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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敲诈勒索罪律师,深圳敲诈勒索案件专业辩护

深圳敲诈勒索罪律师,深圳敲诈勒索案件专业辩护代理律师

2013-11-26 13:4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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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敲诈勒索,数次作案,法院判刑案例:

  被告人罗汉,男,

  被告人小许,男,

  被告人大许,男,

  2011年11月初,被告人罗汉、小王(另案处理)来到本市东城区立某酒店,罗以服务员未经同意擅自将其住房退房,导致其在该住房内的20000元财物遗失为由,向某酒店索赔现金20000元。期间,罗汉还叫人拦在某酒店门口,阻碍该酒店正常经营,后经该酒店经营者与罗商讨,最终罗等人敲诈得到该酒店的免费住房共6间(价值1128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委托书:证实被害单位东莞市某商务会所有限公司委托员工韦亮发全权负责代表某酒店协助公安机关办理某酒店被敲诈勒索案。

  (2)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11月期间,因被告人罗汉等人在某酒店营业区内滋事,该酒店赔偿给被告人罗汉等人的6间客房,每间每晚188元,共计1128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纯明:证实2011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罗石来到金华安酒店入住,到第二天13时30分左右,罗石还没有退房,酒店前台服务员丰圆圆因无法联系到罗石,便将罗的房间在电脑上退了,但没有清理房间。当天下午15时30分左右,罗石返回酒店得知情况后将丰圆圆骂哭了。后罗上到房间下来,称放在房间里的20000元不见了,要求丰圆圆赔钱,双方协商未果。第二天,罗石再次到酒店,威胁如果酒店不赔钱,他就会叫人来拦住酒店大门,不让酒店经营。当天下午16时许,罗石打电话陆续叫来十几名男子将酒店大门拦住,还开了一辆轿车(粤SQV153)堵塞酒店出入口。之后连续三天的下午,罗石都叫一帮人堵住酒店大门。开始罗提出如果酒店赔不了钱就免费给其15个房间住,但酒店老板不同意,每次双方谈不成后,罗就叫人拦酒店门口。第四天,他叫韦亮发发短信给罗石,赔偿罗六间免费客房,罗同意了。六间免费客房价值约1068元。

  辨认笔录:证人李纯明辨认出被告人罗汉就是罗石。

  (2)证人丰圆圆:证实2011年11月罗石入住的308房被自动退房,当时罗石很生气,叫她找负责人过来,罗石也叫了阿伟、小王过来,阿伟骂她不应该把房间退了。第二天,罗石到酒店称被退掉的房间遗失了20000元,让她赔钱,否则让她挂个牌子在立新村转三圈。后李纯明、韦亮发过来跟罗石谈,罗石威胁说要是她不赔钱就让酒店赔钱,不然其就天天过来,让酒店不得安宁。后来过了几天酒店方面与罗石谈妥,赔了6天的免费房给罗石,价格是每间188元每天。

  辨认笔录:证人丰圆圆辨认出被告人小许就是阿伟,被告人罗汉就是罗石。

  3、被害单位陈述

  被害单位员工韦亮发:陈述2011年10月份的一天,罗汉到酒店入住,次日13时30分因罗没有退房且无法联系罗,服务员只好在电脑上将房间退了。当日15时30分许,罗汉返回,得知情况后把服务员小红骂哭了。罗汉继续入住该房间,半小时后罗下来称放在房间的20000元不见了,要求小红赔偿其不见的钱。后店长李纯明也过来。当时他说如果真不见钱可以报警。罗汉随后称有事离开酒店。第二天,罗汉独自到酒店与他、李纯明商谈,罗提出如果酒店赔不了钱就要15间免费房。之后,李纯明请示老板,老板只同意给不超过10间房。之后每天下午,罗汉都带着一帮人(十几人)堵住酒店大门口,双方讨价还价。第三天,李纯明让他发信息给罗汉,酒店给罗6间房间。隔了一天,罗汉就开始到酒店住。

