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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辩护词】精彩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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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和湖南省人和人律师事务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之规定,接受被告人阳小青及其亲属龚杰的委托,分别指派张

  星水律师和杨勇律师作为被告人阳小青涉嫌敲诈勒索案的辩护律师。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

  ,详细地审阅了公诉机关移送的部分案卷,并依法会见了阳小青,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

  和法庭质证,经过周密细致的法律研究之后,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

  机关指控被告人阳小青构成敲诈勒索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敬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从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被告人阳小青不构成此罪。

  1、被告人阳小青主观上不存在敲诈勒索的直接故意。

  从敲诈勒索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来看,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

  故意,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

  果,而希望该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敲诈勒索罪是一种财产犯罪,而这类犯罪的一个共同

  点是: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而间接故意不存在犯罪动机和犯罪未遂的问题。结合本案

  实际,被告人阳小青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直接故意。理由如下:

  首先,阳小青、唐晓明和谭小林三人见面的目的是为了洽谈如何帮助阳小青在四川的亲戚

  办理采矿证的资质和手续事宜以及戴发富女儿的就业问题,而并非是为了商议与隆回县和

  杨建新有关的新闻报道事情。这从本案中三人的多次供述以及戴发富的证言中均可以得到

  相互印证,是无可争议的事实。

  其次,与杨建新联系的想法是唐晓明和谭小林提出来的,而阳小青对此并未授意,这从阳

  小青、谭小林以及唐晓明的下列部分供述中可以相互印证:

  先看阳小青的供述(见案卷第23页):唐晓明先提出来:像这样的稿件,你完全可以敲诈

  你们县委书记50-80万元,这事不要你出面,交给谭老板去办就是了,谭老板同邵阳县的县

  委书记周付波很熟。

  再看唐晓明的供述(见案卷第112页):你是隆回县人,自己父母官还搞什么,如果你们家

  乡父母官有意出点钱,我们出面跟你协商一下算了。那隆回这件事,你不是可以拉笔赞助

  ?你要不便出面,我们可以帮你出面。

  再看谭小林的供述(见案卷第 72页):吃完饭后,我要走了,唐晓明就来送我。送我时,

  他又说起隆回县委书记的事,跟我讲我去联系也行,如果隆回县委书记他们要把材料拿去

  ,就要付50-80万元。

  从上述证据可以判断,很有可能是唐晓明和谭小林在与阳小青见面之后,曲解了阳小青的

  真实意图,想冒用阳小青的名义越俎代庖、另有所图。

  再者,被告人阳小青对于唐晓明和谭小林的提议并没有表示认同,充其量最多也只是持一

  种放任态度。这种态度并不构成刑法中规定的直接故意。而且,经过今天的法庭质证,我

  们发现阳小青对于谭小林给杨建新发短信和通电话的事情事先根本就不知情,对于这一点

  ,谭小林在庭审调查中也未予否认。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阳小青曾经指使、授意谭小林从

  事上述活动。这说明阳小青主观上愿意处于超然地位,置身事外,不愿意参与其中。下列

  证据也可以对此加以印证:

  见阳小青的供述(见案卷第23页):你们要这样去敲那你们去搞,出了什么事,我是不负

  责任的。这明显地表明阳小青不愿意参与所谓的“敲诈勒索”一事,不存在这方面的犯意

  。

  见唐晓明的供述(见案卷第113页):阳小青他不直接说,先说隆回县的事,再说报社可以

  拉赞助,可以返回40%给个人,并说谁都可以去拉,说不会亏待我们。而这再次表明阳小青

  从来没有明确指使、授意或告知谭小林和唐晓明去向杨建新实施敲诈勒索的行动。同时,

  辩护人在此想郑重说明的一点是:拉赞助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更不构成犯罪。将正常拉

  赞助的行为等同于去实施敲诈勒索,这完全是唐晓明个人的主观臆测和对于阳小青真实意

  思表述的歪曲理解,也是唐晓明为了推卸其个人责任的遁词,以掩盖是他最先提出去联系

  杨建新的想法,虽然仅凭这种“想法”也并不能够认定为敲诈勒索的预谋。

  从以上证据可以印证出,阳小青对于唐晓明和谭小林的提议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和参与,

  充其量最多也只是对两人可能要去采取的谈判行动持一种消极放任的麻痹态度。而放任行

  为最多也只能构成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根本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另外,在本案中,阳小青之所以对唐晓明和谭小林的行为持一种消极的放任态度,一是阳

  小青认为他们只是在开玩笑说说而已,因为其在四月一日已将稿件发给了报社,这就如同

  射出去的箭是收不回来的了,他们再去做笔交易的可能性已不存在;二是阳小青在告知两

  人其因为报道隆回县肉食水产公司和隆回县造纸厂企业改制中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已

