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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案件中“醉驾”因素的评判

交通肇事罪案件中“醉驾”因素的评判
————从我省一起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罪案件说起

内容提要:自去年5月1日醉驾入刑以来,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的交通肇事罪案件,是否应该考虑被告人触犯的牵连两罪中前罪危险驾驶罪所包含的“危险驾驶行为”,并因此行为重新对后罪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性质进行新的评判,即认定被告人具有放任的犯罪故意,进而将“醉驾”作为交通肇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之一”,在定罪交通肇事罪时量刑上升格对被告人的处罚,在实务界存在争议。本文作者持肯定意见。

关键词:醉驾,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犯罪性质,升格量刑。

最近,在律师业务代理工作中,接触到这样的一个案件:2012年年初的一天深夜,在福建建阳某繁华路段被告人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撞到前方同向停在路右侧非机动车道的一辆小型轿车及站在轿车后备箱取东西的两人,并致使该车与前方另两辆停放的小轿车发生连环追尾。该交通事故导致一死一伤,四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醉酒驾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伤者临时逆向停车妨碍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共赔偿两受害人人民币7万元。2012年5月9日,建阳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后,死者家属强烈不满四处喊冤,当地公、检两家却坚称量刑处罚适当,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一种对立呢?
这起案例让笔者想到了:自去年5月1日醉驾入刑以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而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案件,是否应该考虑被告人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这个大家都在热议的话题。
据笔者了解,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通过《刑法修正案(八)》,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就是坊间所谓的“醉驾入刑”之“危险驾驶罪”。该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在此之前,醉酒驾驶机动车除如成都孙伟铭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外,一直以来因醉酒驾车而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案件仅仅只是把醉酒驾车视同“酒后开车”,作为在法定刑的基础上增加量刑的依据。这在司法界并无争议。
现在的问题是“醉驾入刑”之后,因醉酒驾车而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案件,由于行为人同时实施了放任故意的危险驾驶行为和单纯过失的交通违章行为,行为人同时涉嫌触犯了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两项罪名。尽管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种情形最后都是以处罪较重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但在量刑时是否要考虑牵连的危险驾驶罪中所具有的危险驾驶行为,定性被告人具有放任的间接犯罪故意,进而将“醉驾”归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升格处罚的问题,即便坊间公众一致表达了肯定的意见,但在司法实务界却存在着广泛的争议。
笔者赞成升格处罚的肯定观点。理由有三:
其一,从立法的社会大背景来分析,应该升格加重处罚。
众所周知,自成都孙伟铭醉驾致四死一伤、南京张明宝醉驾致五死四伤事件发生以来,醉酒驾驶机动车所导致的那一幕幕人间惨剧成了这个社会每个人挥之不去的恶梦,人们甚至于是当心走在马路边上背后会突然有咆哮而来的汽车将自己送上黄泉,大家人心惶惶,整个社会被巨大的不安和恐惧所笼罩。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大幅度提高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处罚,将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伤亡的犯罪案件纳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就是在这种社会同声谴责、要求严厉打击醉酒驾驶,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大背景下出台的。
这一司法解释出台后,各地据此也对一些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案件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在十年以上进行定罪处罚。而对于普遍的大量存在的醉酒驾车肇事后没有继续驾车冲撞,没有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交通肇事案件,由于不能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就只有依据《刑法》原来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其依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理,结果是导致量刑畸轻,特别是死亡一人的案件,一般量刑都在一到两年之间,达不到震慑醉驾这种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效果,更给社会造成了轻慢生命、放纵犯罪的不良观感。为了扭转这一不利于和谐社会发展的状况,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2月25日制定并颁布了《刑法修正案(八)》,设立了“危险驾驶罪”这一新的刑种,对凡是达到醉驾标准的被告人均依法处以拘役。应该承认这一修法的根本目的还是为了避免醉驾恶性交通事故案件的发生,以醉酒驾车行为为打击对象只是手段。
这是升格处罚因醉酒驾车而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的社会大背景。。
其二、从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意来分析,应该升格加重处罚。
粗通刑事法学理论的人都知道,主观上是过失还是故意是对刑事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要考察因素。在“醉驾入刑”之前,如前述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而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的“醉驾”只是法定刑基础上增加量刑的依据,那个时候的交通肇事罪案件还仅是一种单纯的过失犯;而自从新设了危险驾驶罪以来,由于危险驾驶罪本身有一个放任的故意,交通肇事罪原本单纯过失犯罪的性质也就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那就是增加了以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这一新的情形。此时如果不去考虑醉驾本身已经涉嫌触犯危险驾驶罪(基本犯)和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两项罪名,不去考虑其中危险驾驶罪放任的间接故意比单纯的过失更深的主观恶意,还仍然是以过去交通肇事罪的单纯过失犯罪性质来量刑处罚的话,无异于是将牵连的两罪等同于单独的一罪,完全不去考虑醉驾这一行为所体现的危险犯的本质,从而从根本上违背了刑法“醉驾入刑”原则和精神。
这是升格处罚因醉酒驾车而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法律上的依据一。
其三,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上来分析,应该升格加重处罚。
我们都清楚地了解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危险驾驶罪是情节犯,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前者犯罪嫌疑人只要是实施了危险驾驶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后果,都构成犯罪;后者却要求犯罪嫌疑人不仅要有交通违章行为,更要求这个行为导致了法定的后果,才构成犯罪。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六个月拘役,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若没有逃逸情节最高刑也就是三年,实践中往往只是判个一到两年,所以如果不去从性质上作以下考虑:醉驾本身已是犯罪,醉酒驾车致人死亡就是放任自己去故意杀人。那结果就会给执意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人心理上这样的一种暗示“醉酒撞死个把人的也就是比醉酒开车多蹲个一年半年的牢,没什么可怕的”。试想如果真是这样的一个氛围,人人都不惧怕醉驾死人的刑罚,我们国家新设危险驾驶罪还有意义吗?我们的生命安全还有保障吗?重罪轻判,是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的。
这是升格处罚因醉酒驾车而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法律上的依据二。
正是基于以上三点的考量,笔者从大量的相关案例中发现,各地处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肇事罪案,只要没有将醉驾作为一个案件性质发生改变的一个因素去考虑,又没有妥善地去处理好刑事和解的问题,一旦轻判,受害人这方的反应都很强烈,造成了很坏的社会负面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应对因醉酒驾车而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的犯罪性质作一个实事求是的评判,并据此对被告人的量刑进行升格处理,以实现这一类型的交通肇事罪在处罚上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衔接,消除两罪量刑之间所遗留的巨大反差,真正体现“醉驾入刑”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一危险行为的威慑。


2012年5月18日
注释和参考文献:
1、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
2、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 47号《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
4、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