北站附近,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40克、20克、40克,计100克卖给被告人黄兴春。先后4次在省体育中心附近一小区旁边,以每克33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36克、20克、20克、30克,计106克卖给被告人王刚。被告人王刚将上述毒品中的6克海洛因掺入60%底粉后,分二次卖给四川“大姐” 15克。

2009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张勇在福州市晋安区茶园村一民房内欲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50克卖给被告人黄兴春,当两人正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勇身上缴获海洛因47.2克,另在被告人张勇所骑电动车的储物箱内缴获其准备贩卖给被告人王刚的海洛因19.92克。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勇、侯龙丹的暂住处仓山区盖山镇跃进村高埔29号302室查获海洛因205.17克等毒品。在被告人王刚的暂住处鼓楼区琴亭村一民房内查获海洛因6.94克等毒品及掺杂加工毒品用的千斤顶、搅拌机、铁制磨具等工具。在被告人黄兴春的暂住处晋安区铁二小区65座203室查获海洛因10.3克等毒品。

认定的证据有证人黄钦华、林屏斌、张友玲证言、鉴定检验报告、搜查、提取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尿液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毒品上缴收据、及被告人张勇、侯龙丹、王刚、黄兴春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勇、王刚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张勇贩卖海洛因478.29克、含吗啡成份的毒品79.51克、含苯巴比妥成分的毒品78.83克、含氯胺酮、咖啡因和麻黄素成份的毒品40.56克、含奈福泮成份的毒品7.97克;被告人王刚贩卖海洛因50余克,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刚贩卖海洛因106克,予以就低认定。被告人侯龙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运输60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兴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11.2克及含咖啡因成份的毒品155.09克、含苯巴比妥、氯氮平成份的毒品17.4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兴春非法持有海洛因100克缺乏应有的证据,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张勇受他人指使和雇佣参与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侯龙丹被雇佣而单纯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勇、侯龙丹、王刚、黄兴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侯龙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王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黄兴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勇的速马特牌电动车一部、手机一部、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侯龙丹的手机二部;被告人王刚的手机一部、人民币12200元;被告人黄兴春的手机二部、人民币17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勇的上诉理由:其住处被查扣的毒品是他人暂时存放,其不知道是毒品,没有贩卖的故意也没有实际贩卖,不应当认定。其只有贩卖一次毒品,原判认定其贩毒数量错误。其受他人指令协助送毒品,起次要作用,且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侯龙丹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文化及年幼,受教唆受雇他人运输毒品,始终认为是药品,且系初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