  得罪了隆回县的领导,并已受到威胁的情况,阳小青就此曾向报社领导进行过汇报,

  并且在后来《羊城晚报》记者刘渊源与阳小青之间的电话通话中也多次证实了这一点,而

  唐晓明和谭小林均表示与邵阳县委书记周付波和国防科工委某部的罗月林主任熟悉,可以

  帮忙打听一下隆回县领导和阳小青的误会程度以及帮忙从中协调。基于上述原因,阳小青

  对于唐晓明和谭小林的行为才抱有一种消极放任的态度,是阳小青不愿最后放弃把他与杨

  建新二人关系协调好的一次可能的机会。

  这可以从以下几组证据中得到进一步印证:见唐晓明的供词(见案卷第112页):你说的隆

  回县领导,应该跟罗月林是一届的,我可以帮你打听一下,到底是个好官,还是个贪官,

  我可以通过罗月林帮你沟通一下。(见案卷第117页):吃了饭后,谭小林就要走了,走的

  时候,我对谭小林说,如果我有时间的话,就去找罗主席(罗月林)打听一下,谭小林说

  他也有很铁的朋友,可以去打听。

  见阳小青的供词(见案卷第10页):期间,我还记得唐晓明说过他认识罗月林,看能否帮

  你将此事解释一下。而谭小林也说“他认识邵阳县的县委书记,看能否要邵阳县的县委书

  记打听一下,是否有这么严重”。试想,阳小青如果真想实施敲诈勒索,他怎么可能还会

  委托谭小林和唐晓明就此去联络一些现任或离任的当地政府官员,这样做且不是暴露了自

  己的敲诈企图。

  2、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强索

  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从控方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中,被告人阳小青自始至终没有实

  施任何威胁和要挟的行为,既没有给杨建新直接打过电话,也没有给杨建新发送过任何信

  息,而且还明确地拒绝向谭小林提供杨建新的手机号码,详见阳小青的供述(见案卷第29

  页):谭小林问我杨书记的电话号码,我没有告诉他。

  谭小林的供述(见案卷第72页):下午回去后,我就打听隆回县委书记的电话。谭小林当

  庭的供述也再次印证了这一点。就是杨建新本人的报案内容和后来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涉

  及曾经遭到过阳小青的威胁、要挟和恐吓的任何内容。而且,即使在谭小林发送的短信中

  ,也从未出现任何涉及敲诈金额、交易方式和时间地点的具体内容,仅凭这样措词模糊的

  内容就认定谭小林涉嫌敲诈勒索是十分牵强附会的“有罪推定”和“客观归罪”,即使对

  于谭小林而言都是不公正的,更何况对于此事事先毫不知情的阳小青呢?

  综上,被告人阳小青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以威胁或者要挟的

  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小青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首先,从敲诈数额50-80万来说,阳小青、唐晓明和谭小林三人的供述各不相同,证言和供

  述相互矛盾,破绽百出,证据之间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这在当庭的法庭调查阶

  段已经得到了充分的印证,辩护人在此不再做详细赘述。

  其次,本案另一重要在场证人戴发富的证言中,他证明只是听到他们说阳小青要谭小林帮

  忙办证及谭小林可以帮阳小青找中组部的人,而没有听到他们谈敲诈和所谓数额的问题。

  如果按照谭小林的说法,阳小青当时是趾高气扬地说要多少多少钱的话,那么对于同在一

  个饭桌吃饭的戴发富来说,如果不是听力有问题的话,是完全可以听见的,因此,对于确

  定敲诈数额这一情节,各方证词均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根本无法认定

  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再者,关于本案的言词孤证问题,比比皆是。仅试举一例加以说明:起诉书中指控的“被

  告人阳小青还说:唐晓明这个人嘴巴子爱乱讲,干脆谭老兄你来跟我合作,去联系杨书记

  。”的这一事实,仅有谭小林一人的供述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视为孤证,而且内

  容模糊不明,并与本案所要指控的罪名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根据

  。而这样类型的言词孤证在本案中多次出现,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认定标准,这样

  的言词孤证(也可将之视为传闻证据)是不能作为刑事定罪的证据来使用。

  最后,本案另一被告人谭小林的供述的客观真实性以及来源的合法性值得推敲和怀疑。

  1、谭小林是本案的被告人,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供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颇为令人质

  疑,不能排除其为了推卸自身责任或受到胁迫而刻意虚构事实、歪曲真相、栽赃陷害阳小

  青的可能。他向杨建新打了电话,并且发了短信,(尽管短信内容含糊不清并且态度暧昧

  、言语闪烁其词,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始终让人搞不懂他的真实意图,究竟是想敲诈,

