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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刑事律师网]李某故意杀人、强奸案死刑复核辩护词

[四川刑事律师网]李某故意杀人、强奸案死刑复核辩护词

2011-09-09 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 浏览次数:0

李某故意杀人、强奸案死刑复核辩护词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受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陈武律师、陈绍娟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某故意杀人、强奸一案在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在发表我们的观点之前,请允许我们对受害人王某、王某某的不幸遇难表示深深地哀悼,如花的生命以这样的方式逝去,将心比心,我们同样感到扼腕痛惜。我们认为李某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处罚。但针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综合考量本案对于当事人及其家属、对于整个社会、对于中国法治建设进程的诸多影响,辩护人认为不宜核准李某死刑立即执行,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李某有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因素。 (一)李某有自首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在要求各级法院注重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时也多次强调:对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

(二)李某能够做到认罪、悔罪,竭尽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

在本案一审期间,李某及其家属几乎变卖家中所有财产,给付被害人家属安葬费等计二万余元,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将两位被害人的遗体埋葬于李某家的房前屋后,由此可见其具有认罪、悔罪的诚意及行为。虽然距被害人家属要求的30余万赔偿还有很大的距离,但对于地处西南山区国家级贫困县——云南省某县的边远农村家庭来说,已是倾其所有,竭尽所能。

(三)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22条所提“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二、本案再审程序的启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再审程序破坏了法治,损害了司法权威。 (一)云南省高院启动再审程序有违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

1、本案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情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对于事实的认定基本一致这一前提下,云南省高院要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必须符合“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情形。那么,二审判处李某死刑缓期执行,而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否属于“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情形?辩护人认为:不属于。

其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不论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都是“死刑”,是“死刑”的两种不同执行方式。至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两年之后如何处理,这不是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时所要考虑的问题。换言之,只要二审判决“死刑”并无不当,就不能认为“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只要判决李某“死刑”,就应当认为是合法的、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而不论采用哪一种执行方式。

其二,法律之所以规定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初衷即在于维护二审判决的效力,维护司法的尊严和权威,严禁随意启动再审程序。根据文义解释,所谓“确”有错误,是指现行法律“明确无误”、“明文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这一认定标准应当是客观、清楚的,而不应当是主观、模糊的,不能是审判者的主观臆测。根据《刑法》规定,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区别即在于是否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综观我国全部刑事法律,并没有、也不应当有判别是否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明确标准,这应当是法官结合具体个案进行自由裁量的范畴和空间。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情形,云南省高院启动再审程序法律依据不足。

2、云南省高院审委会成员没有回避,违反了回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