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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交通律师: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男,24岁,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2007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驾驶其家的“解放”牌151型大卡车到县城缴纳养路费并购买配件,因钱未带够于中午12时左右从县城返回其村。为逃避交纳过桥费,便绕道县城西环路行驶(同车乘坐的有其母王某及其雇佣司机赵某)。至北环路十字路口时,遇见县交通局工作人员陈某明、刘某雷、刘某松、邹某建等人在此值勤。当陈某明等值勤人员拦挡陈某所驾车辆时,陈某驾车强行冲过。陈某明、刘某雷、刘某松、邹某建遂乘一辆三轮摩托车追赶。被告人陈某沿路曲线行驶,阻挡摩托车超越其驾驶的卡车。至泔河丁字路口时,摩托车从卡车左侧超车,陈某左打方向,占道行驶,将摩托车逼入路边阴沟熄火,陈某继续驾车逃跑。此时,适逢礼泉县交警大队干警韩某勇驾驶一辆“北方”牌小轿车路经此地,见状随即停车。刘某松、刘某雷说明情况后,即乘韩某所驾小车继续追赶大卡车。追至礼泉县赵镇李村路段时,韩某连续鸣号并打左转向灯示意超车,当韩某所驾小车行至卡车左侧与其车厢前部并齐时,陈某又左打方向占道行驶,致使韩某勇所驾车辆与路旁树木相撞,韩某勇当场死亡,刘某雷、刘某松当即昏迷(后鉴定均为轻伤),车辆严重损坏(价值29,400余元)。陈某及同车司机赵某听到小车撞树的响声,陈某并从后视镜中看到小车撞在树上飞了起来,遂将车向前滑行10米左右停了下来。此时乘路过车辆追上来的路政人员甲某明上前打了陈某两个耳光,并摘下陈某的车牌。陈某当即潜逃。同年7月3日在兰州市抓获归案。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驾车强行冲过礼泉县交通局路政大队工作人员的值勤点,后又曲线行驶,逼挡乘车追赶的值勤人员及交警超车,致使摩托车翻下路基,“北方”牌小轿车与路边树木相撞,死亡1人、轻伤2人,车辆严重损坏,后果严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对上述案件,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应该知道左打方向占道逼车会给超车车辆及车上人员带来严重危害后果,但其为阻止追赶,故意两次实施此种行为,其对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终致追赶车辆毁损、人员伤亡,应按故意杀人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以为,虽然被告人占道逼车,但毕竟大车未触及小车,小车是因来不及刹车或无法躲避撞到路边树木上造成车毁人亡,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杀人动机,其目的是为了阻挡追赶车辆,故应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并无故意,对结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的,因此,从主客观方面综合来看,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上述观点,究竟哪一种正确?到底应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所谓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正常秩序。这类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设备相联系的公路、水上交通运输,而不包括铁路和空中交通运输。在后两种运输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可能构成的罪名分别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和重大飞行事故罪。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本罪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事故发生的后果有过失。也就是说,他没有预料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肇事的后果,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避免,以至于造成这样的后果。至于说对违章本身,可能是明知故犯,如知道不应当闯红灯,而违章闯红灯;知道不应当超速,而违章超速行车。但在当时的情况下,他往往没有想到因此会造成肇事的后果,总以为不会出事。所以,不能以违章是故意的,就定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对于后果的态度。

  4、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在公路上、街道上赶马车、骑自行车的人,是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他们因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他人死亡,怎样处理?过去有的按过失杀人处理,有的按交通肇事处理,现在一般都按后一办法处理。持前一种观点的理由,是认为马车、自行车一般只能危害个人的人身权利或造成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可能像火车、汽车、轮船、飞机那样直接关系到许多人的生命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马车、自行车肇事,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持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赶马车、骑自行车肇事,都是由于违反交通规则的结果,因此,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是有法律根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