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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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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罪
刘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罪案
案情简介:
刘某某系山东省电信公司××区电信局长。他领导的电信局在1997年至1999年业务发展很快,经济效益较好。由于历史的原因,该局曾多次向省局申请增加工资总额,未获批准。对此,职工们意见较大。于是,刘某某先后于1998年12月、1999年3月分别召集局委会、局工会共同研究决定未本局职工发放奖金。鉴于上级主管部门有工资总额的限制性规定,若上报审批,肯定不准。在发放奖金时,刘某某便同财务人员用两张虚开的电讯材料发票计如财务帐,从本单位备用金中套取资金57.8万余元,以奖金的形式全部发给全体职工。
2001年1月11日,山东省东营市××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以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将刘某某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辩护人作出刘某某无罪的辩护。一审开庭审理后,××区人民检察院又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法院准许。补充侦查期满后,检察院又要求补充侦查,未获准许。
2002年2月1日,××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刘某某无罪。同年2月4日××区人民检察院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抗诉。该院遂函告当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2002年12月5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准予撤诉。至此,××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无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担任其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的辩护人。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全国案例不多,在全省尚属首例,又是新刑法规定的新罪名,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尚无具体司法解释。因此,接受委托后,我们非常认真的阅卷调查、分析论证,并征取了法学专家的意见,最后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刘某某所在单位如此发放奖金,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构不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刘某某本人则构不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下面具体阐述辩护理由。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主体错误。
在刑法规范上,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单位犯罪,非自然人犯罪,被告人只能是国有单位,不能是自然人。我国《刑法》第396条第一款对私分国有资产罪列明了五种犯罪主体:1、国家机关 2、国有公司 3、企业 4、事业单位 5、人民团体。没有自然人的规定。至于该条款中处罚的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对处罚主体的规定,与犯罪主体是不同的。尽管这些人员是否作为共同被告人在理论上存有争议,可刑法分则并无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大多是对单位和个人实行“双罚制”,“单罚制”为特殊。可犯罪的主体却是单位而非个人。再从刑法理论上讲,私分国有资产罪本身是行政犯(法定犯),非自然犯,在刑法规范的构成上,第396条的假定,处理部分完全符合单位犯罪规范的要件。那种犯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法人没有生命体,没有意志自由,构不成犯罪的传统理论已经不再适用,我国新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应当坚决执行。因此,公诉机关将本案犯罪主体列为刘某某个人明显错误。
二、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客体错误。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财产的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国有资产,对于国有资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试行)》附则第(六)条规定:“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企业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可被告人单位发放的57万多元奖金,是单位可以自行掌握使用的备用金,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国有资产。
根据公诉方提供的《东营市电信局财务核算一体化管理办法》,东营市电信局局长魏德胜、财务处处长李新龙的证言证实,东营市电信局在98年前对各县区的财务管理实行工效挂钩,自99年以后,实行收支两条线,由市局将收入统收后,再按各局业务收入的35%向各局拨付备用金。各局发放工资时,先用备用金支付,市局再予以补齐。备用金包括的项目是:工资、福利、税金、维修费、业务费、管理费。而奖金又是工资的一部分,明确规定可以在备用金中支付。同时也充分说明,备用金是允许企业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并非法律规定的国有资产。不能将国有资产等同于企业总资产,二者是不同的概念。我们再从某某区电信局三年的业务收入情况看,98年收入4202万多元,备用金为1200万多元;99年收入2609万多元,备用金为745万多元;2000年收入1874万多元,备用金为535万多元。无论实行工效挂钩,还是实行收支两条线,某某区电信局均已完成了上缴利润、公共提留、公共积累。市局拨付的备用金,是可以由企业自行支配的经营性成本,我们叫做“法人生活费”。是国家从企业中收取了应收的资产后,允许企业用于自身经营活动的资金。既不属于国家取得的,又不属于国家认定的,也不属于国家向企业投的,更不属于国家的投资收益,根本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罪案的“国有资产”。退一步说,就是被告人单位对于奖金的发放突破了上级局核定的标准数额,也是多分了企业自行支配的自由资金和收益,是集体的资产,非国有资产。没有侵犯国家财产所有权。因此,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均错误。
三、被告人单位发放奖金的行为违纪并不构成犯罪。
