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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华(绰号:“亚龙”、“亚华”),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横县,身份证号码:45212219811212363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峦城镇良塘村委小谷村20队86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关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农华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农华在本市新兴三路疾病控制中心对出路段,以50元价钱将一包毒品海洛因(重0.1克)卖给童某某。2.2010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农华在本市文澜路鹤二岗6号一出租屋内,以50元价钱将一包毒品海洛因(重0.1克)卖给童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华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发表对被告人农华的量刑建议:农华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2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农华的起点刑及基准刑确定为8个月;农华两次贩卖毒品,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增加6个月。综上,根据同向相加逆向相减及四舍五入原则,建议法院判处农华有期徒刑14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农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是贩卖毒品海因一次而不是两次,因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贩毒由于当时购买者童某某的钱不够而没有交易成功,故实际只交易毒品一次,数量是0.1克,所得的钱是一张50元。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农华驾驶一辆劲隆牌太子款摩托车到本市新兴三路疾病控制中心对出路段,以50元的价钱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1克)卖给童某某,童某某付给农华45元,尚欠5元承诺下午给付农华。

2.2010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农华驾驶一辆劲隆牌太子款摩托车到本市文澜路鹤二岗6号覃某某租住的屋内,再次以50元价钱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1克)卖给童某某,童某某连同上午欠的5元共交给农华60元,农华找回童某某5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农华当场被人赃俱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农华身上缴获白色粉末5小包、毒资人民币100元(面额10元6张,20元2张)、劲隆牌太子款男装摩托车一辆;在童某某身上提收了白色粉末1小包,人民币5元。后将在农华及童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粉末送梧州市公安局作刑事技术鉴定,分别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吸毒人员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2日上午,其因毒瘾发作打电话给“阿龙”(指农华)说要购买50元海洛因。半小时后,“阿龙”开一辆男装摩托车到本市新兴三路蒙山牛系列饭店附近,将一小包白色晶体交给其,其给“阿龙”45元,还欠5元答应下午给付。当天下午,其打电话给“阿萍”(指覃某某)说想再要点货(指毒品),过了20分钟,其走到文澜路鹤二岗6号“阿萍”租住的地方,不久,“阿龙”就把货送过来,其给“阿龙”60元(面额10元的6张),“阿龙”就从身上拿出一包海洛因交给其,并找回其5元。交易完毕后,其和“阿龙”及“阿萍”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2日下午,“阿华”(指农华)来到其租住的文澜路鹤二岗6号屋内与“乡下佬”(指童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是“乡下佬”让其打电话要“阿华”带货(指毒品)来的,所以在电话里其也告诉“阿华”是“乡下佬”找他,当时在其租屋“阿华”拿出一小包白色粉末递给“乡下佬”,“乡下佬”收下毒品后交给“阿华”60元,“阿华”把钱放到钱包后又拿出5元找回“乡下佬”,这时公安人员就来到其租屋查处,并将他们三人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农华身上扣押白色粉末5小包(共重0.5克)、毒资人民币100元(面额10元6张,20元2张)、劲隆牌太子款男装摩托车一辆(车牌号:广K5622,发动机号162FMJ-DC1118004、车架号:LC0JPS6C34B001742);在童某某身上扣押白色粉末1小包(重0.1克)、人民币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