  还是想向杨建新通风报信借以邀功请赏呢?),实事求是地讲:仅凭借这样几份语无伦次

  的短信内容,就是谭小林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

  但在本案中,谭小林出于对法律的无知,仍然完全有可能为了推脱自己的“责任”,而谎

  称自己的行为是受阳小青的“指使”,如果这样的证据能够被法庭采信,极有可能减轻谭

  小林的自身“责任”(姑且不论这样的“责任”究竟属于什么法律的范畴)。鉴于谭小林

  是本案件重大利害关系人,其供述的阳小青指使其实施所谓的敲诈勒索行为,在没有其他

  证据可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且,唐晓明供述内容与谭小林上述内容

  也存在许多矛盾之处。

  2、阳小青指使谭小林去冒险敲诈县委书记的做法同样明显有悖常理。

  试想,谭小林和阳小青在2005年5月8日只是初次见面,之前双方均不了解,没有任何的信

  任基础,在阳小青没有任何具体承诺的情况下,(见案卷73页,谭小林供述:阳小青他没有

  讲具体给我多少钱,只是对我说了,事情成功了他不会亏待我。)谭小林却坚信阳小青在

  事成后不会亏待自己,谭小林在自身利益不确定的情况之下甘愿冒如此大之风险去敲诈一

  位在任的县委书记,实在是有悖常理。

  再想阳小青和谭小林二人只有一面之交,以阳小青的智商和见识,就是想敲诈县委书记,

  也不至于去找一个自己不熟悉的外地无业人员去实施自己的计划。况且,在本案中还存在

  对方多次主动找上门的私了机会,阳小青如果真是想要搞点钱的话,为什么不主动加以利

  用,反而却多次明确地拒绝了这些“好心”说客的调停斡旋“美意”呢,这样暗箱操作方

  式的“私了”对于阳小青而言且不是风险更小的“敛财”方法吗? 事实上,阳小青之所

  以严正谢绝了“私了”途径,就是因为他根本不想从隆回县的“负面”新闻报告中获得经

  济利益。

  3、谭小林在2005年6月23日的供述(见案卷第71页—75页)中供述模糊的事实以及不曾提

  及的情节,却在2006年4月10日的供述(见案卷94页-100页)中进行具体详细地描述,例如

  :

  在时间上,2005年6月23日供述中用五月初 、第三天、第四天等模糊的时间字眼进行描述

  ,在2006年4月10号供述中将上述时间具体到2005年5月8日、2005年5月12日上午8点钟,2

  005年5月13日上午11时许以及2005年5月16日和5月18日等详细时间段。

  在内容上,2005年6月23日的供述中不曾提及的重要情节,在2006年4月10日的供述中却有

  详细的描述,并且能准确地说出阳小青当时所使用电话的号码(13873197211)。事隔将近

  一年时间,谭小林却能准确地回忆起当年在事隔一个月都不能回忆起的事件发生的具体细

  节问题,这种与常理不符的记忆力实在让人难以理解,这让我们不得不再次对谭小林供述

  内容的来源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

  总之,在谭小林供述的事实中,存在着失实、孤证以及违反常理的种种瑕疵,其供述的客

  观真实性以及供述内容来源的合法性值得推敲。而且,谭小林当庭对于其部分证言予以否

  认,因此对于谭小林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

  :对于一切案件都要重证据,重调查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依照该法律条文的规

  定一个被告人的供述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就不能认定其实施了犯罪。那么请问公诉人

  ,仅仅依靠这样矛盾重重的言词证据怎么能够证明阳小青在本案中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

  行为呢?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小青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不具有客

  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基本属性,且证据之间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因此公诉机关的

  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三、本案不具有共同犯罪的特征。

  根据《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特征是

  共犯人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即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且个共犯人之间应对犯罪行为

  进行具体步骤的策划。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两被告人并不具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同

  的直接故意,缺乏共同的意思联络,辩护人已经在前段详细陈述了被告人阳小青主观上不

  具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直接故意,在此不再赘述。

  本案中,被告人阳小青与另一被告谭小林之间从未就如何联系杨建新,如何对杨建新进行

  威胁和恐吓以及如何分段实施、如何分赃以及钱款打入哪个账户等犯罪具体细节及步骤进

  行过研究策划,且被告人阳小青本人也从未实施过任何威胁或恐吓的客观行为,在二人之

  间的共同预谋之间证据链明显存在断裂,因此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共同犯罪的犯

  罪特征,不属于共同犯罪。在此,至少可以认定阳小青是无辜的。

  至于谭小林的上述行为是否已构成敲诈勒索,则应由合议庭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去综合考虑