  辨认笔录:韦亮发辨认出被告人罗汉就是敲诈勒索酒店财物的男子罗汉。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罗汉:供述2011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某酒店服务员未经他同意将他住宿的房间退了,当时他跟服务员吵起来,他称“房间我还住着,为什么帮我退掉?如果你们再开出去,我的财物损失了不见了钱是否你负责?”最后,某酒店方与他协商赔偿了他约5间免费房。该次他在某酒店房间内没有财物损失。辩解称他没有说什么威胁的话。

  (二)2011年12月底,被告人罗汉、小杨、“尼龙”(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本市东城区立某酒店308房入住,当天晚上罗汉等人以房间内的天花石膏板脱落砸伤“尼龙”为由,要求某酒店赔偿现金8000元。当天晚上,某酒店未同意罗汉等人的要求,次日下午罗汉就带了小许等人堵在某酒店门口,不让酒店正常营业。后某酒店保安经理曾锋打电话给小杨,经商讨,最后罗汉等人敲诈勒索得到某酒店赔付的现金2000元和1000元酒店住宿现金券。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东城区立某酒店。

  2、书证

  (1)委托书:证实被害单位东莞市某商务会所有限公司委托员工韦亮发全权负责代表某酒店协助公安机关办理某酒店被敲诈勒索案。

  (2)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东莞市某酒店于2011年12月份左右被索要赔给被告人罗汉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代金券,已在该酒店消费完毕。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纯明:证实2011年12月底的一天23时许,酒店保安队长韦亮发打电话告诉他称308房间的客人被客房天花板砸伤。他赶到医院,医生对该名被砸男子做了头部、胸部检查,发现没有受伤,外表也没有伤,同时医生证明该男子头部胸部正常。第二天15时30分许,“老四”、罗石、被砸的男子以及另外十几名男子在酒店门口拦着不给酒店正常营业。后他将“老四”、罗石及被砸男子叫到酒店西餐厅谈,“老四”称最少要赔20000元。后他请示老板,老板不同意,“老四”等人就不肯罢休,还是拦在大门口不给酒店正常营业。后来他听说酒店内保负责人曾锋打电话给“老四”求情,“老四”同意除支付医院检查费用1000元外,再赔偿2000元和价值1000元的酒店住房现金券。

  辨认笔录:李纯明辨认出被告人罗汉就是罗石;被告人小许就是拦在酒店门口的其中一名男子。

  (2)证人曾锋:证实2011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接到韦亮发的电话称“老四”那帮人在酒店308房被天花板砸伤,要求赔钱。韦亮发当时还告诉他称那人一点事情都没有,外表也没伤。第二天,他到酒店看见有七、八名男子在门口,后罗汉带着两名男子与他到一楼茶餐厅协商。罗汉说要赔8000元,他当时只答应给1000元,罗汉马上叫跟他进来其中一名男子到外面叫人把酒店大门堵住。他见到七、八名男子拿着酒店的广告牌拦在酒店大门出入口,还有几名男子将准备开车进来的汽车赶走。他知道那些人是“老四”的手下,便打电话给“老四”,“老四”称最少要5000元。第三天下午,罗汉带了两名男子过来,他答应给2000元现金和1000元住房现金券,当时罗汉还打电话给“老四”,打了电话后罗就同意了。

  辨认笔录:曾锋辨认出罗汉,辨认出“老四”就是小杨。

  (3)证人丰圆圆:证实2011年12月的一天晚上,罗石从楼上下来,跟她说其的一个朋友在308房被房间的天花板砸下来砸伤了。后酒店派人送他们去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没什么问题。过了几天,她听说酒店方面赔了5000元现金和5天的免费房。

  辨认笔录:丰圆圆辨认出被告人罗汉就是罗石。

  (4)证人张志辉:证实2011年12月底某酒店308房有一块石膏线掉了下来,他负责到该房间将石膏线维修好的。他不确定石膏线是否自然脱落的。石膏线很轻很脆,对人体伤害很轻微。

