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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轻辩护-受贿罪 免于刑事处罚
案件概述
2011年9月28日,A区检察院反贪局收到市纪检室检举XXX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利用负责消防检查的职务便利,向A跳骚市场连锁公司索取两台ipad平板电脑,A区检察院于2011年9月29日开展侦查活动,后经过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案件移动公诉机关,并于2011年10月17日提起公诉,XXX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办案侧记:
通过仔细阅读卷宗,依据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某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通过多年多受贿类刑事案件的经验,我认为轻罪辩护将是很好的切入点,不仅可以让法官采信,更能让法律信服。
辩护理由:
一、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的供述,法庭在审理中也对其适用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3月14日下发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如实交代自己问题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毫无疑问,被告人在纪检委交代问题并积极退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因为中共沈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不是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王某某的犯罪线索,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受贿数额小,犯罪后有积极的悔改表现,并且积极退赃,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受贿数额客观地反映了案件事实,同时也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它是体现犯罪情节的一个重要方面。受贿数额大,反映被告入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量刑时就应判处较重刑罚。受贿数额小,一般情况下反映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量刑时应判处较轻刑罚。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收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7500元,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犯罪后积极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大小,是受贿情节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决定刑罚的一个重要的因素。被告人王某某的受贿罪行为没有给国家的经济造成损失。被告人在收受电脑后,是在被害人清理了消防通道,达到了整改的目的后,经过沈阳市和平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审批,才给被害人的店铺解除了查封的,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在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
五、被告人王某某经过庭审,从自愿供认了全部的犯罪事实,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在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被告人经过反省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感到非常懊悔,且在同一心理支配下再次作案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不大,表现了积极良好的悔罪态度,这也是可以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王某某的受贿行为不构成索贿,其作出的消防处罚与撤销决定程序及内容合法。受害人主动要求贿赂,由钱演变为物,并非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索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