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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辩护词】运输毒品罪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陈亦光法官及合议庭成员: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吴某某家属的委托,担任吴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二审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了解和研究,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对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某运输毒品存在诸多疑点。

  1、关于毒品本身。

  ①数量问题。

  据吴某某第一次口供记录是绰号“长脚”卖给他480克冰毒(没有验货过程),然后,吴某某否认贩卖毒品,仅是买少量毒品自吸;

  公安机关没有现场称量记录,仅在扣押清单记录疑为冰毒白色粉末一包。事后在鉴定方时仍是移送一包疑似毒品,经鉴定机构称量,重量为452克。

  ②毒品形状问题。

  公安人员现场扣押的毒品为疑似冰毒的白色粉末一包。

  鉴定记录记载检材情况却为结晶状物一袋;

  公安机关在案发两个月后,2009年3月18日《讯问笔录》第二页方才告知吴某某鉴定结果和数量“问:吴某某,我局侦查员将在你车上所查获的一袋疑似毒品送汕尾市公安局,聘请技术人员对疑似毒品进行检验,结论是送检材料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成分,净重计452克。

  以上两点,说明毒品证据本身存疑。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是否就是鉴定机构 鉴定的毒品,在重量及形状上都存在出入。

  2、关于交易过程。

  ①根据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录,本案破获是派出所根据耳目举报破获。由于本案属于两位驾驶摩托车和汽车的人交易,不存在第三方,因此,长脚很有可能就是“耳目”。

  ②吴某某交代了双方通话电话,办案机关却不查询通话记录,也不顺藤摸瓜,查处毒品来源;

  ③被告要求对毒品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但办案机关却在《陆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4说明“由于毒品的包装袋无法提取指纹,故无法比对。”在案发时,公安机关根本未考虑提取疑似毒品包上的指纹,确定与吴某某的关联性。

  ④长脚既然情况不详,无法查证,就不应存在“现在逃”的问题。详见2009年4月13日陆丰市公安局缉毒队《说明》。

  鉴此,此案破案过程多处存疑,不排除办案机关部分人员利用特情引诱犯罪然后破案的情况。

  4、关于本案《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的合法性。

  本案两名鉴定人其中一人为助理工程师,明显不具有鉴定资格,根据公安部2005年11月7日《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本案两名鉴定人没有鉴定人资格证书,因此,无权出具本案《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本案二份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合法证据采纳。

  5、关于被告吴某某。

  ①吴某某是一名长期吸毒者,在被扣押车上就有吸毒工具;

  ②据其供述,案发当天与“长脚”一起在其小轿车吸毒,然后“长脚”在哪里下车离开都不清楚。

  ③如果定吴某某运输毒品,那他为谁运输毒品,运到哪里,如何交货,应该查清,但本案这一块证据缺乏。

  ④吴某某的第一堂口供唯一是用电脑打印,其它口供均是手写,吴某某第一次口供字迹不像吴某某笔迹,讯问程序也不合公安机关办案规程笔录要求。

  案发时,吴某某处于吸毒后精神状态,车上有吸毒工具,因此,其当时的供述,真实性存疑,办案机关的记录也不可靠。

  综上,通过本案材料,可以发现本案一审存在多处主要事实不清,关键证据存疑的情况。 排除吴某某被个别办案人员利用“耳目”设圈套的情况存在。

  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存在“运输目的”。

  1、本案缺乏系统的证据证明吴某某有为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

  即使乘坐交通工具有毒品,依法也只适合认定为非法持有。

  从本案调查内容可以得知,吴某某是一名吸毒人员,出于自己吸毒的需要,将购买的毒品及吸毒工具随身带在自己的车上,是一种非法持有的状态。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吴某某携带毒品的目的是为了向他人转移,收取运输费用,不能因为毒品拥有人乘坐交通工具而一概认定为运输毒品。

  2、本案依法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为宜。

  本案原以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后因没有证据证实吴某某有贩卖毒品的目的,公诉机关最终以运输毒品罪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吴某某口供有反复,并陈述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所以最终贩卖毒品罪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同样,本案运输毒品的罪名也缺乏相应证据,也无法成立,因为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吴某某持有毒品是以运输毒品为目的或是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同时《纪要》还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因此,根据毒品犯罪证据审查的原则,结合吴某某自己吸毒,及其随车携带吸毒器具的实际情况,本案应依法认定吴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宜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

  从我国刑法立法目的来看,其确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目的是为了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为更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行为而使用的一种补漏性罪名。该罪名是毒品犯罪中较为特殊的犯罪形式,在犯罪构成上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要求较低,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客观归罪的成分,也体现了“疑罪从轻”的原则。

  综上所述,本案尽管是在交通工具上抓获吴某某,并搜出毒品,但确实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携带毒品是为了帮人运输,其毒品来源和去向存疑,其自吸也确有证据存在,对于存疑案件,不应则重处罚,故本案依法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为宜。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根据刑法第348条规定,酌情从轻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