  4、被害单位陈述

  被害单位员工韦亮发:陈述2011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在酒店巡逻时接到电话称308房客人被天花板砸伤。他去到该房间,发现房间内有十一二个男子在客房里面,包括“老四”和罗石。一名较胖男子躺在房间沙发上捂着肚子在喊“痛”。“老四”称该胖男子被房间的天花板砸到头部。他见到地板上有一块一米五左右的石膏板断成两半,较胖男子头发上粘有一小点石灰,他用手摸了一下,只有头发外部、里层一点石灰都没有。该男子不是捂着头部而是捂着肚子喊痛。该男子一身酒气。他就带该男子到医院检查,发现没什么事,也没有外伤,医生也证明该男子头部和胸部正常。后罗汉问他怎么处理,他称要请示老板。第二天下午15时30分许,罗汉带了七、八名男子到酒店大堂,罗要求5000元赔偿,称如果处理不好就叫人过来把酒店大门堵住。第三天他刚好出去,回来后李纯明告诉他称赔偿了2000元和1000元现金券给罗汉。

  辨认笔录:韦亮发辨认出被告人罗汉,辨认出“老四”就是小杨,辨认出被告人小许、大许和袁初勇参与拦住某酒店大门口的其中三名男子。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罗汉:供述2011年11月的一天,他和老乡“尼龙”等人在某酒店的房间内聊天,“尼龙”被天花板掉下的东西砸到头上。当时“尼龙”称头有点痛。酒店店长就带“尼龙”到医院检查,最后确诊没什么事。店长答应次日商谈处理。第二天他和“尼龙”找到保安队长,保安队长称酒店打算送几个房间给他等人住,再赔偿一点精神损失费,当时“尼龙”要求酒店赔偿几千元精神损失费和10间免费房间。保安队长称需要问酒店的意见。两天后,他和“尼龙”去酒店,当时曾锋和酒店店长与他等人商谈,最后酒店答应赔偿2000元及6间免费房。当时曾锋把2000元交给他,他将钱交给“尼龙”。免费房有他和老乡们住宿用。

  (三)2012年7月24日0时40分许,“飞飞”(男,另案处理)喝醉酒后在本市东城区立某酒店门口闹事,与该酒店保安鲁李双发生争执,后“飞飞”被鲁的朋友李亚东打了两个耳光赶跑。次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罗汉、大许、小许伙同袁初勇等人来到某酒店308房,以“飞飞”被酒店保安殴打为由,威胁某酒店赔偿20000元。某酒店随后报警。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2年8月15日在本市东城区立某酒店停车场将被告人罗汉抓获;于2012年8月26日在湖南洞口县将被告人大许、小许抓获。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东城区立某酒店。

  2、书证

  委托书:证实被害单位东莞市某商务会所有限公司委托员工韦亮发全权负责代表某酒店协助公安机关办理某酒店被敲诈勒索案。

  3、证人证言

  (1)证人鲁礼双:证实2012年7月24日0时许,一名喝了酒的男子到岗亭借手机未果,他与该男子发生口角。这时,朋友“大头”过来,把该男子推开,该男子马上挥拳要打“大头”,“大头”躲开了,“大头”就与该男子在岗亭门口厮打。后该男子逃跑,“大头”也离开了。后该男子带了三名男子回到酒店,其中一个好像老大的男子要求他找酒店队长。他便去找队长,队长叫他先回去睡觉,后面的事情他就不清楚了。

  (2)证人黄文:证实2012年7月24日下午,酒店保安队长告诉他有人闹事,对方要求酒店赔偿20000元,不愿意和解。他便到派出所报案。

  (3)证人李亚东:证实2012年7月24日0时许,一名男子在某酒店保安岗亭与鲁礼双争吵,他过去询问发生什么事,当时该男子推了鲁一下,也推了一下他。后他和该男子在保安岗亭外拉扯了几分钟,后该男子逃跑了。过了一两天,鲁礼双告诉他称对方找了一个叫罗石的男子带了一帮人去酒店,要求赔偿几万元。