  ,做为阳小青的辩护人,虽然不是谭小林的辩护人,但是本着对法律负责的精神,我们在

  此也替谭小林说句公道话,我们认为谭小林的行为尚不具备明确的犯意,其行为不构成犯

  罪,这也就可以解释2005年6月18日谭小林曾经被隆回县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后,为何又被警

  方释放的真正原因吧。

  四、被告人阳小青的行为属于报社委派的正常职务行为。

  被告人阳小青受其单位——中国产经新闻报社的指派,就隆回县肉食水产公司和隆回县造

  纸厂企业改制中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进行新闻采访,并依据采访撰写了《湖南隆回1.0亿

  国资流失的背后:亿元到千万的离奇换算》和《从隆回县肉食水产公司转手看国资流失》

  两篇新闻稿件,他的上述工作行为是典型的职务行为,非其个人行为。稿件完成后,阳小

  青于四月初将稿件交到了报社,准备经报社审批后见报。

  这在阳小青和王晓东的供述和证言中可以相互映证(见案卷第9页、22页、142页)。因此

  ,此稿件的发表与否,决定权并不在阳小青。在唐晓明的供词中也可证明此点:“阳小青

  说,报社已将他写隆回的稿件发给隆回县宣传部,只要隆回不回函,便表示默认,那马上

  便可见报”(见案卷第111页)。

  按照正常的逻辑分析,如果说阳小青想要拿这两篇稿件去敲诈财物的话,那么阳小青绝不

  会将此稿件交到报社准备发表,因为这样做实际上完全就丧失了敲诈勒索的前提基础和主

  动控制权,而应采取将稿件保存在自己手中以待价而沽的做法,这样才有敲诈勒索的筹码

  。

  综上,辩护人认为,阳小青记者长期为弱势群体代言,为了遭受不公正待遇的群体鼓与呼

  ,是一名富有正义感和同情心的“揭黑反腐”记者,也是一名从事新闻调查和舆论监督的

  “深喉”卧底,本案涉及到的他的文章,有探讨国企改制价值底线问题,有贫困地区脱贫

  致富问题,有贫困地区教育资源整合问题,牵扯到改革成果是否能够为全体国民所共同分

  享的问题,牵扯到以科学发展观来统领社会经济发展和谐和可持续的全局问题,值得引起

  全社会的关注与同情。从今天法庭外如此众多的关心阳小青命运的围观群众也可以看到这

  一点“民心不可违”。

  一个行业没有法律,很难说这个行业成熟,也很难保护这个行业的健康发展,也很难保护

  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也会造成相关行业的混乱,进一步会增加公共管理的成本,造成更大

  的社会资源的消耗与浪费。

  近些年来,记者、编辑、作家乃至新闻媒体、出版机构被起诉当被告已经不鲜见了,但大

  都是用其他法律来解决冲突纠纷,而《新闻法》却始终千呼万唤不出来,媒体所处的形势

  不容乐观,这应该引起媒体从业人员的广泛关注,尤其是像阳小青这样敢于揭露腐败现象

  的“揭黑”记者,如何在行使正当新闻采访和报道的过程中尽量降低执业风险和规避司法

  陷阱,以避免给自身带来无妄之灾,已经成为媒体从业人员面临着的一个十分复杂棘手的

  艰巨问题。

  从人类社会的宏观层面来考察权力均衡发展的历史,就会十分清楚地发现在行政、立法和

  司法之外,作为第四种权力的传媒是在现代才逐渐获得人们的尊敬,而阳小青所从事的采

  访报道活动,让人们再次感受到了传媒的报道力量与社会价值。希望本案的公正解决能够

  有助于促进我国新闻体制改革和建立起健全的新闻法规。

  今天,我们怀着复杂的心情来到以《海国图志》而闻名于世的清代大思想家魏源的故里,

  来这里为一个正直的记者进行无罪辩护,看到他在法庭上的慷慨陈辞和铮铮铁骨,使得我

  们更坚信他的为人和品行,也使得我们更坚信他是清白无辜的受难者,他是一个被冤枉的

  好公民,他是新闻记者之中的佼佼者,站在被告席上的人本来不应该是他,而是那些躲在

  阴暗角落里发号施令的见不得阳光的人。

  在此,我们真诚地呼吁法院能够遵循“公平与正义”的司法准则,排除各种干扰,充分发

  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着刑法“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的原则,杖法律之剑,行正

  义之道,依法对阳小青作出公正判决,并当庭予以无罪开释,以捍卫法律的公正、人道与

  尊严,以无愧于庄严与神圣的法律殿堂,以无愧于历史与良心的拷问,并为了铸就社会和

  谐与官民调和奠定良好的司法基石。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