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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抢劫罪的法庭无罪辩护词

不构成抢劫罪的法庭无罪辩护词-北京刑事辩护大律师网 (2009-11-15 14:36:05)

标签: 法律 被告人 受害人 被害人 不构成抢劫罪 法庭无罪辩护词 文化 分类: 抢劫*抢夺犯罪

审判长、审判员:

 

     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娟美丽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庭前我们认真调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娟美丽抢劫罪的定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娟美丽不构成抢劫罪,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辩护意见如下 :

 

    被告人王娟美丽不构成抢劫罪。

 

    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它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本罪,主观上应看犯罪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应看其是否在此主观故意支配下为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的人身强制方法,而且暴力胁迫或其他的人身强制行为的实施应该是即时的,即应当场实施该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行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应是明示的方法,而不能是暗示的方法。

 

    被告人王娟美丽的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不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及主客观要件的一致性。理由如下:

 

    (一)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抢劫财物的故意。

 

    被告人在本案中至始至终没有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故意。2007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娟美丽与被告人李飞等四人在漫琳酒吧附近殴打被害人费力,并将费力拽上车后离开现场,在车上得知打错人了,就将车停在中山区儿童公园附近,让被害人费力下车离开,在车下,被告人王娟美丽从受害人要了钱,上车后一数是8200元人民币,后在沙河口区兴工街兄弟拉面馆将该8200元,交给被告人李飞,目的是给受伤的李飞的朋友看病等。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及今天的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王娟美丽完全可以不告诉任何人要了8200元,而将该8200元非法据为己有,或者说只要到了几百元人民币,其余的全部据为己有,从这一点来看,被告人王娟美丽根本没有非法占有该8200元的主观故意。

 

由此可见,被告人至始至终不具有主动非法占有劫取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根本不具备抢劫罪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二)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并未围绕非法侵占财物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的人身强制。

 

    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的人身强制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当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犯罪的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行为必须在取得财物的当场实施。虽然当场取得财物,但未使用暴力胁迫等人身强制方法,都不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被告人确实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殴打,但这完全是被告人单纯的伤害行为,其暴力殴打被害人的动机很明显,就是要帮朋友打架,帮朋友出口气。当将受害人拽上车带离现场(开车约5、6分钟的路程),在车上,被告人等四人始终没有再对被害人殴打,威胁,到让被害人费力下车后,被告人王娟美丽向其要钱时,王娟美丽也没有使用殴打、威胁的方式。关于该节事实无论是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还是证人的证言、受害人陈述都能够予以充分证实。

 

    因此,被告人并未为非法占有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实施即时性的暴力胁迫行为,因而不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伤害行为不具有连续性,拽被害人上车,应该认为伤害行为已经结束、完成。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而且二者之间亦不具有连续性。因此,公诉机关抢劫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三)现有证据 ,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1、受害人费力关于抢他钱的陈述不真实,不应采信。

 

    受害人费力2007年3月22日的笔录:2页7行:说在车上给的。(“他们要让我下车时,照片中的5号那个女的,就对我说:把钱拿出来。当时5号还翻了我的西服兜,因为她是女的,可以印象很深,当时我非常害怕,所以我从我裤兜中把钱掏了出来,给了他们,尔后,就被赶下了车,他们就开车跑了。”)2页14行:说不太确定车上车下被抢的。(“当时我已经被打得全身是血,我不太确定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被他们抢的,我感觉应该是在车上被抢的。”)3页1行:还是车上。(“当时车上都是他们一伙人,那个5号向我要钱,我怕如果不给他们钱,他们会继续打我,所以就把钱给了他们。”)3页4行:说钱给了女的。(“给了那个女的,就是照片中的5号”)。 3页18行:说钱给了男的。(“我记得钱当时给了一个高个的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