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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自首自愿认罪缓刑量刑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8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2010年1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S4790(沪B6295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区南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696号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右侧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倒地并被碾压后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即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及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