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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适用对象限制的价值及其立法完善
现行刑法死刑适用对象限制的现状分析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施行,死刑限制适用的对象由原来的未成年人和怀孕的妇女两类行为人不适用死刑变更为三种,即在包括前两种行为人之外增加了对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不适用死刑。
审判时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我国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款对刑法第四十九条做了修改,即在原先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但是随着该修正案的出台,学界也有关于该法条的质疑,认为对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不适应死刑的规定违反了刑法的公平原则,因而该修正案的规定是不公平的。也有学者直接指出修正案八对审判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的出发点只能从我国限制死刑规模的这一形式理由中来寻找根据,轻刑化的趋势绝不是废除死刑的充分理由,该论者同时指出:“只要有严重侵害生命法益的犯罪行为存在,死刑的存在就有社会的基础,绝不能只对犯罪分子讲人道而不对被害人讲人道。”①本人认同此学者的轻刑化绝不是废除死刑的充分理由,但仅以这一理由否认对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老人不适用死刑规定的合理性是有失偏颇的。
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我国刑法条文有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之所以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是因为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都不够成熟,还不能称之为完全的“自由人”。无犯罪则无刑罚,是一句法律名言,但是对未成年人的刑罚的适用不能依据绝对的报应主义而适用严酷的生命刑,因为在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时要充分考虑对未成年行为人的教育和改造,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对犯罪人的惩罚,更在于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即教育。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在对犯罪人进行分类时将犯罪人分为机会犯、改善可能的人与改善不能的人,并主张对改善可能的人要教育。未成年犯罪人就是典型的改善可能的人,因其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因而具有更强的可教育性。不仅在中国,国际上在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问题上基本采取了相同的做法,即强调刑罚目的中的教育刑理论,并且重视刑罚在对未成年人这类特殊对象的特别作用,以轻缓的刑罚或多种非刑罚方法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
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条文被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之中,此规定的刑法保护的意义在于刑不及无辜的刑法学思想,而且关于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已作为一条国际原则规定于1984年5月25日决议批准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条文之中,即“对孕妇或新生儿的母亲不得执行死刑”。
死刑适用对象限制的价值分析
死刑适用对象限制的人道主义价值。中国古代哲学中的“人道”是与“天道”相对立的概念,系指为人之道;社会道德规范,《易·系辞下》:“有天道焉,有人道焉。”也有指为人的常理、常道,《礼记·丧服小记》:“亲亲、尊尊、长长、男女之别,人道之大也。”或是指尊重人的人格和权利的道德,现代意义上的人道亦指人道主义。②人道主义一词源于拉丁文,也被称为人文主义,是文艺复兴时期思想家为摆脱经院哲学和宗教统治的束缚而提出的以关怀人、尊重人,以人为中心并宣扬个性自由的人道主义。
所谓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所以不仅是犯罪的制定要符合人道主义,刑罚的适用也要符合人道主义。贝卡里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到:“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从贝卡里亚的这句话我们可以看出,单纯的从人道主义观点出发,死刑是不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所以死刑刑罚的适用是不人道的。
刑法的人道性产生于欧洲刑罚残酷的文艺复兴时期,之后的刑罚在人道主义精神的指引下变得日趋宽和,“刑罚体系也从以死刑为中心,到以肉刑为中心、再到以自由刑为中心,其决定性的力量就是人道主义精神。”刑罚的人道主义要求在对犯罪人施用刑罚的时候要有一种宽容的态度,因为犯罪人也是人,也应当享有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对犯罪人施以死刑即是对犯罪人作为人之享有的基本权利—生命权的剥夺,因此是不人道的。因此,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的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