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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涉嫌受贿、私分国有资产故意销毁会计凭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受本案被告人陈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陈某本人同意.我们担任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我们接受委托之后,依法定程序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公诉机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有了清楚、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人指控被告陈某利用职便,收受梁某芳送给的“好处费”63000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定性持有异议。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陈某的“好处费”应认定为人民币2000元,其余部分的61000元应认定为是被告陈某的不当得利行为。
  二、对公诉人指控被告陈某、袁某将快运包裹奖励款937899.7元及本公司资金262764.6元,共计人民币1200664.3元,采用序列成本,转至无业务往来的多家单位,套取现金1116897.1元设立“帐外帐”,而后将套取的现金给公司相关人员中发放“年终奖”、“半年奖”,致使国有资产850000元被私分的事实认定持有异议。涉及私分的款项中937899.7元快运包裹奖励款不是国有资产,而是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享有自主分配权的增收节支的奖金。因此,被告陈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三、对公诉人指控被告陈某、袁某擅自将应付给站段的快运包裹奖励款865833.4元及本公司包裹奖励款144566.6元,共计人民币1010400元给全体员工购买“团体年金商业保险”,致使国有资产865833.4元被私分的事实认定持有异议。此案件涉及的865833.4元快运包裹奖励款不是国有资产,而是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享有自主支配权的增收节支的奖金。因此,被告陈某、袁某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四、对公诉人指控被告陈某要求张捷将其保管的“帐外帐”的收支明细账、支出凭证和奖金发放清单等交出,并销毁,被销毁的“帐外帐”涉及金额1116891.1元的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持有异议。由于涉及本案的涉案款项是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具有自主支配权的奖金,行为的后果没有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不具后果严重的情节。因此,被告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陈述如下:
  
  一、被告陈某利用职便,收受梁某芳2000元“好处费”的行为属一般违法受贿的行为,但不构成受贿罪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首先,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客观上实施了索取他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3.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法定数额时,该行为能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贿犯罪行为。
  本案被告陈某的行为符合构成受贿罪成立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中的二个条件,因为,被告陈某在明知的情况下收受了梁某芳2000元好处费的行为应定性是受贿行为,但是因其没有达到法定构成受贿罪的数额,其行为尚未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受贿罪的犯罪行为。因此,被告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受贿违法行为。
  其次,被告陈某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其银行卡上被汇入了梁某芳的二十二笔共计61000元的款项,不应认定为是被告陈某非法收受梁某芳的受贿款,应属被告陈某的不当得利。
  其理由:
  1.构成“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违法的,却故意为之。
  在公诉人提交法院的“无编号“卷宗P1-P6,被告陈某在2000年4月15日9时35分所作的供述中,P4,被告陈某供述梁某芳有送给其好处费,但是多少数额他不知道。梁某芳往陈某银行卡上汇钱,除第一次2000元一笔之外,其余也都没有告诉他。在“无编号”卷宗P7-P14,证人梁某芳于2006年4月15日所作的证人证言中,梁某芳证实“在从事货物配送业务过程中,我赚到的钱有分给陈某、赵中林部分当作“茶水费”。被告陈某和赵某林的银行帐号是通过电话联系要到的。每次给陈某、赵中林存钱没有告诉他们。因此,被告陈某明知是非法收受梁某芳好处费的只是第一次的第一笔2000元。
  2.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开展配送业务于1998年,刚开始时业务量小、自己配送,1999年由胡姓老板承包, 2000年胡姓老板因亏损不干了,配送业务才转由梁某芳和亚太公司承包,当时总部没有要求对外承包配送业务需要招投标,2000年公司通过上级领导赵中林介绍由梁某芳承包经营。2000年梁某芳刚开始承包时,并不是利好项目,这从梁某芳的陈述中可以得到证实,梁某芳说:“如果赚到钱,会给他一些茶水费”,也就是说,刚开始时,不能明确就能赚到钱。