  (4)证人王雅、李红:证实2012年7月24日1时许,二人在某酒店大厅值班,一名浑身酒气的男子下来要借她们的电话,她们不肯。该男子就往停车场方向走了。过了几十分钟,该男子带了6、7名男子进来酒店,要酒店负责人的电话,称其在外面被人打了,并留下电话,叫她们转交给酒店负责人。然后该男子带来的男子就走了,该男子跟一个朋友回房间睡觉了。

  (5)证人梁波:证实他在某酒店入住的第三天,他和罗汉在房间聊天,“辉辉”、“光头”、“军军”、“二杆”、“亮亮”一起上到房间。“辉辉”称前几天被酒店保安打了。罗汉叫来保安队长。保安队长上到房间,“辉辉”告诉保安队长被打一事,当时保安队长称要请他等人吃饭,把事情了结。之后他拿衣服到酒店前台洗,他不清楚他们谈话的内容和结果。

  辨认笔录:梁波辨认出被告人罗汉、大许就是“军军”、小许就是“光头”。

  (2)证人袁初勇:证实“花猫”住在某酒店308房,他去探望。到了该房间,见到酒店的保安队长和一名保安在房间里,他们在和“辉辉”、“罗汉”、“军军”、“花猫”、两个不认识的老乡在谈“辉辉”被打的事情。“辉辉”要求酒店赔礼道歉,并赔偿医药费,但他不清楚要赔偿多少。他到洗手间洗澡,十分钟后出来看见他们还没谈成,就走了。

  辨认笔录:袁初勇辨认出被告人罗汉、大许就是“军军”、小许就是“光头”。

  5、被害单位陈述

  被害单位员工韦亮发:陈述2012年7月24日凌晨,鲁礼双到宿舍找他称有人闹事,一名喝了酒的客人找鲁借手机,但鲁不给,双方吵起来。后鲁的朋友与该客人理论,打了该男子两个耳光。后他看到有七、八名男子站在酒店大堂门口。酒店前台李红、王雅告诉他称对方的人为了被打客人的事情而来,对方要求酒店第二天下午处理该事,否则后果自负。25日零时,他接到罗石的电话,并与罗在酒店门口的士多店见面,当时罗与十多名男子坐在士多店门口,罗称赔钱是少不了的。当天17时20分,罗石带了十几人上酒店,后罗叫他到308房。当时房间里有十多人,“光头”也在场。当时罗石指着其中一名穿绿色衣服的男子称是当事人。他问当事人有什么想法,接着“光头”、罗石、穿绿色衣服的男子用家乡话说了一下,说完后穿绿色衣服的男子称要求赔偿20000元。他当时对罗石说拿800元给他们吃宵夜就算了。穿绿色衣服的男子称不行,罗石称让酒店赔偿。“光头”很凶说如果事情处理不好,在东城见到那保安就砍。后他就向酒店管理层汇报,酒店管理层决定报案。

  辨认笔录:韦亮发辨认出被告人罗汉、小许、大许、袁初勇就是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的其中四名男子。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罗汉:在侦查阶段供述老乡小军在某酒店告诉他称“飞飞”被某酒店的人打了,他打电话给“军军”,“军军”也称“飞飞”被人打了。后“军军”、“老六”、“二杆”过来,他们称“飞飞”被某酒店一男子打了两个耳光。他便打电话给酒店的保安队长,保安队长走到酒店门口称其要跟领导说一下,约好第二天把“飞飞”叫过去一起商量。第二天他一个人先到酒店,并上了“花猫”本来住的308房。后“军军”、“飞飞”、“光头”、“二杆”、“老六”、“老嘎”等人一起到308房找他。保安队长随后也上到房间,保安队长把当天吵架的保安叫上房间,但“飞飞”称不是该保安。当时他称“事情也很简单,别搞的那么啰啰嗦嗦”,保安队长提出赔钱给当事人,他便说:“你们自己谈好了”。接着“飞飞”提出要某酒店赔偿20000元。但那时保安队长不同意,称要私人拿800元给当事人。但是“飞飞”不同意。保安队长称谈不成只好上报酒店,随后保安队长自己走了。之后他一直在等酒店答复,也没有再找酒店的人商谈。当时他没有看见“飞飞”有明显伤痕,不知“飞飞”那里受伤了。他只是出于老乡的关系帮忙,没有得什么好处。

