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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中生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自以为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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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中生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自以为不错) (2011-06-09 01:49:25)

标签: 死刑二审 一审判决 人身危险性 陈以轩律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且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周中生二审诉讼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会见、阅卷、走访调查以及今天二审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不能客观、公正的反映被告人周中生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动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被告人应当不属于法律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一审判决显系“事实不清,量刑不当”。现具体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相对被告人周中生并无过错”与事实不符。

1、被告人系激愤杀人案件起因受害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对事件的引起有过错。

1998年农历年正月初一日下午,周中生之父周法佐在放牛时被受害人周群冬打得头破血流(见证据3456913141519)。被告人周中生见其父被打伤,又是正月初一被打伤十分激动、愤怒,在激愤及孝的意识的支配之下及其父的指令下才发生本案的悲剧。同时,本案庭审中提交的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及部分村民签字之《关于请求对周中生从轻处罚的报告》,也证明被害人平时为人相当蛮横,在村里仗着兄弟多经常动不动就打人,也侧面证明本案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

2、本案过错因果关系必须考虑到具体的时间、地点及社会环境、文化渊源。

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害人的过错必须考虑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时社会环境、文化渊源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本案的发生是在农历年正月初一的中国农村,在当地正月初一被打,意味着一年背时及受欺负,而且是欺负被告人父亲,这在当地作为子女不有所行动是抬不起头的,而且是受一个平时为人相当蛮横的大家族欺负。本案当中被害人的行为虽然不是直接冲着被告人的,但是,是冲着年60余岁之被告人之父亲周法佐,在当地人眼里及有很深中国儒家文化传统的中国农村,被告人作为子女出头天经地义,不出头反倒不义道,没办法抬起头做人。虽然现今中国在步入文明和法治化,但是无视中国这种特色及中国传统文化的一律法治现代化的法律判决依然可以说是不公平、无公正。中国传统就有“战场父子兵”,儿子为父亲出头天经地义;儒家文化《论语》孔子在不同人面前说着不同的话来解释“孝”,孝是什么,孔子并没有抽象的加以说明,因人而异的回答学生,但是最后归结一点就是“心安”二字,一定程度上被告人为60余岁的父亲出头情理认同。法律即民族文化,无视案件发生具体时间、地点及社会环境、文化渊源的法律判决能彰显社会公平正义吗?

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说“规矩不是法律,规矩是习出来的礼俗”,对于乡土中国来说,规矩在很大程度治理这个社会,维护这个社会和谐及次序,北大法学院教授朱苏力先生在《法治及本土资源》中也有详细论述,在政治、经济领域充分考虑中国这种本土资源—中国特色,在法律次序中不考虑这种“乡土中国”的本土资源,而在判决中直接认定“被害人相对被告人周中生并无过错”,辩护人认为显然不是法治精神的体现,不是法律公平、正义的彰显。

3、即使不构成刑法上的过错因果关系,但是对事情引起的因果关系也是考虑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评价的标准之一认定进去才算公平、公正。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过错责任指的是被害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其所实施的不良行为足以诱发犯罪人的犯罪意识,激化犯罪人的犯罪程度而对犯罪人的犯罪所应当承担的原因责任和结果责任。这种责任虽然不会受刑法的惩罚,但却是对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评价的标准之一。也就是评价被害人的过错时候主要是用来评价被害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所以,本案当中被害人的行为作为引起本案的发生,也可以体现本案被告人系激愤杀人,主观恶性低、人身危险性低,考虑到这个情节才算法律实施是公平、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