  3.与被告陈某同样替梁某芳提供职务之便的赵中林在实际收取梁某芳60000元好处费之后未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证明赵中林的情节轻微,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具有同样事实、相近的好处费数额的被告陈某的受贿指控同样也是不成立的。因为,被告陈某利用的是本人职务之便,而陈某当时的分管领导赵某林则是利用了他人(即陈某)的职务之便。而这二种职便是利用职务便利五种情况中的二种,同属利用职务便利的范畴。
  4.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中对除第一笔2000元“茶水费”之外的二十二笔由梁某芳汇入被告陈某银行卡的61000元钱,陈某不明知持有异议,认为应当是明知的。公诉人的理由是(1)陈某的银行卡号码是梁某芳通过双方电话联系要来的,陈某提供了银行卡号就具备了收取好处费的主观故意。(2)梁某芳的证词陈述,“没有将汇钱的事告诉陈某、赵中林,只是有时碰到他们时说一下”。公诉人以此认为陈某收受梁某芳的63000元好处费都是明知的。而同样根据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陈某在法庭调查中的陈述是(1)梁某芳送“茶水费”汇钱到银行卡上只有告诉他一次,即第一笔2000元。(2)其余的二十二笔汇入的钱的事他不知道。(3)其余二十二笔由梁某芳又汇入银行卡的款项陈某是在本案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将总共二十三笔由梁某芳银行卡汇入陈某银行卡的流水清单交陈某辨认,并明确告知二十三笔汇款是梁某芳汇入其银行卡后,陈某才知道梁某芳汇款的次数和每次汇款的数额。以上事实在本案卷宗陈某的供述中均能证实。另外,从常规来说,银行卡和银行存折对进帐、出帐的款项登录是不一样的。银行存折可以及时体现每一笔进帐、出帐的情况,而银行卡则没有这种功能。这是人们生活中遇到的基本常识性问题,也是不用证据证明的银行卡的正常运作规律。
  5.被告人陈某把建行卡告知梁某芳后,梁某芳汇钱后并没有每次告知陈某,陈某也不知道梁某芳何时存钱和具体金额,陈某仅知道第一笔2000元钱,其余款项均不知情,这一点陈某供述与梁某芳的陈述是完全一样的,梁某芳证实,每次给陈某、赵中林存钱没有告知。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陈某使用的建行卡总共发生业务54笔,扣除4笔支取外,尚有50笔汇入记录,作为陈某在梁某芳没有告知的情况下,不可能知道梁某芳汇款的次数和金额,同时,陈某支取的3笔,分别为2002.6.23、2004.8.30、2005.11.1,其根本不知所取的钱中有梁某芳汇的(2000元除外),因为2001年4月20日本人就存入15000元,2003年3月1日自己存入151111.2元,2004年8月30日之后自己存入大笔存款,也就是说,被告人陈某三次取款时均有存入足够领取的款项,陈某根本无法知道梁某芳有汇款的事实。在“无编号”卷宗P1-5中,被告陈某在2000年4月15日9时35分所作的供述中,当检方问到“如果将这个账户明细账交给你辨认,你能否辨出哪些钱是梁某芳存给你的”,陈某表示无法辨认。且从陈某建行龙卡账户54笔的业务中,梁某芳汇款二十三笔6.3万元,只占43万总额的14.65%,更能说明当事人在同一银行最后转存43万业务的过程中,确实不知道由梁某芳汇入的这二十二笔金额,理当在情理之中。因此,陈某客观上并不知道梁某芳有第一笔2000元之后的二十二笔送钱,直至检察院将梁某芳总共二十三笔汇款清单提交陈某辨认并告知时,陈某才知道这一事实。且陈某始终没有使用过梁某芳汇款的钱,陈某从龙卡上取出的最后一笔43万多的款项只是同行由活期存款转定期存款。因此,其它二十二笔汇入陈某龙卡的款项应属民法理论上的不当得利,其应受民法调整。
  承上述,控方向法庭展示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陈某对梁某芳另外二十二笔“茶水费”汇入其银行卡中是明知的事实。
  再次,从法庭调查中陈某的当庭陈述,在平时的公务接待活动中,陈某按照公司的惯例都是先垫付接待款,而后再报销。被告陈某在公务接待活动中还有二~三万元的接待费发票由公司综合部副经理梁某在保管中,未予以报销。在被告陈某的公文包和办公室中还有几万元的接待费发票未予报销。上述事实可以证明陈某所收取的“茶水费”以及涉及收取奖励款的款项全部都用于日常的公务接待,并无侵吞或非法占有的事实存在。
  
  二、被告人陈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根据《刑法》第396条之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公诉人指控被告陈某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最重要的依据是涉及通过虚列成本套取现金的款项来源。涉及本起指控的二笔款项数额分别是“快运包裹奖励款”937899.7元和本公司资金262764.6元,共计人民币1200664.3元,套取现金1116897.1元。
  其中,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的资金262764.6元属国有资产的定性,辩护人不持异议。但是,262764.6元的国有资产并没有被集体私分。从本案卷宗7-3卷P58- P68,由江西中路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P4,关于小金库的使用情况的鉴定:根据提供的2004年9月至2005年9月期间小金库流水账,原中铁快运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通过各种手段套取现金私设小金库1116897.10元,已支用1076800元,其中:(1)付购车补贴、奖金850000元;(2)付按 、购工艺品等147500元;(3)付领导协作劳务费79300元,结余40097.10元。
  1.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情况,私设小金库套取现金之后,除发放购车补贴、奖金计850000元之外,合法支出和余款总数额为266897.10元。这笔合法开支和余款的总额已经超过262764.6元的公司资金数额。因此,界定为国有资产的262764.6元的公司资金事实上并没有被私分。
  2.被作为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中层以上干部购车补贴和发放奖金的850000元款项是从937899.7元的“快运包裹奖励款”中通过套取现金之后发放的。
