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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问题

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问题

发布日期: 2014-09-29 发布:  

  2014年20期目录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2014年20期

  摘 要 私分国有资产罪作为97年《刑法》新增罪名之一,由于立法较晚又缺少相应的司法实践,因此在实际运用中仍存在许多模糊不清的地方。为了解决实践中本罪的认定问题,本文将从三大方面来进行论述:其一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和特点;其二是在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时主要存在的一些问题,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论证;最后针对完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并运用到实际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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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私分国有资产罪 犯罪构成 司法实践
  作者简介:陈曦,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80-02
  尽管私分国有资产罪这一罪名已写入我国《刑法》十多年,但在现实中关于此罪的认定问题仍有许多模糊不清的地方。如:被告人任某、王某原系某乡镇卫生诊所主任、副主任,此前国家推行医保合作制度,以医疗公积金的形式发放给农民补贴用于报销医疗费用。其表现形式通常是补贴资金先由中央发放到地方政府,再由地方政府发放到各市镇卫生局、卫生诊所等等机关或单位,最后再由这些单位退还给农民。二人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造假账、转移资金等形式侵吞一部分资金,并没有补发给农民,而是分发给了卫生诊所主要工作人员,后被检察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二人犯有私分国有资产罪,二人承认犯罪事实,但并不认为这些钱款属于国有资产,认为不应构成此罪,故提起上诉,目前本案正在近一步审理中。就本案而言,任某、王某二人所侵吞的那部分资金是否属于国有资产则是本案能否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的关键,而法律上关于国有资产的概念规定并不明确。除此之外,在法律实践中仍有许多其他因素影响着本罪的认定。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
  私分国有资产罪于1997年正式写入我国《刑法》。在97年《刑法》以前,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企业领导人往往趁改革中法律上存在的漏洞,大肆侵吞、私分国有资产。为了更好地保护国有资产,打击侵害国有资产的行为,同时为司法工作人员提供打击犯罪的依据,97年《刑法》因此增设了这一罪名。
  所谓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对此理论界并无太大争议。唯一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国有资产概念的理解,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无作出清晰的规定,在现实实践中容易引发一些具体的问题,关于此点详细放到后文展开论述。
  2.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此认定本罪有几个小的争议点,首先违反何种国家规定才构成本罪,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析。通说认为这里的国家规定不仅仅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还包括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一系列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另外一争议点就是何为以单位名义。所谓以单位名义指的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或拥有决策权的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成员集体表决通过私分国有资产,最本质的一点就是体现了单位意志。其主要表现形式有三方面:(1)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决定;(2)单位有决策权的负责人决定;(3)单位成员集体表决通过。因此与贪污和挪用公款等罪不同,虽然有的贪污犯罪也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但贪污犯罪是自然人可以单独实施的,这点与私分国有资产罪有本质区别。
  3.犯罪主体
  本罪是单位犯罪,因此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本罪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或决定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另外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决定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我们认为,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必须是在该犯罪活动中有主要决策责任的国有单位负责人或其他领导人员,具体应包括:(1)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负责人;(2)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分管领导;(3)参与集体研究并同意研究决定的领导;(4)具体指挥私分行为的领导。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其他对该类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就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或协助实施者。包括:(1)提出私分建议并具体策划私分行为的人员;(2)具体组织实施私分行为的人员。
  4.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规定不应分给个人的国家资产,单位领导人或者单位决策机构经过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私分给个人。另外本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况,实践中大多数的犯罪都属于直接故意,但有的决策者对国有资产被分持有放任听之任之的态度,不加阻拦也不积极追求,这种情况下也应该认定为犯有本罪的故意。