从被告人单位发放奖金的行为方式上看,被告人同意其财会人员虚开两张支出材料费的发票入帐,从财务上套出资金57万余元为本单位职工发放奖金,这种行为的性质属于违反财经纪律已无可争议。但是,将这种行为性质定性拔高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就应当按法律的规定审视,起码应当证明两个问题:一是这57万多元的奖金是否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国有资产;二是这57万多元的奖金是否应该发放。第一个问题我们以上已经做了充分说明,答案是非国有资产。下面我们对第二个问题加以说明:某某电信局成立于1984年,在全市电信系统建局较晚,基础较差,该局地处胜利油田作业前沿,经济发展较快,通讯业务竞争逐年激烈。可该局人员少,职工超负荷工作,经常加班加点,而上级为该局核定拨付的工资额严重不足,职工工资和奖金无法保障。99年,市局为某某区局下达的工资总额为64.80万元。而其他三个县局均在100万元以上,可某某区局的劳动生产率则为40.72万元/人,明显高于全省平均36万元/人的水平,列全市五局之首。2000年度,市局下达给某某局的工资总额基数为74.61万元,而最少的垦利局也为118.77万元,可业务量却比其他几个县局要大。从某某局三年的业务增收看,98年增收1058.3万元,99年增收1867.33万元,2000年增收2281.8万元,其中,98年的业务量某某局增幅116.95%,名列全市前茅。这种贡献大,待遇低的状况,大大挫伤了某某局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人曾多次向省、市两级电信局领导请示报告,要求为职工增加工资总额,尽管市局给予大力支持,但因省局领导答复:新成立单位工资额难以增加,口头同意除根据市局拨给的工资额及业务总量挂钩部分外,剩余部分由某某局想法变通处理解决。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某某电信局的领导班子根据上级同意变通解决工资的意见,结合本局的实际情况,在财务运作上进行了变通处理,按照市电信局关于各县区局可留35%的业务收入为备用金的规定,从拨付的备用金中发放奖金,98—2000年三年发放57万多元,按41人发放,人均4千多元。这个数字看起来似乎大一点,可职工原工资基数较少,发放的工资总额并不多。而且是按月按季,拉开档次发放,其分配的情况均记载在财务收入帐目上,没有隐瞒,有帐可查。基本符合国家《劳动法》关于多劳多得和工资、奖金、加班待遇的原则规定、《企业法》中企业有依法确定工资、奖金形式的权利以及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发放奖金,有关同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在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税利增加的前提下,发放奖金可以不“封顶”的规定。对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这类问题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主编的《新刑法条文释义》中也明确说明“国有公司、企业在完成上缴利润、公共提留、公共积累等指标后,尚有大量的营利,由于其上级主管部门有奖金封顶的规定,公司、企业集体决定以各种名义给其所有职工发钱发物;国有公司、企业的负责人员指使有关业务人员冒领公款,将其分给全体职工。”的行为不构成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应按违反财经纪律的处分规定给有关责任人员以党纪、政纪处分。从企业备用金中套出资金,在财务上变通处理为职工发放奖金,充其量违反了财政部发票管理办法,超过了省、市电信局核定的数额标准,是一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但构不成犯罪。
最后,综合以上三点意见,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诉列的犯罪主体错误,认定侵犯的客体错误,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将被告人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发放奖金采取的方式违法违纪行为作犯罪处理,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刘某某的行为构不成刑法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彬利、高金凤
二OO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河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1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山东省电信公司河口区电信局原局长,住该局职工宿舍。2001年1月11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彬利、高金凤,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字(2001)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丰霞、吴增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齐彬利、高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2001年11月23日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案于同年12月2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份及1999年3月份,河口区电信局决定给本局职工发放奖金,作为局长的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财会人员用两张虚开的电讯材料发票入财物帐,套取国有资金578395.40元。后河口区电信局将上述资金以单位名义作为奖金陆续全部发放给全体职工。
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套取资金并发放给全体职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主体及认定侵犯的客体错误,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违犯财经纪律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并提供证据一宗。
经审理查明:山东省电信公司河口区电信局因建局晚、人员少、业务量大,由于其上级主管部门有工资总额的限制性规定,而欠发职工较多加班工资。1998年12月份及1999年3月份,经局委会、工会等共同研究决定给本局职工发放奖金,作为局长的被告人刘某某同意财会人员用两张虚开的电讯材料发票入财物帐,套取资金578395.40元。后河口区电信局将上述资金以单位名义作为奖金陆续全部发放给全体职工。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发票、转帐支票复印件及银行对帐单证实河口区电信局套取资金的情况;(2)证人李晓苍证言证实其提供给河口区电信局材料员王俊喜两张空白发票的情况;(3)证人王俊喜证言证实其按照局长刘某某的安排在两张盖有“河北任丘市东风电讯器材厂”公章的发票上签字的情况;(4)证人黄汝江、李静证言均证实河口区电信局用虚开的发票套取资金并以奖金的形式发放给全体职工的情况;(5)证人李新民、纪玉厂证言均证实河口区电信局奖金的发放情况:(6)证人魏德胜、李新龙证言证实电信系统奖金发放的有关规定;(7)奖金发放名单证实河口区电信局奖金的发放情况:(8)东营市邮电局文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任职情况:(9)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河口区电信局系国有分支机构:(10)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套取资金并发放给全体职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赵安祥、孙良才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工作日记,山东省电信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到省电信公司申请增加工资总额的情况,同时证实省劳资处曾口头答复由河口区电信局变通解决;(2)业务收入分析表及河口区电信局证明(业务量对比、劳动生产率对比)证实河口区电信局的收入增长情况:(3)工资总额分配表证实河口区电信局的工资总额情况:(4)考勤加班表及河口区电信局证明证实该局欠发职工工资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证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河口区电信局作为国有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完成上缴利润、公共积累等指标后,尚有大量的营利,由于其上级主管部门有工资总额的限制性规定而欠发职工较大数额的加工资。河口区电信局集体研究决定给其所有职工发放奖金,其行为系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亦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战杰
代理审判员 韩安民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二OO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学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