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贩卖毒品罪 >

李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获刑三年罚金一千

李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获刑三年罚金一千

2011-10-12 来源:为你辩护网 浏览次数:0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旭,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3月22日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又犯流氓罪于1995年4月8日被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查看贩卖毒品罪立案标准、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于2006年3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金森、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兆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3月间,被告人李某经电话联系,先后4次在路桥城区富仕路264号、234号旁小巷里,卖给王美华海洛因4个(其中前二次是帮小波卖的),每次一个,约0.4克,分别收取210元、210元、250元、240元。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买毒人王美华证言;辨认笔录;前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毒品数量较少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桂 良

人民陪审员 陈 学 友

人民陪审员 朱 秀 君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林 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声明:本案例由为你辩护网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贩卖毒品罪相关知识:

贩卖毒品罪立案标准

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

本网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