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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X挪用资金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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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X挪用资金的辩护词 (2011-02-25 14:15:48)
标签: 杂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杨念文律师作为被告人武x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询问被告人并进行了相关调查了解工作,对本案事实有了系统全面的掌握。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武XX构成挪用资金罪,辩护人不持异议,现仅就其存在自首情节、挪用资金数额及本案如何处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量刑时参考:
一、被告人武明立存在自首情节,人民法院应予认定。
我国《刑法》第67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8号)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之规定,被告人是在2010年6月21日经传唤到龙潭经侦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传唤不是强制措施,传唤可以适用于任何当事人,是自动到案,而强制措施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因此说,被告人自动到案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武XX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即于2010年6月21日主动到侦查机关,并在2009年6月21日10:00-12:40期间进行了第一次讯问笔录,主动交代了全部的犯罪事实。随后,侦查机关方才对被告人实施了强制措施(实行刑事拘留)。从客观事实和时间顺序来看武XX在2010年6月21日10:00分之前没有被采取任何《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而其能够主动到侦查机关,交代全部罪行。被告人武XX的上述事实,系主动投案情形。
另外,在公诉人提交的所有武XX讯问笔录中及抓捕经过中,都能证实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的情形,鉴于此其已构成自首。
二、《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武XX涉嫌挪用资金的金额存有部分不实,请人民法院予以核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以上证据内容都说明
三、作为被害人吉林XX制药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实施方面存在瑕疵,从某种程度上说给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从此方面讲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
根据2009年《吉林XX制药有限公司销售回款承包合同》第五条第5项要求:…乙方在向商业公司出据现金收据之日起20天内必须交回公司,否则甲方视乙方占用甲方货款。另外在第11项中规定:乙方严禁借工作之便挪用或者占用货款,对违反者一经审计,必须按规定时间还付公司,否则甲方有权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被告人自2002年已经担任业务员,这八年的时间从案发时的证据材料上看,只在2004年进行了一次审计,后期没有进行任何审计活动。而且这次审计和案发后的审计都是企业内部的审计,不论从资质形式上到审计内容上根本不具有法定的效力,还不如说是为了此次案件而进行的对账活动,但是被告人根本已不可能进行相应对账的对等权利了。因此说吉林XX制药有限公司至少在财务管理上疏于管理,纵容并包庇了被告人的挪用行为。根据2010年6月24日吉林XX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说明》中指出,2009年7、8两个月,被告人并没有领到相应的工资和提成7825.7元,这样加据了被告人生活的压力,没有生活来源,如何谈得上及时回款呢?
上述管理上的漏洞,只能说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武XX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