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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认定、量刑、处理技巧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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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认定、量刑、处理技巧和方法
作者:冠军律师
一、贪污罪的认定。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一)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1、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二)贪污罪主观方面
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希望、追求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里的非法占有,既包括行为人个人非法占有,也包括行为人与他人共同非法占有。
(三)贪污罪客观方面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所谓“主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具体负责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但依其职权范围具有调拨、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所谓“经营”,是指将公共财物投放市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利用公共财物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的职权;所谓“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流转事项的权限,经手人虽然不负责公共财物的管理和处置,但具有基于职务产生的对公共财物的临时控制权,这种权力与其职务有紧密的联系。 2.行为人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侵吞”是指行为人将自己暂时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窃取”即通常所讲的“监守自盗”,是指行为人将自己合法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占为已有的行为;“骗取”是指行为人采取涂改单据、账目,收入不入账,假发票平账,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 3.行为人贪污公共财物的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 A、“数额较大”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证明行为人贪污公共财物的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必须证明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B、“情节较重”是指,如果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但行为人具有贪污救灾、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
(四)贪污罪的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
贪污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贪污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以“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为主。 按照《刑法》第382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可见法律将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为“公共财物”,即“公共财产”。根据《刑法》第9l条规定,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以贪污论”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财产”,亦属“公共财产”范畴。此外,《刑法》第394条还规定了贪污礼物犯罪,这里的“礼物”是指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代表国家接受、按国家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礼物,因此亦属“公共财产”范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刑法对贪污罪犯罪对象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即主要是公共财产。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形式发生了很大转变,出现了混合投资主体,国家仅成为投资主体之一,在这样的混合制经济组织中,其财产仅有一部分归国家所有。根据《刑法》第183条第2款的规定及第271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的“保险金”及“单位财物”可成为贪污的犯罪对象。但上述财物中可能包括非公共财产,因此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已不拘泥于传统理论关于“公共财产”的界定,已将部分非公共财产纳入其中。(冠军律师)
二、贪污罪的量刑
1、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4、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注意:1、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2、勾结、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3、如果个人贪污数额为1万元以上的,即使行为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也不得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其他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除外)。(冠军律师)三、贪污罪常见的作案方式
1、内外勾结,迂回贪污。即国家工作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以合法形式,转给与其勾结的外部人员,然后再迂回取回,据为己有。
2、公款私存、私贷坐吃利息。
3、利用回扣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时,将卖方以购货款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回扣的款项占为己有的行为。
4、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推销产品等经济活动中,在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时,双方恶意串通,提高合同标的价格,然后将抬高的差价私分等。
5、间接贪污。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单位雇请的工人为自己干活等。
6、占有应交单位的劳务收入。
利用新技术手段进行贪污。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运用新的科技手段进行贪污的行为。主要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微机侵吞公款、套取利息,证券从业人员利用技术手段侵吞股金、红利等。
8、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冠军律师)
四、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脏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1999.11.08)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携款潜逃的贪污、贿赂等案犯及时立案、报告的通知(1992.06.18)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做好贪污贿赂等大案要案案犯潜逃、脱逃备案工作的通知(1994.05.11)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做好贪污贿赂等大案要案案犯潜逃、脱逃备案工作的通知(1994.05.11)
6、最高法 最高检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89年11月6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07.08)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1993.12.15)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的通知(1987.03.14)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1996.06.26)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1993.12.15 )
12、监察部关于有贪污贿赂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在限期内主动交代问题的通告(1989.08.19 )
13、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犯有贪污、贿赂错误党纪处分的数额界限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97.09.01)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6.06.26)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的通知(1987.03.14)
1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的通知(1999.11.08)
17、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共同做好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2001.07.18)
18、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八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情况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87.12.31)
19、关于有贪污贿赂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在限期内主动交代问题的通知(1989.08.19)
2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的通知(1989.08.15)
2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22、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贪污粮食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意见(1991.0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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