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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抢劫犯罪案件如何定罪量刑
2005年5月22日晚,犯罪嫌疑人欧某与丁某、李某约好抢一部手机。晚8时左右,犯罪嫌疑人欧某从暂住处拿了一把长约两尺的钢刀插在左裤腰处,与丁某、李某会合。三人寻找抢劫对象伺机下手,后见一男一女在说话,欧某欲上前抢劫,丁某与李某因惧怕被人发现,及时喊住了欧某,并商定不再抢劫,分开回去休息。晚12时左右,犯罪嫌疑人欧某在去往其住处的途中,见到身后行走一女士,正在玩手机,便猛回头,按住被害人的头部,拽过其手中的小灵通,然后逃窜。后在被害人积极的追赶下,欧某及其两名同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丁某、李某抢劫行为的定性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定抢劫罪的未遂。丁某与李某是因惧怕被人发现,无法达到抢劫手机的目的,而阻止欧某实施抢劫行为,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丁某与李某应定抢劫罪的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抢劫罪的既遂。欧某、丁某、李某共同预谋抢劫,中途未实施,最后由欧某独自实施了抢劫行为,虽然最后的行为丁某和李某不知道,但欧某的行为是其三人先前行为的延伸,是因为先前三人的预谋产生抢劫的故意,才导致欧某最后抢劫行为的实施,所以,丁某和李某同样要对抢劫的既遂承担一定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定抢劫罪的中止。丁某和李某虽事前与欧某有共同预谋的事实存在,但在欧某欲实施抢劫时及时予以制止,并商定不再抢劫,自动放弃了犯罪,按照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丁某和李某应按抢劫罪的中止定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丁某、李某和欧某共同预谋抢劫,并且为实施犯罪积极创造条件、准备犯罪工具,但尚未着手实行抢劫,即直接以暴力手段或其他手段威胁、胁迫受害人索要钱财,因此,属于抢劫罪犯罪预备阶段。在此阶段,丁某、李某出于惧怕心理,自动放弃并有效制止了欧某的抢劫行为,符合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特征。
其次,欧某、丁某、李某虽有抢劫的共同预谋,但其预谋至商定不再抢劫时已经结束,欧某的第二次抢劫行为属于过限行为,丁某、李某对此没有共同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丁某、李某不构成抢劫罪。
二、欧某抢劫行为的定性问题
欧某在两个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先后实施了两次犯罪行为,构成了两个独立的犯罪:第一次行为构成抢劫罪(中止);第二次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
首先,第一次犯罪行为中,由于在丁某、李某的劝告下,欧某等三人在犯罪预备阶段主动放弃了实施抢劫,因此,欧某同丁某、李某一样也构成抢劫罪(中止)。其次,第二次犯罪行为中,在丁某、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欧某临时起意,利用暴力手段劫夺他人财物,并携带赃物逃窜,构成抢劫罪(既遂)。
三、丁某、李某及欧某的处罚问题
首先,由于丁某、李某仅因第一次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中止),并对受害人没有造成损害,因此,根据“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于处罚的”规定,应当对丁某、李某免于处罚。其次,由于欧某的分别构成了抢劫罪(中止)和抢劫罪(既遂),因此,应依法予以如下处罚:对于抢劫罪(中止),应当同丁某、李某一样免于处罚;对于抢劫罪(既遂),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前后两罪属于同种数罪。由于我国司法习惯对判决前的同种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按一罪处罚,因此,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