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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陈xx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陈XX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今天又参加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延检刑诉[2006]225号《起诉书》关于被告人陈XX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向林钢贩卖海洛因0.6克的犯罪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第一,被告人陈XX关于毒品来源的供述自相矛盾,且与被告人唐XX、唐MM的供述不能相互吻合。

  1、被告人陈XX关于毒品来源的供述有三种版本:2006年4月4日讯问笔录说,是向“陈海”购买的,时隔几个小时之后的2006年4月5日的讯问笔录又有了两种说法,一是从福州唐XX朋友那里购买的,二是向一个外号叫“阿三”的男子购买的。而唐XX2006年4月4日的讯问笔录却说,是从福州“猴子”那里购买的。毒品来源是涉毒案件必须查明的一个重要事实,遗憾的是,侦查机关始终没有搞清楚被告人是从“陈海”、“阿三”还是“猴子”那里购买的毒品。

  2、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最后认定了福州的“猴子”,那么,作为本案极其重要的证人的“猴子”,侦查机关甚至连身份都不清楚。既然如此,侦查机关为什么没有调查取证?公诉机关为什么没有审查核实?这个“猴子”姓甚名谁、年龄、籍贯、职业、住址等自然状况是什么?他又如何把毒品卖给被告人的?恐怕到现在为止还是一个谜!所以,《起诉书》只好用了一个“另案处理”来搪塞,这不能不说是本案证据的一个重大缺失。

  第二,被告人陈XX始终没有供认向林钢贩卖过海洛因,且其有罪供述存在明显的虚假成份。

  1、被告人陈XX不但在整个侦查阶段,而且在整个审查起诉阶段始终都没有供认向林钢贩卖过海洛因,甚至在2006年4月18日的讯问笔录中还强调“绝对没有贩毒”,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又全盘推翻了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

  2、被告人陈XX的讯问笔录存在明显的诱供痕迹。比如,陈XX在讯问笔录中使用了“以贩养吸”等词语,而这一类词语一般只出现在与毒品犯罪有关的司法解释、法律文书当中,实际上成了司法机关的专业术语,而被告人陈XX是“下里巴人”,她讲不出“阳春白雪”的词语,显然是侦查人员强加于人的。

  3、被告人陈XX关于贩毒所得赃款去向的供述自相矛盾。在2006年4月5日凌晨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曾供述“贩卖毒品所得我们三个人平分”,但是,当侦查人员问他“你们每人分得多少钱?” 被告人又回答“我们都没分。”这种供供矛盾的情况,从表面上看似乎只能说明贩毒所得赃款去向不明,但从本质上看、与其他相关证据联系起来看,说明所谓的贩毒所得,实际上根本就不存在。

  第三,被告人唐XX的供述无法印证陈XX与她平分的海洛因是否用于贩卖。

  被告人陈XX、唐XX的多处供述可以证明,他们买来的海洛因都是平分的。但唐XX2006年4月20日的讯问笔录却是这样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陈XX带回家的毒品如何处理你知道吗?”答“我不知道。”问“陈XX是否有将毒品拿去贩卖?”答“我不知道。”这就怪了,既然是共同犯罪,既然事先约好了以贩养吸,作为本案重要的同案人的唐XX竟然连陈XX分去的毒品是否用于贩卖都不知道,这可能吗?可信吗?符合情理吗?这只能进一步佐证,被告人陈XX所分得的海洛因是否用于贩卖查无实据。

  第四,林钢的证言纯属孤证,且存在明显的虚构痕迹,与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

  公诉机关用来证明被告人陈XX贩卖毒品的最重要的证据,就是证人林钢的证言,但是这份证言含糊其辞,疑点重重,不但与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不能相互吻合,而且与其他相关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

  1、关于购买毒品的日期,林钢全部使用了模糊概念,第一次是2006年2月底3月初,第二次是2006年3月份,第三次是2006年4月3日上午,辩护人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证人林钢今年27岁,心智正常,耳聪目明,记忆良好,而制作笔录的时间是2006年4月7日,即与他交待的购买毒品的最后日期只相隔四天,他不可能把购买毒品的日期忘得一干二净。比如,2006年3月份到底是指哪一天?是上旬、中旬还是下旬?是上午、中午还是下午?难道用一句“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就可以解释得通吗?证人证言属言辞证据,而言辞证据极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失去其真实性,因此,证人林钢出于种种原因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得不到合理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