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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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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2010-12-28 08:40:17)

标签: 甲某 宋体 职务侵占罪 犯罪构成 借款单 分类: 专业视点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先把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刑法条文列出来。

    遇到的案例是,某公司的总经理甲某(已离职),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分六次以公司内部格式借款单从公司领取现金36万元,借款单备注栏标注有打印字体“出差后报账扣还、此举为凭证”字样,审批栏最后一项为“财务总监:”,甲某在其中三份借款单的“财务总监”后签字。甲某2009年6月离职,2010年12月,某公司在查账时发现六份借款单。

    在甲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名这一问题上,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甲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甲某形式上借款36万元,但事后未按出差报账,至离职后半年仍未归还借款,显然已将借款视为己有,贾某作为总经理,在职务上有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控制之下的便利条件。这些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甲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甲某借款原因为“费用”、“基金费用”等字样,甚至借款原因为空白,而借款本身不违法,无法判断甲某有据为己有的意思表示,但甲某长期未还借款,而未按出差报账可以认定其未将借款纳入工作用途,这些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条件。

    第三种意见,甲某不构成犯罪。甲某借款本身不违法,虽未归还,也未按出差报账,但都不能判断甲某有据为己有的意图或者挪归个人使用的行为,甲某的借款属于民事借贷关系,应由民事法律规范。

    三种意见都不符合实际情况,而前两种意见对犯罪构成上的某一环节都只是推定,甲某借款时有无犯意,似乎很难判断。

    职务侵占罪在犯罪构成上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种占有一开始便是非法状态,并处于继续状态,中途转化的不符合。甲某履行了借款程序,现金由财务人员处支取,一开始的状态并不违法。

    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故意内容是暂时借用本单位的资金,准备日后归还,但这种借用从一开始便应是私人用途,而甲某借款似乎是为工作用途。

    再看案例,甲某履行借款程序的最终审批栏,适格的批准人为“财务总监”,不是“总经理”。由此可见,甲某作为“总经理”,不具备资金使用的最终“审批权”,但却实际支取了现金。没有“审批权”,甲某的借款不能构成适格的“工作用途”借款,只能归入“私人借款”。

    到这里,笔者所认定的甲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已经很清晰了。如果始终跳过借款来分析,像甲某领取的那些经过财务总监审批的借款一样,既有不违法的“借款”在先,甲某不构成犯罪,充其量是未将“工作用途”借款及时报账或者将未使用部分归还。

    一家之见,欢迎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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