  二、实践中私分国有资产罪认定的困境
  (一)本罪的集体私分行为容易同贪污罪混淆
  在97年《刑法》未增设本罪之前,很多类似的案例都是以共同贪污罪来论处的,实践中二者也有很多共同之处,这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问题带来了诸多不便。二者相似之处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1)犯罪对象相同,二者的犯罪对象都可以是国有资产。(2)犯罪目的相同,都是为了将国有资产分配给个人,为个人谋取利益。(3)犯罪表现方式相同,这是实践中二者最难区分的一点,本罪与共同贪污犯罪都是由多个人实施的共同行为,如果不仔细加以区分,很容易产生混淆。   当然,实践中本罪与共同贪污犯罪还是有许多不同之处的,通过分析两者的区别可以明确两种犯罪之间的界限,在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问题上不再产生混淆。二者的主要区别概括如下:(1)主体不同,共同贪污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2)是否以单位名义私分国有资产,任何私分国有资产罪都必须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私分,如果以个人名义进行私分则只能认定为贪污犯罪。(3)行为方式不同,本罪通常表现为集体决定或者领导决策群体共同决定私分国有资产,而共同贪污犯罪更多的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资产。(4)行为的秘密性与公开性不同,本罪大多以公开方式对国有资产进行私分,而共同贪污犯罪则是以秘密方式进行侵占。(5)具体刑罚以及量刑制度不同。《刑法》针对二者犯罪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及量刑制度,实践中这也是区分二者犯罪的一个标准。
  (二)关于国有资产的概念规定并不明确
  所谓国有资产,是指依法经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国有资。例如税务机关掌握着国家的税款等等。但这一概念在现实运用中仍存在一些模糊不清的地方,下面笔者将通过引言案例进行说明。
  上文所提到的案例很显然争论的最大焦点就在于医疗公积金这种形式的资产到底属不属于国有资产?解决此类问题的前提必须是首先要了解国家医疗公积金的性质。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其一认为医疗公积金算不上国有资产,而只是一种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共财产。国有资产属于公共财产,而公共财产不一定是国有资产。我国《刑法》第9l条所作的立法解释中明确指出,公共财产除国有资产外,还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以公共财产论”的“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这当中的后三项都不属于国有资产,所以理论界有些人认为医疗公积金属于第二者即用于其它公益事业的专项基金。但有些人对此却持不同看法。虽然医疗公积金从表面来看具有公益性质,但它也是由中央政府下拨到各级政府,再由各级政府分发补贴给人民群众的专项钱款,和专项基金并不属于同一概念;此外医疗公积金也是依法经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国有资产,完全符合国有资产的定义,所以医疗公积金也是一种国有资产。笔者更同意第二种意见,在医疗公积金未发放到人们手中之前,它的管理、运输、保存都是由国家统一完成的,任何人在此阶段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即犯有私分国有资产罪。此外这样的理解也更利于保护国有资产,以防国有资产的流失。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关于国有资产概念的认定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现实中问题表现形式的多样化要求我们对此概念要有一个更加清晰的界定,这对未来的法律实践具有深远的意义。
  三、完善私分国有资产罪认定的建议
  针对以上实践中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困境,笔者从以下几方面提出建议:
  (一) 建议将犯罪主体增设为自然人
  众所周知,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但它与其他单位犯罪最大的不同就在于不是为单位谋取利益,实践中行为人为了谋取自身利益通常假借单位名义进行犯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直接以自然人定罪更为合适,一方面符合罪责自负原则惩处自然人,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更好的认定本罪打击本罪,以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
  (二) 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完善实践中模糊不清的规定
  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最大的问题就在于法律规定不完善。例如集体私分的认定、国有资产的概念、与共同贪污犯罪的界限等等方面法律并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这样就给某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笔者认为最高院应针对实践中规定模糊的地方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这样更有利于对本罪的认定,从而更好的打击私分国有资产犯罪。
  (三)加强法制宣传以及高素质法律人才的培养
  只有加大法制宣传力度,促进高素质法律人才的培养,才能使法官在处理私分国有资产罪时与其他各罪区分开来,减少实践中的错案。同时让普通大众了解本罪与其他相关罪名,也有利于法制教育的进行。
  随着我国法律建设的不断完善,犯罪预防工作也正在朝着规范化、法制化的方向发展,预防犯罪立法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全球经济发展一体化的迫切需要。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日益增多的新形势下,如果没有健全的犯罪预防和犯罪控制的法律制度,要想从根本上减少和控制此类犯罪是完全不可能的,因此,国家权力机关应尽快着手犯罪防范方面的专项立法,将私分国有资产犯罪防范工作纳入法制建设的轨道。
  参考文献:
  [1]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2]顾佳.私分国有资产罪若干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2006.
  [3]高西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李东升.私分国有资产罪浅析.法制日报.199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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