  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汉辨认出被告人大许是“军军”,被告人小许是“光头”,袁初勇是“二杆”,梁波是“花猫”。

  (2)被告人大许:“飞飞”找到他称其被某酒店的人打了,叫他过去看一下,他去到现场见到“飞飞”一个同事已经在停车场处,“二杆”和“果果”也到该处。后他等人找保安理论,因找保安队长未果,“飞飞”就把电话留给酒店工作人员。第二天晚上,罗汉打电话告诉他称已经叫了保安队长出来,问他有无“飞飞”的电话。当时他没有飞飞电话,罗汉就叫他出来一下。他便去到某酒店,当时在酒店隔壁小卖部见到罗汉等人以及保安队长,当时保安队长称做不了主,需要向上反映。后他等人离开。第三天,罗汉再次打电话叫他去酒店讨说法,他和“二杆”、“果果”去到酒店三楼的一个房间,当时“花猫”、罗汉、“飞飞”已经在房间。“光头”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不久“光头”也过来房间。后他下楼去买槟榔,回到房间见到又多了三名不认识的男子。当时保安队长说要拿800元给“飞飞”,“飞飞”不肯,并很气愤地称不要钱了,要求把那名保安找出来。后双方不欢而散。罗汉叫他去某酒店的目的是为了“飞飞”被打事情向某酒店讨说法,人多好撑一下场面,给酒店一点压力。

  辨认笔录:被告人大许辨认出被告人罗汉、小许和袁初勇、花猫(梁波)。

  (3)被告人小许:供述在某酒店,“罗老板”打电话叫酒店的保安队长上来。被打老乡提出20000元的赔偿,保安队长称赔被打老乡800元,被打老乡不肯。他就对保安队长说这事酒店肯定要负责,并对被打老乡说如果觉得吃亏,就打那保安出气。后保安队长称要请示一下公司,第二天才答复。他一个人离开,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他看见被打的老乡外表没有受伤。还供述在酒店房间与酒店一方谈的人有他、大许、“二杆”、“罗老板”、梁波还有被打的老乡。

  辨认笔录:被告人小许辨认出被告人罗汉就是“罗老板”、袁初勇就是“二杆”,辨认出被告人大许、梁波。

  综上,被告人罗汉参与作案3宗,涉案金额24128元;被告人小许参与作案2宗,涉案金额23000元;被告人大许参与作案1宗,涉案金额20000元。

  关于三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综合评析:

  1、关于被告人小许、大许是否参与第(二)宗作案的事实认定问题。经查,被害单位委托的员工韦亮发能明确指认被告人小许就是在2011年12月底参与拦住酒店大门口的男子之一,并得到证人李纯明所作证言的印证,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小许参与了第(二)作案;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被害单位委托的员工韦亮发指认被告人大许参与了第(二)作案,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应当认定被告人大许参与了第(二)宗作案。故被告人小许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二)宗作案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大许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二)宗作案的辩解意见,基本属实,法院予以采纳。

  2、关于案件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罗汉、小许、大许伙同他人以与被害单位存在较小的民事争议为借口,向被害单位提出不合理请求,在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采取阻扰被害单位正常经营的方式要挟被害单位满足其不合理要求,达到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的目的。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纯明、丰圆圆、曾锋、黄文、李亚东、王雅、李红、鲁礼双、梁波、袁初勇等人的指认,被害单位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罗汉提出的第1、2点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罗汉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小许提出的第2点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汉提出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属于其对法律的认识问题,不影响案件的定性。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汉、小许、大许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汉、小许、大许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大许参与第(二)宗作案,因仅有韦亮发一人明确指认,无其他证据佐证,属于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罗汉、小许、大许在第(三)宗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该宗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汉、大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汉在两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小许在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案件的事实,合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大许在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大许的犯罪情节,该量刑偏重,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件被告人罗汉、小许、大许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罗汉、小许、大许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法院依法对案件被告人罗汉、小许、大许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罗汉、小许、大许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小许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大许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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