  涉及本起指控的焦点问题是“快运包裹奖励款”的性质问题?即“快运包裹奖励款”是国有资产?还是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能够自主支配的“奖金”?法律规定的“国有资产”的有权界定部门又是何部门? 
  辩护人认为,“快运包裹奖励款”是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能够自主支配的,属于企业通过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奖金”,而不是“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有权界定部门只能是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1)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和人民团体所拥有的财产。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发布、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第4条“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的规定,以及该规章第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4.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
  根据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奖金”是指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显然,奖金的性质不在国有资产范畴之内,而涉及本案的“快运包裹奖励款”的性质也不在国有资产范畴之内。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该条例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  企业)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企业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
  承上述,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的交通运输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历来实行的是企业总经理负责制的管理模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享有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同时也享有对“奖金”的自主分配权。若涉及本案的“快运包裹奖励款”是作为对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则这笔款应属于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可自主支配的奖金。虽然对这笔款项的管理流程规定是由铁道部拨上海局、上海局拨福州分局,福州分局拨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但是,2002年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给福州分局的请示报告和福州分局的“批复”意见也已经将这笔奖金的分配权下放给了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有权依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按照员工所作的工作贡献和业绩自主分配这笔“奖励款”。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通过集体研究确定为全体员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为部分贡献突出的员工发放“购车补贴款”,为作出一定业绩的管理层领导发放奖金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作为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的总经理的陈某对具有自主分配权的奖励款进行自主分配的行为并无违法,也更谈不上构成侵吞或非法占有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犯罪。
  (2)铁道部《包裹快运奖励和结算实行办法》是部门规章,铁道部下属机构上海铁路局依据《铁路法》第72条的规定是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上海铁路局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关于〈包裹快运奖励与结算试行办法〉的通知》是企业内部文件,该文件与铁道部的行政部门规章有冲突的条款,应当服从铁道部的部门规章。中铁快运公司作为铁道部的直属三个公司之一,按照《包裹快运奖励与结算试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将包裹快运奖励款作为奖励与包裹快运工作有关的人员的作法是依照铁道部的行政部门规章行事,其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虽然,上海铁路局对包裹快运奖励款的分配使用有文件《关于〈包裹快运奖励与结算试行办法〉的通知》,但是,该《关于〈包裹快运奖励与结算试行办法〉的通知》也十分明确是对铁道部《包裹快运奖励与结算试行办法》的补充,而不是修正。同时,作为铁道部三大直属公司之一的中铁快运公司和上海铁路局是同属司局级的企业,其企业的级别是同等的级别,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执行铁道部规章,而不执行上海铁路局的《关于〈包裹快运奖励与结算试行办法〉的通知》的作法并无不当,即上海铁路局的《关于〈包裹快运奖励与结算试行办法〉的通知》对中铁快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执行铁道部的行政部门规章自主分配“快运包裹奖励款”的作法符合铁道部部门规章的规定,并无违规或违法的行为。
