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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之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李某之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情介绍:

2007年9月,时任北京某公司山东区域经理的被告人李某,伪造了该公司总经理王剑的身份证并开设了银行账户(户名:王剑,卡号:6221881000032557266)。2007年底至2008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该公司山东区域经理的职务便利,以高于公司出厂价的价格向客户刘某、魏某等5人销售化肥产品,并让刘某等人将货款汇入上述账户,后又以刘某或虚拟的一级代理商“王强”之名,按出厂价向公司回款,从中侵吞货款共计人民币82000余元。

法律规定: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已经合法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从而转化为己有,还是一开始虽未持有但通过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做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

观点分析:

本案审理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李某将公司产品擅自加价销售并将差额部分占有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理由为,李某当时担任北京某公司山东区域经理,负责公司产品在山东区域的销售,其将公司产品销售后已经按照公司规定的出厂价格将销售款返还公司,公司并无损失。李某虽然将公司产品以高于出厂价的价格加价销售并将加价部分的数额占为己有,但其能将公司产品加价销售系其业务能力强的表现,加价部分的数额是对李某销售业绩的回报,属于李某的个人劳动所得,并不属于公司所有,李某将该差额占有的行为并未侵害公司财物所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将公司产品加价销售并将差额部分占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擅自加价销售所得的差额部分属于公司所有

被告人李某任职的北京某公司针对经销商规定了统一的区域出厂价,如需上下浮动要报请公司批准,业务经理个人无权做主,其销售公司产品必须按照公司规定价格进行,如果加价销售,必须把全部货款上交给公司。销售人员不得直接向客户收取现金,客户货款只可打入公司指定账户。虽然公司对客户有返利情况,但业务经理无权决定返利数额及种类,返利由总经理和营销副总决定,其他任何人都没有这个权力。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某作为区域销售经理根本没有权力决定将公司产品加价销售,其擅自加价销售所得的差额部分所有权属于公司,而李某却利用自己任区域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差额部分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二)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

被告人李某为了实现其非法占有所属北京某公司财物的目的,于2007年9月用伪造的北京某公司总经理王剑的身份证开设了银行账户,后于2007年底至2008年4月间,利用担任该公司山东区域经理的职务便利,以高于公司出厂价的价格向客户销售化肥产品,并让客户将货款汇入上述账户,后又以刘某或虚拟的一级代理商“王强”之名按出厂价向公司回款,从中侵吞货款共计人民币82000余元。其伪造总经理王剑的身份证并以伪造的身份证开设账户、要求客户将货款汇入其中、以虚拟客户身份向公司回款,就是为了将销售差额占为己有,主观上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非常明显。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在担任北京某公司山东区域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对公司产品加价销售并将差额侵吞的方式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所犯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已冻结赃款人民币二万三千零六元八角二分发还被害人北京某公司,并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赃款五万九千四百九十四元一角八分。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