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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魁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魁(别名马旦),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魁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金魁自称在夏邑县电信局北侧开发商品楼房,现因资金紧张在司某某等人的参与下,以80000元的价格,将王某在夏邑县重点高中北面一环路北侧开发的商品楼一排一单元三楼西户卖给了卜庆号,并签定了收款协议。案发后,被告人李金魁将骗取的80000元赃款全部退给了被害人卜庆号,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定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金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金魁的供述,2005年12月份,我与王某一起在夏邑县电信局家属院南侧开发的房地产快完工时,由于我急用钱,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我将开发的一户楼房以80000元价格卖给了卜庆号。后王某又把这套房子卖给了别人,卜庆号没得到房子。

2、受害人卜庆号的陈述,2005年12月间,马旦给我说他在重点高中北面开发承建商品楼,现由于资金紧张,将一套三楼西户商品房以80000元的优惠价卖给我。2005年12月18日由马旦、司某某参加,在重点高中刘某某办公室签定的交款合同。等到房子峻工后,马旦没将住房交给我,我找马旦追问,他将真相告诉我说,房子被王某卖了,钱被他花了,以后慢慢还我。几年过去了,马旦不但钱没还,连人也找不到了,打电话也不接,我一打听才知道,房子根本不是马旦的,他只是给王某帮忙,我知道被骗报了案。

3、证人司某某的证言,卜庆号以80000元的价买马旦一套楼房,是2005年12月18日在刘某某办公室交的款。当时我只知道房子是马旦和王某共同开发的,具体位置在哪里我不知道。

4、证人王某的证言,2005年5月由我个人出资在夏邑县重点高中北门北侧永兴小区开发的商品房2006年完工,现已全部售完,小区北楼一排东一单元三楼西户2005年11月我以8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一,并办理了房产证明。我承建小区时聘请了李金魁帮忙,每月给他1000元钱,李金魁卖掉我的一套商品房当时我不知道。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在重点高中工作,与卜庆号、马旦认识,都是一般关系。2005年12月18日上午,卜庆号、司某某、马旦一块到我办公室说卜庆号买房子的事,并叫我写个收款证明。当时卜庆号把80000元钱交给了我,我随手转给了马旦。卜庆号交了钱得到没得到房子我就不知道了。

6、证人卜某某、肖某的证言,均证实2005年12月18日在刘某某办公室,卜庆号把80000元买房款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转给了马旦。

7、相关书证5份:

①受害人卜庆号要求追究被告人李金魁诈骗罪控告书一份。

②王某与程某某签定的开发两幢商品楼协议。

③马旦、司某某通过刘某某收到卜庆号买房款80000元的收款证明。

④受害人卜庆号与被告人李金魁于2010年元月8日达成协议,李金魁退还给卜庆号买房款80000元,卜庆号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⑤卜庆号收到李金魁退付的现金80000元收到条。

被告人李金魁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定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金魁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将赃款全部退还,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金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