  (3)涉及购买职工补充商业保险、发放购车补贴和奖金的款项来源是“快运包裹奖励款”,而该款项铁道部明确规定是拨给奖励与行包快运工作有关人员。福州中铁快运公司经请示上级领导,上级领导也同意从奖励款中扣除10%留给分局外,其余部分拨给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由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考核发放。考核的具体内容是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与福州、厦门等车站行李房签订“协议”,约定按照货物重量除以18公斤折算出的件数计算奖励款,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理应享受合同带给的权利。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全体员工配合行李房工作,超时劳动增收节支,依据“协议书”约定经过考核协议书约定各项考核指标后,支付了应该支付给站段的快运包裹奖励款之后,所节余的部分作为整个公司快运包裹奖励金的做法并无违反铁道部关于包裹快运奖金主要奖励与包裹快运工作有关人员的规定。
  (4)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实行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24条的规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级分工管理关系,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因此,现有法律十分明确规定对“国有资产”的界定部门只能是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而非社会中介机构的江西中路华司法鉴定中心。
  (5)会计科目中的“应付款项”是指企业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出去的,不属于企业成本和收益的款项,其款项的性质针对本案而言,挂在“应付款项”科目上的是“快运包裹奖励款”不是国有资产。
  (6)从法律适用上分析,私分国有资产行为首先是一种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据此,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依照机关国家规定发放奖金、津贴、福利等行为,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依照预算法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法规规定,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国有公司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为本公司职工发放福利等,均属合法行为,当然不能认为是变相私分国有资产。对于在单位财力状况允许的范围内以及将单位具有一定自主支配权的钱款违反规定分配给单位成员,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私分行为。结合本案分析,公诉机关提供铁道部的规章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是对的,而将上海铁路局文件作为法律依据认定是错误的。本辩护人认为,陈某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对包裹奖励款具有自主支配和分配权,不但公司的财力状况允许,同时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因此,陈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其充其量是私设小金库,违反规定超标准,滥发奖金福利的财经违纪行为。
  承上述,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实行的是企业总经理负责制的管理模式,被告人陈某作为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的主要领导者之一,在上述分配“奖励款”的过程中经集体研究确定该奖励款的分配方案,并实施该方案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国有资产的丧失,也没有造成侵吞或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法律后果,而是将增收节支的“奖励款”采取不同的分配方式进行企业的自主分配。因此,以“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定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刑事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另外,关于被告陈某分得奖金的数额的认定问题。
  控方向法庭展示的证据中指认被告陈某领取24.5万元奖励款的直接证据只有证人张捷的证人证词,以及被告袁某平从张捷处听说的陈某分得奖金数额的说法。而袁某平的证词是传来证据,其直接来源于张捷的孤证;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孤证是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的。控方还向法庭展示由财务经理张捷提供的“小金库”进出收支的流水帐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只有张捷的说明,除此以外没有其他的人和证据能够确认流水账复印件的真实性,被告陈某在法庭调查中陈述原来“小金库”的流水帐有四个栏目的内容,而在法庭上看到的却只有三个栏目的内容,也就是说张捷提交控方的“小金库”流水帐不是原先的那份流水帐。在控方向法庭提交的《起诉书》中指控被告陈某将“小金库”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故意销毁。既然,“小金库”的流水帐已经被销毁,那么评判张捷所提交的“小金库”流水帐就是原来的流水帐的评判依据和标准又在哪里?
