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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刑事律师:《沈阳中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

沈阳刑事律师:《沈阳中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2008年) (2010-12-13 23:44:21)

标签: 交通肇事 指导意见 沈阳中院 沈阳刑事律师 杂谈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适应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改,并在全市两级法院统一规范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方式、诉讼主体、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工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为《道交法》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就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暨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具体问题,起草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已于2008年8月7日经沈阳中院审判委员会全会讨论通过,并下发各基层人民法院参照执行。现结合《指导意见》制定的背景、目的和主要内容,以及我市两级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具体问题作以解读。 

 

 一、《指导意见》制定的背景和目的 

 

2006年下半年以来,沈阳中院刑二庭开始全面负责基层法院刑事上诉案件的审理,并逐步建立了常态的对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考评体系和对类型化案件的指导体系。在对基层法院刑事上诉案件的评查中,我庭发现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已占到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的50%以上,而且在维持原判的案件中,此类案件的质量也很不理想,判决结果差别较大。规范此类案件的审判方式、诉讼主体、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文书制作等显有必要。我庭认为,出现这些情况的原因主要是交通肇事案件本身较为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专业,各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人员对此类案件(特别是附带民事部分)较为生疏,对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不熟悉,对具体法条的理解不统一,对案件处理的总原则认识分歧。此前,我庭曾通过案例指导的方式,在两级法院刑庭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挂靠单位应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标准计算年限等问题。但是,案例指导仅能解决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而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与过失犯罪理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非监禁刑适用、民事损害赔偿等方面均紧密联系的复杂问题,若想全面解决此类案件审理的相关问题,统一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和结果,需要一个系统的指导意见。另外,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对该法第七十六条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和责任承担比例作了补充和明确,此次法律修改也导致先前的指导意见(省法院、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不适应。为此,我庭起草了《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并附判决模板。在此期间,为与民庭和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相协调,《指导意见》先后正式征求了市法院民一庭、各基层法院刑庭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我庭内部多次讨论,在做相应汇总和修改后形成正式稿,经院审委会讨论通过下发执行。 

 

    二、《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承担原则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修改后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下列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赔偿责任。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考虑到《道交法》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仍需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故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在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时应对减轻的幅度加以限制,而且以“减轻责任”的语句作出表述更符合原条文过失相抵的立法本意,即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最多减轻20%的赔偿责任;死亡三人以上,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最多减轻40%的赔偿责任。 

 

由于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和没有过错的情形不会构成刑事犯罪,故本《指导意见》没有涉及。 

 

    (二)关于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