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

被告人王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一案辩护词

   

被告人王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之父的委托,并经王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参与庭审,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综合辩护意见:

一、从证据上分析,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王某确实有介绍卖淫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我们认为不宜认定“多次”介绍。

介绍卖淫罪涉及的主体为三方主体即卖淫者、嫖娼者、介绍者,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介绍者在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环环相扣,缺一不可。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只有两者,并没有任何嫖娼者的证词,但该案不是对合犯罪,双方互为行为对象,上述案件犯罪主体是两极,只要有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即可。

而本案是标准的三极,三者应当相互呼应、印证,缺一不可,如同三角形一样,缺少一边,无法支撑。在本案中,虽有卖淫者、介绍者的陈述和供述,但作为主观证据,不能保证其真实性,虽然有聊天记录,但根据案件材料证实,刘某、杨某、王某、李某某共同使用,均有联系行为,无法证实每人联系的具体次数,“次数”如同毒品犯罪中的“克数”、贩卖枪支中的“支数”、抢劫犯罪中的“次数”,不能搞数量推定,因此,嫖娼者的证言是关键,只有做到核实嫖娼者,查证一起、核实一起,才能做到证据充分、确实。

而且,如果不查实嫖娼者,还存在以下可能:如果因嫖娼者、卖淫者的原因卖淫没有进行怎么办?如果网上发布嫖娼信息者就是无聊发布,或者信息发表者怕被抓或怕是钓饵没有到约定地点怎么办?……,以上问题的提出,说明查证、夯实嫖娼者在介绍卖淫罪证据体系中的重要性。

因此我们认为,王某确实有介绍卖淫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我们认为不宜认定“多次”介绍。

二、如果该案认定王某多次介绍,从法律适用上分析,我们认为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人大决定出台有其深刻的司法背景与局限性。许多省市出台规定,大大提高认定情节严重的次数或者人数标准。

625日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8条规定,对于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而19921211日“两高”《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三人或三次以上卖淫的,认定为情节严重。也就是说,对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现有的立案追诉标准为二人次以上,而三人次以上则可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其量刑起点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立案追诉到“情节严重”仅有一人次之差,因此如果认定为情节严重量刑将明显失衡。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1集第719号王剑平等组织卖淫案指导案例指出:从司法实践来看,对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中多人多次应当设置比较高的标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应当设置更高的标准;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对解答内容不能机械照搬,对《解答》规定的“多人多次”情节也不能机械使用。该道理同样适用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罪名的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对于情节严重、情节极其严重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手段、后果、有无强迫、强奸行为,有无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同时结合规模、人数对行为人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有的法院在制定的司法文件中将三次作为情节严重的一个标准,该标准容易导致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多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从而实质上不适当地提高被告人的刑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或不均衡,损害司法公信力。

因此,从上述三个方面辩护人认为王某不宜认定情节严重。

三、辩护人认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从全案的角度来看,王某情节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结合以上情节,王某在其中只是受人使唤、被人支配的角色,应当认定为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