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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代理词

一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   代理词 (2012-02-04 10:50:11)

分类: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正月十一,安泽法院陆永红等诉吴兵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开庭,被告人委托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

   这个案子我有三个要点:

1、指出被告人在量刑方面有两个酌定从重情节,通过陈述法律法规,说明赔偿受害人的重要性;

2、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3、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该参照城镇的标准;

   法官开庭思路清晰:

    唯一遗憾是,出租车公司未到庭,法官认为与出租车公司没有关系,给出租车公司打电话,出租车公司说没有这个车,也没有这个人,拒绝应诉。

我的意见:应依法通知出租车公司,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开庭调查后,再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依法认定。

     提出问题:1、本案中,被告人受伤,现取保候审,是否影响判实刑,如判实刑,如何执行?

                2、出租车公司应付承担责任。

 

     

陆永红等诉吴兵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一、被告人在量刑方面有两个酌定从重情节

1、被告人态度不诚实。

被告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对于“事故发生原因”的陈述是:由于受害人干扰了被告人的驾驶,才出的事故。这一陈述即与事实不符,同时也是对死者的诬蔑,使得死者不能安息。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卷第25页,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实的真相,被告人在这一笔录中是这样陈述的“对面来了一辆车,没有变光.......”,这份笔录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所做的陈述,在今天法庭调查时,被告人对这份笔录也没有提出什么异议。这充分说明,被告人今天在法庭调查阶段对于“事故发生原因”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不诚实,属于酌定从重量刑情节。

2、未依法对受害人作出赔偿。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能否对受害人作出赔偿,是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时考虑的一个很重要的标准,比如:“第二条、第四条: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六十万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仅仅支付了受害人25000元,尚不足受害人家属在事故处理期间所花费的费用。被告人未依法对受害人作出赔偿,未能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属于酌定从重情节。

二、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庭调查,被告人吴兵属长治市神剑出租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受害人刚开始租乘其车辆时,被告人驾驶的是出租车,但因为出租车只能加气、不能加油,动力不足,被告人才在中途更换了车辆,这一事实有被告人吴兵的陈述以及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证明。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在租乘被告人车辆时,受害人与出租车公司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出租车公司就有义务将受害人安全送达目的地,出租车公司未履行安全送达的义务,就应承担法律责任。至于被告人中途将出租车辆更换成肇事车辆,属于出租车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出租车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三、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该参照城镇的标准。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在 2006527,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该复函予全国各地高级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中也有相关的案例:2006年第9 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2011年第11 范茂生等诉淮安电信分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案中受害人虽然户籍属于农村户籍,但在200411月份,受害人的户籍已迁至潞城市,并且自2004年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一直在潞城市居住、生活、工作,其已融入了城市居民的生活,所以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该参照城镇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