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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若践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若践,男,1966年9月4日生。

辩护人赵向荣,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兴全,男,1974年9月25日生。

被告人李国良,男,1975年4月22日生。

被告人潘委东,又名潘伟东,男,1978年6月12日生。

被告人高振华,男,1982年4月16日生。

辩护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若践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告人潘委东、罗兴全、李国良、高振华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张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若践及其辩护人赵向荣,被告人高振华及其辩护人陈朝军,被告人潘委东、罗兴全、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2007年,被告人李若践利用担任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部负责人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潘委东、罗兴全、李国良、高振华共谋多次挪用公款共计81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供潘委东、罗兴全、李国良、高振华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中被告人潘委东挪用公款10万元,被告人罗兴全、李国良挪用公款15万元,被告人高振华挪用公款5万元;2、被告人李若践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款11700元用于个人消费。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若践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告人潘委东、罗兴全、李国良、高振华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若践辩称自己没有与潘委东、罗兴全、李国良、高振华等人商量过贷款做生意的事,且每次都是在事后才知道用贷款做生意的事的。自己在2006年底还为单位购买了一台价值5800元的电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若践没有以个人名义将公积金贷款借给他人使用,没有私自将公积金贷款借给他人,不存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改变贷款用途是贷款使用人的违约行为,因此,被告人李若践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刘辉挪用的81万元的借款已经归还42万元,剩余的39万元仍在归还中,不会给国家造成损失;2、指控被告人李若践贪污的11700元中应扣除为公支出的5800元。由于犯罪数额较少,犯罪后有悔改表现并积极退赃,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潘委东、罗兴全、李国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应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因在于自身首先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且贷款的钱大部分都有刘辉用了。

被告人高振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2010年11月10日前,高振华未归还的公积金贷款余额为31488元,扣除其自身缴存的公积金6400元。应认定的数额为25088元。2、被告人高振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高振华无前科且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案发前已经归还本息,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高振华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

挪用公款罪

(一)2005年,刘辉(在逃)找被告人李若践商量贷住房公积金做生意用,被告人李若践同意后,刘辉以其母亲杨xx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8万元,其中6万元用于做生意,2万元用于装修房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若践供述。2、证人刘x证实。3、证人杨xx证言。4、书证:(1)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证实以杨xx的名义申请贷款8万元,由李若践于2005年10月27日受理审查,2005年11月2日审批下来;(2)以杨xx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8万元借款合同;(3)甲方为杨xx,乙方为舞钢市龙基房产开发公司的购房协议;(4)舞钢市龙基房产公司收到杨xx交来的购房款8万元的收款收据;(5)中国工商银行代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凭;(6)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监管科出具的证明;(7)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在逃说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若践称刘辉当时没有给自己说贷款做生意。

(二)2006年1月份,刘辉找被告人李若践商量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做生意,李若践同意后,刘辉以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保卫部张xx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8万元用于做生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