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非法持有毒品罪 >
徐小宝涉等嫌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
徐小宝涉等嫌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
来源: 日期:2011-03-15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5)赣刑一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小宝,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租住南昌市站前路红旗商场楼上西1单元403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徐小宝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年3月29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建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忠赞、万艺娇,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国金,男,1958年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家住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190 号802室。1978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徐国金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年3月29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建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胜群,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捷,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民德路6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付捷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年3月29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建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平,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小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徐国金犯转移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付捷犯贩卖毒品罪和转移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2004)洪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小宝、徐国金、付捷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徐小宝、徐国金、付捷并听取他们各自的辩护人汤忠赞、万艺娇、卢胜群、郭平律师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小宝于2003年9月底到云南昆明以每克130元的价格,从“胖子”处购得海洛因200克,由“胖子”将海洛因夹带在鲜花中办好托运手续之后将提货单交给徐小宝,徐小宝回昌后,将提货单交被告人付捷,叫徐国金开车和付捷一起为其将夹带有海洛因的鲜花从向塘货运站转运回昌,并由付捷从中寻获毒品后取回交被告人徐小宝。
2004年2月中旬,被告人徐小宝再次到昆明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向“胖子”购买海洛因,并采取与前述同样的方法将毒品托运回昌。同月21日,被告人徐小宝与徐国金在南昌市深圳农产品批发市场雇请一辆由刘某某驾驶的小货车到向塘去提取夹带有海洛因的鲜花,并约定在南昌市联华超市门口交接。在二被告人按约到联华超市门口取货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提取的鲜花中缴获夹带的海洛因695.8183克。
被告人付捷于2003年12月上旬,先后三次从被告人徐小宝处取得海洛因15克,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邬根英,并将贩毒所得6000元交给被告人徐小宝。
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小宝从云南昆明购进海洛因895.8183克,通过托运到向塘后,采取借车租车等手段将该海洛因运回南昌。又通过付捷贩卖15克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在运输过程中系主犯。被告人徐国金帮助他人将毒品895.8183克从向塘运至南昌,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是受他人指使,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捷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将海洛因200克从向塘运至南昌,且三次将毒品海洛因卖给他人共计1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但其在运输过程中,是受他人指使,且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小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徐国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付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徐小宝上诉提出,他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他不知道付捷拿毒品去卖;一审法院判决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徐小宝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定性错误;原判认定徐小宝贩卖毒品15克不当;原判认定徐小宝2003年9月购买毒品200克证据不足;徐小宝归案后主动向侦查部门提供了毒贩“胖子”的姓名、地址、通讯方式,应认定徐小宝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对徐小宝从轻处理。
上诉人徐国金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明知运输的物品是毒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付捷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被告人付捷帮助他人运输毒品200克证据不足;原判量刑偏重,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付捷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徐小宝于2003年9月底、10月初到云南昆明以每克130元的价格,从“胖子”处购得海洛因200克,由“胖子”将海洛因夹带在鲜花中办好托运至向塘的手续后将提货单交给上诉人徐小宝。上诉人徐小宝回到南昌后将提货单交上诉人付捷并指使上诉人徐国金开车和上诉人付捷一同前往向塘货运站为他提取鲜花,要上诉人付捷从鲜花中找出藏匿的毒品交给他,鲜花由上诉人徐国金处理。于是,上诉人徐国金开车和上诉人付捷前往南昌市深圳农产品水果批发市场,上诉人付捷下车在该市场请小货车司机刘国全(车牌号为赣A-A3872)前往向塘货运站取货,双方协议运费为80元,先预付50元,剩下的运费货到后再付,还商定了交货地点。之后,上诉人付捷便将提货单交给司机刘国全,司机刘国全持提货单前往向塘货运站取货后于当天上午11时许,在南昌市海关联华超市门口将所提的两箱货物交给上诉人付捷和上诉人徐国金,上诉人付捷付给司机刘国全剩下的运费,上诉人付捷便在两箱鲜花中找出藏匿的一包海洛因放入自己的包内并打出租车前往上诉人徐小宝租住处,将那包海洛因交给上诉人徐小宝,两箱鲜花则由上诉人徐国金抛在垃圾箱内。
上一篇:许杰等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林永田故意杀人罪一案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
不用注册,快速免费法律咨询
写文书遇难题 找律师助您行
相关文章推荐
温馨提示:尊敬的用户,您现在查看的是找法网-法律文书专题,如果您有什么法律难题需要解决,请点此进行免费法律咨询
关于找法网|免费法律咨询|联系我们|律师加盟指南|免责声明|网站地图|投诉建议|友情合作
© 找法网 (FindLaw.cn) 版权所有 2003--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