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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不起诉案件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外延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深刻变革,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云南省经济犯罪案件也逐年上升,经济犯罪渗透领域不断扩大,打击经济犯罪工作面临了严峻的挑战,通过持续不断的经侦,我省经侦能力和办案质量明显提高。但经侦执法工作中一些问题仍然存在,全省经济犯罪案件不起诉率仍然较高,2013年云南省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共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经济犯罪案件2518起,经检察机关审查,依法决定不起诉案件共计212起116人,不起诉率达8.1%,法定不起诉34人,其中涉嫌职务侵占主体不符,没有犯罪事实不予起诉的达到7人,占到法定不予起诉人数的20.6%。笔者在经侦执法实践中发现部分基础经侦部门对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经常难以认定把握,或者忽视特殊主体的审查,或者擅自扩大特殊主体解释,与检察机关不能统一认识,导致职务侵占案件因主体不符而不予起诉的案件大量存在。因此,如何正确界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外延不仅可以准确稳妥地打击犯罪,同时有利于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笔者通过2013年案件评查中的一起不予起诉的职务侵占案件,结合法律规范就“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进行探讨,希望为该罪主体认定的司法规范提供参考,不足之处请予以谅解和指导。 
    一、基本案情 
    2011年6月25日,我省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该县“时代丽都”足疗中心老板报案称:其聘请的足疗中心经理谭某于2011年6月25日携带足疗中心5万余元营业款逃逸。经立案审查,2011年6月27日,经侦大队以谭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进行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3月2日将犯罪嫌疑人谭某抓获归案并执行刑事拘留。经查,谭某系“时代丽都”足疗中心经理,负责管理员工、材料采购以及收取营业款,2011年6月25日谭某在收到52994元营业款后,谎称因为熬夜需要在员工宿舍休息,让足疗中心员工向老板请假,自己却于当日乘飞机逃离该县,到某市藏匿后将赃款挥霍一空。2012年3月2日该县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谭某抓获归案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五日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5月16日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该案的主体为个体工商户雇员,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殊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要求,对该案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解除了谭某的取保候审决定,并对该案作撤案处理。 
    二、罪名释义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二是必须有侵占的行为。三是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