  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陈某分得24.5万元的奖金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重新认定。
  
  三、被告陈某与袁某平商议将“快运包裹奖励款”用于购买全体员工的补充养老保险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1.承上述,“快运包裹奖励款”是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能自主支配的企业员工超时劳动和增收节支的奖励金,而不是国有资产。
  2.涉及本项指控的865833.4元“快运包裹奖励款”未被私分。从该项保险的性质看,该项保险是“平安创新世纪账户型”团体年金商业保险,是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全体员工都能享受到的一份福利。但是,这一份福利是期权,到目前为止还不能实现保险收益,因为目前全公司所有的人还没有达到享受该项保险所带来的任何收益,该项保险的收益所附的条件是达到退休年龄和身故之后。因此,还是期权的这份团体保险并没有被私分。
  3.被告陈某、袁某平统一为全体员工购买的这份团体补充养老保险是直接从公司的财务帐上走的,用的款项来源是“快运包裹奖励款”。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的财务帐是与中铁快运总公司的帐是联网管理的,即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的每一笔收支状况都在总公司的监控之下,如果是私分国有资产,那么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的购买团体补充养老保险行为在案发之前的二00五年后早就被总公司处理了。而事实上总公司并未查处此事,也就说明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事,总公司也认可是国家政策允许的、可以作为企业对企业员工正常社会保险的补充部分。
    4.已经上交平安保险公司的865833.4元的补充养老保险购买款的所有权目前还在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控制。从控方向法庭展示的“平安保险公司”的保单条款约定,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在该项保险未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时可以书面要求退保。
  因此,被告陈某、袁某平商议并购买全体员工补充养老保险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四、被告陈某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依据《刑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刑法第162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62条之一:“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1.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对象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混淆了违反财经制度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应当明确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事实上是“小金库”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公诉机关使用“帐外帐”这一概念不明确。
  2.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应当是指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被破坏、毁灭,使该资料灭失。所有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应依据《会计法》及《公司法》规定建立的会计账册。《会计法》第13条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第181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账册。结合本案分析,本案所指的账册系“小金库”的账册,“小金库”本身不合法性,使得小金库的条子,不能进入会计凭证,因而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会计凭证。它与会计法律规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在性质和法律地位上完全不同。因此根据《会计法》规定,小金库单据同样不能成为犯罪对象。
  3.“小金库”出现与存在,是在改革开放这一特定条件下发生的新问题,在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中相当普遍,为了整顿财经纪律,国务院对清理检查小金库问题作了专门规定,而在国务院的规定中,除了发现有个人贪污触犯刑律的行为外,并不要求移送司法机关作犯罪处理。
  4、到目前为止,对单位私设“小金库”应依法建帐还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刑法》所规定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关于罪刑法定原则同样适用本案。
  5.销毁“小金库”的单据的行为没有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也没有造成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所要达到的“情节严重”的后果。因为涉及本案的850000元用于发放购车补贴、奖金的“快运包裹奖励款”是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全体员工超时劳动和增收节支历年累计下来能够自主支配的奖金。
  因此,被告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五、江西中路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中超越其鉴定业务范围的对本案事实的定性结论是无效的,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江西中路华司法鉴定中心是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面向社会服务性中介机构。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司法会计鉴定,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国家司法行政部门以部门规章形式规定的江西中路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只是对鉴定对象的财务状况进行鉴定,而不是对被鉴定对象的行为进行鉴定。在《司法鉴定书》的第三部分“鉴定情况”中竟然出现只有人民法院有权经过案件审理之后才能作出对本案事实认定的结论性意见,因此,《鉴定意见书》的第三部分“鉴定情况”中涉及对案件事实定性的情况,如“擅自改变”、“未能按规定比例进行代付”、“无权截留”、“私分”等结论性的定性确认是超越其业务范围的行为,也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采信。
  
  六、关于本案证据的分析
  根据证据法学的一般原理,证据应当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控方负举证责任。定罪的证明标准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的程度。
  公诉人没有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所举证据也没有达到定罪的证明标准。在指控受贿罪的证据中,没有展示被告陈某明知除第一笔之外的其它二十二笔由梁某芳汇入陈某的建行龙卡中款项的次数和金额的证据,也没有展示铁路管理部门对下属企业的对外发包业务必须或应当进行招投标的证据。在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指控中,公诉方没有提出中铁快运福州分公司只能执行上海铁路局的文件通知,而不能执行铁道部部门规章的证据,所有认定被告陈某分得24.5万元的证据只是张捷的孤证。而孤证在刑事诉讼定案中是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在指控被告陈某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罪的同时,没有提供违反财经纪律私设“小金库”也必须依据《会计法》的规定建帐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的自由和生命,其证明有罪的证据标准是最高的。疑罪从无,不能证明有罪就是无罪,刑诉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综上所述,被告陈某在国有企业经营活动中存在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但并没有违法经营,其违纪行为主要是为企业职工谋取福利,为稳定国有企业的职工队伍,为发展公司的经营业绩着想,而淡薄、忽视了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财经纪律,其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和政纪的处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平和正义是司法永恒的主题和灵魂,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对本案作经得起时间和历史检验的客观公正的判决,依法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
  
辩护人:吴跃华
200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